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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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卫医〔2011〕541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市管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统筹优质医疗资源,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决定在全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经研究制定了《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卫生局医政处。

                                厦门市卫生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受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3个以内(含3个)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符合条件的医师可以申请增加1至2个执业地点,分别作为第二和第三执业地点,其原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医师多点执业的第一执业地点必须是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医疗机构,鼓励医师在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注册第二、第三执业地点。

  第四条 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拟执业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六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其多点执业。

  (三)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四)不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六)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七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向核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四)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它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

  (五)申请增加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有效复印件及医疗机构核定的诊疗科目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取消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医师变更已注册的第一执业地点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注册。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中增加执业地点,《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含第一、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与多点执业医师签订聘用合同(含义务、权利、奖惩及履约报酬等要素)、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十二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诊疗行为的,由违法诊疗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所有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托管、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义诊,急救出诊、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者,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厦门市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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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保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体现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以及大型厂矿,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环保定期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环保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阴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实施本规定。
  公安、司法、民政、旅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部门实施本规定。
  报刊、电台、电视台、工会、妇联、共青团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性病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立和健全本市性病防治监测网络,执行性病防治工作任务。
  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和性病疫情的资料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对卖淫、嫖娼、吸毒等高危人群施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检查、指导和组织考核性病监测点的工作;
  (四)进行性病防治人员业务技术培训,组织协调性病防治科研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区、县级市应设立或指定性病防治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和疫情资料的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监督、检查所属各性病监测点落实性病预防措施和疫情报告等;
  (三)参与和完成对所属性病监测点的年度考评工作;
  经批准的中央、省、部队驻穗医院和区、县级市以及司法劳教系统医疗机构的性病专科门诊为性病监测点,其职责是:
  (一)按规定开展性病防治、监测和科研工作;
  (二)按规定填报性病报告卡和有关资料;
  (三)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中央、省、部队驻穗医疗单位)设立性病专科门诊或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专科执业许可证》;从事性病诊疗人员,领取《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性病专科门诊应定址开诊,不得另行设立分诊点,也不得开设挂靠性的性病专科门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八条 申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诊疗设备和业务用房。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内容和诊疗设备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九条 经批准开设性病专科门诊的医疗单位,每年须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防治监测点资格。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检测工作规程,对有怀疑的检验标本,应进行复检,并采取措施,尽快明确诊断;
  (二)对诊断为患性病的患者,经诊医生应按规定统计和报告,其中:艾滋病、淋病、梅毒病患者或疑似病人,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三)婚前健康检查、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四)检出艾滋病HIV抗体阳性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未经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性病监测点查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提供性病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和治疗;不得到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诊治性病。


  第十三条 对收容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强制性的性病检查和治疗,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不得解除收容:
  (一)市、区收容卖淫、嫖娼、吸毒和其他性违法人员的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对其收容人员进行性病的检查和治疗;
  (二)县级市以及省驻穗的收容劳教场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负责本所收容人员的性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
  适龄男女双方(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留学生,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本市登记结婚前,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婚前保健教育和健康检查后方准予登记结婚。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及时报告辖区内性病监测点,并进行治疗。未经治愈的性病患者,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和播放性病医疗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和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性病防治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威胁、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于1990年4月13日颁发的《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