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禁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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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禁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禁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拉萨市禁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禁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以树脂为主要原料制成,非商品出厂原始包装,在商业、服务业场所用于商品等货物及物品盛装且用于携提的袋制品。

  第三条 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止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执法工作。

  城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禁止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执法工作。

  第五条 工商、发展改革、卫生、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禁止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商业、服务业场所不得提供塑料购物袋。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等环保用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禁止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撤除设备,没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或者仓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没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并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的,予以警告,没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并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商业、服务业的管理单位未加强管理致使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在经营场所销售、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管理单位收缴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购物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城关区区域内的由城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的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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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根据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表演;

(二)体育健身、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表彰或奖励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活动经营者。

第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条件的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咨询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参加审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参加审判的批复

195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0169部队军事法院:
你院本年1月15日来函已收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我们理解,这里所说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就是可以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亦即不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至于来函所问哪些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的问题,目前法律尚无规定,兹将本院1956年9月20日研字第9407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抄送你们一份,供工作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