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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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活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以下简称网上交易)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交易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下同)及其国土资源、监察、工信、规划、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依据各自职责,对网上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法依规进行监督。
  第四条 监督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落实到位;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本着依法依规、及时快捷、全面深入的原则,加强对网上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及分工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出让的地块和矿业权是否合法;
  (二)出让的地块是否净地出让,是否完成了出让方案的编制及审批等工作;
  (三)出让方案是否合规;
  (四)出让公告、出让结果是否及时、合规发布;
  (五)是否及时办理了成交地块的交付工作;
  (六)出让的矿业权是否按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网上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八)网上交易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九)参与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十)土地出让金、矿业权交易价款是否依法缴付;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接受和办理网上交易项目的告知;
  (二)对交易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受理、处理涉及网上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等情况实行监督;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网上交易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依托电子监察系统等对网上交易活动进行预警和纠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设区市、县(区)规划部门应当对网上交易出让公告所列规划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网上交易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保证金的退付和缴库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和矿业权交易价款缴库等进行监督。
  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对网上交易系统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对网上交易系统的应用设计、系统构建、运行维护、技术保障、技术培训进行监督;
  (二)负责对网上交易系统的系统安全、数字认证和系统运行效果进行监督及安全风险测评。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土地出让金和矿业权交易价款缴库、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交易网络的安全监管,监督、检查、指导网上交易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查处利用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的和危害网上交易系统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对网上交易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监督的方法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网上交易发生争议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交易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一)在交易机构和交易网上分别设立投诉信箱,接受投诉;
  (二)受理网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属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对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
  (三)对受理的反映网上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投诉,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对受理的有争议的市场违纪违规投诉,在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争议方;
  (五)协调和处理其他争议事项。
  第十五条 对网上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下列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交易过程中发生违反操作程序和相关制度的;
  (二)违反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程序,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三)参与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的公证人员、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及竞买(投标)人违反交易活动纪律和人员行为守则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网上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交易机构提出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负有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网上交易的工作人员(含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交易各方及社会监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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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提出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二、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自治州、地区、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组成代表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组成代表总团,下设州直代表团、塔城地区代表团和阿勒泰地区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代表总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总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或代表总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三、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和修改的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四、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对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报告和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以修改并对原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正本)

(1991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设,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规定的省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因故不能在第一季度举行时,可以推迟举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审议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补选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应有常务委员会准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日期和建设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过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自治州、地区、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组成代表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组成代表总团,下设州直代表团、塔城地区代表团和阿勒泰地区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代表总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总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或代表总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和修改的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常务主席决定问题,由常务主席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的内容,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报告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由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期间提出的,应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法规修正草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一般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也可以组织专题讨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必须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关于议案审议结果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和未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管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够在大会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即时办理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对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法律规定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每次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前,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补选程序和方式由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报告和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应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自治区境内一切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经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因受大会发言时间限制,未能在大会上发言的,可以作书面发言。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大会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使用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五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各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会议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公布《商业营业员(服务员)营业守则》、《关于制止商业活动中不正之风的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公布《商业营业员(服务员)营业守则》、《关于制止商业活动中不正之风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11月10日,商业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商业经营方向,整顿商业企业,逐步推行经营责任制,更好地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商业部制订了《商业营业员(服务员)营业守则》和《关于制止商业活动中不正之风的规定》,并结合“五讲”“四美”建设精神文明的要求,重新公布《五好企业、六好职工标准》。经商业经营责任制座谈会讨论通过。特此公布。希各级商业领导部门和基层企业,认真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学习,贯彻执行,努力办好商业企业。建设一支好的商业队伍,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商业营业员(服务员)营业守则
社会主义商业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不断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营业员和服务人员,要切实遵守以下营业守则:
(一)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要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接待顾客要主动、热情、耐心、周到,有问必答。不冷落、顶撞顾客、不走后门,不优亲厚友。
(二)严格执行商品供应政策、价格政策。不搭售商品,不随意涨价和变相提价。
(三)维护社会主义商业信誉。要买卖公平,秤平尺足,明码标价,保质保量,不出售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四)坚守岗位,遵守纪律。要遵守劳动纪律、柜台纪律和店规店章。不旷工,不迟到、早退,不擅离职守。营业岗位上不聊天,不做私活。
(五)保持良好店容店貌。店堂要整洁,商品陈列要丰满,衣着要干净大方。
(六)爱护公共财产。要廉洁奉公,爱护国家财产和商品,遵守财经纪律,敢于向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
(七)接受群众监督,欢迎群众批评,有错即改,不护短,不包庇。

商业部关于制止商业活动中不正之风的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结合商业部门的情况和问题,特作以下规定:
(一)不准在业务活动中接受吃请、受礼和索取“佣金”、“回扣”、“推销费”等各种变相贿赂。
(二)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
(三)不准违反规定开支“交际费”、“活动费”、“协作费”、“奖励费”等。
(四)不准以索取产品样品为名,占为己有。
(五)不准为投机倒把分子转借银行帐户和支票、代签合同、代开发票。
(六)不准以任何名义把企业收入转入“小钱柜”,化大公为小公。
(七)不准泄露业务机密,不走后门,不私分商品。
(八)不准与投机商贩内外勾结,从中牟利。
各级商业部门要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监督、检查和制止不正之风。对违反本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经济赔偿或纪律处分,严重者要依法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