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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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6月24日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九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由电梯监管、检验、科研、生产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品牌电梯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性能、价格信息比对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装验收后,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将合同或标书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维保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化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保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有远程监控系统的电梯时,应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文件资料档案,该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地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级质监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保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并做好记录。该记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使用、维保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另一份由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化维保合同,在维保单位间推广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规范维保行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人民大会堂、体育场馆、展览馆、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活动所;

  (五)市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住宅、商务楼新安装电梯应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在用电梯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1年以上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保证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拆卸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在转让前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四十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或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七)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电梯维保单位报告;

  (八)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九)监督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建部门应根据业主的评议情况、故障及困人处置情况、维保单位的评价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和社区的管理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质监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监部门,应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保单位和当地质监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情况,每半年统计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率;每年汇总电梯生产、维保质量总体情况,出具检验隐患分析报告,并报送市级质监部门。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四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意见。安全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应提出下次评估时间建议。

  第五十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支取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属电梯本身设计、制造、安装、维保质量问题的,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承担;

  (二)属违规使用且责任人员明确的,由违规使用者承担,责任人员不能明确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投入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由多方责任造成的,根据责任大小,由当地政府协调各责任单位确定出资比例。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等需申请维修资金的,使用单位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相关部门不得因维修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问题造成电梯停运或带隐患运行。

  第五十一条 电梯报废时,电梯产权单位应将报废电梯交售给电梯回收企业,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凭回收企业开具的《报废电梯回收证明》等材料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报废电梯处理情况,建立电梯回收处理档案,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电梯回收处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十三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备案机构定期将已备案的电梯回收企业信息通报给同级质监部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每年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一次维保质量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含电梯的非法建筑行为。

  (四)发改部门对涉及电梯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五)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加强电梯职业技能培训、资格鉴定和职称评定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九)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于每年3月份前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报送上一年全市电梯困人、事故应急救援出警情况。

  (十一)科技部门负责落实电梯科技项目的相关鼓励政策,推进电梯产业技术进步。

  (十二)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电梯采购和招标活动制定规则、实施监督。

  旅游、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商务、国资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含电梯在内的辖区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发现辖区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隐患整改或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当地质监部门通报。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非多业主共有产权)自行管理电梯的,其即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通过授权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被授权或委托单位即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实际使用权者为使用单位;

  (四)多业主共有电梯产权,未出现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协商推选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由其承担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所有者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六)产权关系不清或出现本条第四项情况,使用单位无法自行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调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六十二条 电梯的主要零部件包括曳引机、导向轮、反绳轮、控制柜、门机、门锁、轿厢、轿层门、厅外呼梯显示面板、轿内选层显示面板、钢丝绳、导轨、液压泵站、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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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柳州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桂政函〔2005〕26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对通行纳入城市路桥收费项目的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负责收取通行费。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和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六条 凡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交纳通行年费。

非柳州市区籍的各类机动车辆(含柳州市六县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可按次交纳通行费(次费),也可按月交纳通行费(月费)、或按季、按年交纳通行费。

柳江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交纳通行年费的范围,但车主可选择交纳年费的方式交机动车辆通行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柳江县籍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户籍和住址均为柳江县),可按收费标准的50%交费。

第七条 市区籍的车辆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费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入户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该机动车辆在由本市所有收费站形成环形的地域范围内驻留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72小时的,按72小时计算;驻留时间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再交纳一次通行费,驻留时间不足48小时的,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同一年度内一次通行次费交费额大于年费金额,按年费额计收,本年度剩余时间视同已购通行年费车辆可免费通行收费站。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 机动车车主可到市城投公司设立的收费站点交纳机动车辆通行年费、季费和月费。

市城投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或委托收费公路收费站点收取通行次费。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应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市城投公司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交费点,以便于车主交纳通行年费。

第十条 通行费的收取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已交纳通行年费或通行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城投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交费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妥善保存通行费交费票据。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到市城投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城投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执行公务的装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城市公交车;

(五)国务院、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可免交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免交通行费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每年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免交手续。

第十三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类别
车辆类型
年票标准(元)
次票标准

(元)

一类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
100
1

二类
≤7座客车,≤2t货车
680
10

三类
8座~19座客车,2t~5t(含5t)货车
1250
15

四类
20座~39座客车,5t~10t(含10t)货车
1650
25

五类
≥40座客车,10t~15t(含15t)货车、20英尺集装箱车
1950
30

六类
>15t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
2200
35


备注:(1)、次票有效期限:按第七条;

(2)、月票收费标准=次票收费标准×30次,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3)、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 ,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十四条 通行月票、通行季票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六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过户的,应自改装、换牌、过户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可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经核实符合条件者,停交时间自申请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本籍车辆转移外籍的,可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证明在30日内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九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城投公司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但须按当年月费标准计算已使用费额。

第二十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预缴的通行费按实际交费额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通行年费收取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证号及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应与各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城投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城投公司。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管理按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城投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偷逃、欠交通行费的,除按应交额征费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2‰的滞纳金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视同应交费车辆交费。

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交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扰乱收费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妨碍通行费查验的,除按规定交费外,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城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市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收费、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二月六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施行。


               市 长 林秀山

                 二○○五年三月九日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本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四类: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励办)和若干行业评审组。市科技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奖励办选聘,报市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方面,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被授予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医疗卫生、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作项目,在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在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
  (二)向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提供、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最高科学技术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该奖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额不超过70项(其中,技术发明奖项和特等奖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具有申报和推荐资格。

  第十四条 申报(推荐)者应当按要求填写由市科技奖励办提供样本的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科技奖励办。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办负责申报(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按专业(学科)提交市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经市科技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市评委会提出拟授奖项目、人选和等级建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评审异议期为一个月。单位或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等级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技奖励办提出。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市科技奖励办的建议,对授奖项目和等级做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办对市评委会做出的市科技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类别、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市长签批,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不目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应当与登记的奖励范围相一致,其评审结果应当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报(推荐)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申报(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技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施行,此前本市与市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