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13〕42号
部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结合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与《财政部工作规则》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三)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四)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范财政行为。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立 项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审 核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调;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同意或者批准,由财政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仅对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同时废止。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科学规范、公正有效、可持续”的城市低保制度,推进城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和《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民发〔2010〕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居住在本市范围内的贫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以差定补”的原则;
(五)“应保尽保、应退则退”的原则。
第四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建立市、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会动态核查管理模式。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局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及上级其它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牵头做好城市低保标准测算、低保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报告的编制;
(五)负责城市低保资金发放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市低保方面的财务、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业务;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城市低保证》的年度审核;
(九)做好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城市低保申请和注销对象的摸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初审上报;
(二)做好城市低保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建档和电子台账管理;
(四)按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村)民委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安排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后组织本村(居)城市低保评审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在本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同时负责收集公示后本辖区群众反映的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公示后反馈的意见或建议,符合法规规定的,如实填表上报,不符合规定的,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情况;
(五)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预算和上级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它通过财政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扶贫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配套工作;
(四)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部门负责做好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九条 持有毕节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范围内居住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具体指以下主要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
(二)企业特困职工家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失业保险并轨中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仍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单独立户后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人员;
(五)其它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十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生活费用,由相关部门进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生活必须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采取“以差定补”的方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即月人均保障标准=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年人均收入)/12] 。城市“三无人员”按照“零收入”全额享受低保标准。有以下情况的,在享受补差的基础上,同时享受增发20%的补助金:
(一)享受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二)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成员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三)低保家庭中持独生子女光荣证或二女结扎证的独生子女户及二女结扎户;
(四)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
(五)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人员。
(六)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不能重复享受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或救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主签字(盖章)的申请书;
(二)证明家庭全部成员属性的户口簿、身份证、银行账号等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全部成员的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证明)、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需原单位和劳动部门提供补偿性、保障性、救济性的证明材料;
(五)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明;
(六)申请人家庭中有在校高中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的需提供在校证明。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2日内,安排受镇乡办委托的申请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5日内进行调查。社区居(村)民委会派2人以上进入申请人家中入户调查,同时向周围邻居调查了解真实情况,详细、真实记录申请对象家庭生活情况并如实填写《毕节市城市低保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调查表》。
第十五条 社区居(村)委会必须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人员不得少于9人。评议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社区居(村)民委会成员,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派驻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评议小组必须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调查结束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当场公布结果,同时将会议评议结果在村(居)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的次日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评议会议记录(含无记名投票依据、会议签到等相关依据)、公示图片(可用普通纸打印)及其它相关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到社区居(村)民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必须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审核完成后的次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时将审核情况在镇(乡、办)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收到镇乡办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召开“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议”的方式进行,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集镇(乡、办)务公开后的信息参加评审会议。未通过审批的,由市民政局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享受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毕节晚报》等媒体或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核拨低保金。
第五章 财产和收入认定
第十九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半年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它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拆迁、征地中获得国家、集体企业和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从政府、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应当扣除的部份;
(九)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十)其它收入。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口径的统计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怃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以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六)家庭其它成员享受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用于消费的汽车、摩托车、空调、液晶及等离子电视、上网计算机等非维持基本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三)异地城镇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未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自己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有赌博、吸毒及其它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或者屡教不改的;
(七)家庭成员关系、婚姻状况和收入情况在审批表中未全面填写清楚或者虽然填写清楚但缺少必要印证材料的;
(八)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九)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十)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毕节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中央、省、地、市各级财政按照相应的比例配套筹集,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
市级财政应当将配套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中央、省、地资金划拨到位的同时,及时划拨市级配套资金,保证城镇低保资金能够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资金设立专户,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民政局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将资金拨付到各镇(乡)办事处低保专户,各镇(乡)办事处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存折账号提交银行,相关银行直接将资金划入低保对象存折账户。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民政局根据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提供的家庭经济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停发或增发手续。
(一)对城区重点保障对象、长期保障对象,办事处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一次,一般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两次。
(二)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减少的,应从人口减少的次月起注销减少人口的低保待遇,人口增加的按照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三)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稳定增加或超过低保标准的,应从收入增加的次月办理减发或注销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原核定的基础上减少的,经镇乡办核实上报,在进行动态调整时给予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必须主动向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报告,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派专人进行核查,符合继续享受条件的,由村(社区)签署意见、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到市民政部门进行年审,超过时间未年审的,由市民政部门予以注销低保资格。未按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和进行核查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严格遵守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
第八章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其它政策优惠及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毕节市城市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部门应当为城市低保对象子女在接受高中或中等职业教育期间适当减免相应费用;
(四)卫生部门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办理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诊应当免收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价低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低保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申请廉租住房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优惠;
(六)广播电视、供水等其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相关优惠;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或因户口迁移、婚姻、出生、死亡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如实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四)积极配合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开展的家庭收入调查并主动举报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相关人员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6月1日颁布的《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