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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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195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15日〔57〕高法办字第14号报告收悉。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在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其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给以相应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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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3〕14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的机构。具体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推拿、镇痛、康复、疗养、临检、护理以及医疗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各县行政区域内床位满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它医疗机构按行政区域由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公立医疗机构中未履行辞职手续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
  (八)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个体行医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经注册执业满五年;
  (二)身体健康者。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及已注销的执业证书。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必须名符其实,其名称由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二)通用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三)识别名称应使用国家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其设置审批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有医疗机构标识的各类文书、票据、标签、包装袋等特定医疗机构专用物品属该医疗机构专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冒用。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卫生技术人员准入制度。严禁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护士资格,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卫技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医疗机构必须在登记机关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未经准入许可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除向本区域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协助当地政府制订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动员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普及卫生知识;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五)其他相关的公益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诊疗服务接受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诊疗服务接受者的健康信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条件获取不正当利益。开展义诊活动必须经过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禁止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或者发布虚假医疗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病历,加强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的处方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超过保存期限的病历,经登记机关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转诊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严禁截留病人。
  第二十五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后,该医疗机构方可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说明书等证明文件。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出具上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管理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一级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中专以上学历或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规定学时的学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30学时;中级职称者50学时;初级职称者60学时;乡村医生80学时;县级卫生行政管理人员20学时;乡镇医院院长60学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聘职工按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和年检;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督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五)负责医疗机构其他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基本配置、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的服务质量、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主动接受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偿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公民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检查,依法作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卫技人员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第三十九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四十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第四十二条 聘用不具备资格人员担任院长的,阻挠卫技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医疗机构中有不符合本规定者,应当在暂行规定施行后三月内加以改正,并申请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由原登记机关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在施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抵触,以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错上加错:城管取缔摊贩的行政法解读

刘建昆


对于摊贩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我曾经从国有土地及其租金的经济角度加以考察,写出《城管VS小贩:政府与人民的经济战争》 一文。近来学习和思考行政法之“行政公物”和“公物警察权”的内容,发现,其实我所见的并不完整。城市摊贩问题,除了所说的土地等“行政公物”利用和经济收益的问题,尚同时存在数种行政权权的重叠。
以道路摊贩为例。摊贩在道路上营业,这一行活动往往造成数种现实的危害,因而往往有不同的行政权可能介入。首先是工商法律要求摊贩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将公共场所作为营业场所,是难以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营业许可的,因此工商行政机关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其次,由于摊贩经营对道路这一行政公物造成了侵占或者为违规占用。“公物警察权”,即行政公物警察权的拥有者对国有土地,道路等公共场所,以防止损害和侵占为目的而为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例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三是一种是交通安全畅通的监管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监管交通安全秩序的行政权一般的存在于交通警察。
第四,由于摊贩经营行为往往伴随废水废弃物的随地丢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环境卫生可以纳入无体的行政公物的范围,因此,此项权力可以作为公物警察权来看待。
尽管这几个方面的行政权的实际立法规定都不完善,但是可以认为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在相关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种竞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就是一种解决方案,具体在城市摊贩问题上,就是由作为公物管理机关的城管,行使工商的法规。
从公物警察权本身的性质看,城管作为城市公物警察权的拥有者,本应当具有采取警察措施为道路公物排除侵占的行政权力;只是因为立法的滞后,这一权力相关规定不完善。而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不但没有科学的完善公物警察权的相关规定,反而别辟蹊径,让城管陷入“借法执法”的窘境难以自拔。
权力重叠与法规竞合情形下错误制度设计,是允许城管驱逐摊贩的第一个错误。而盲目扩大执法的对象,对执行公物警察权需要的强制性认识不足,则是第二个错误。
其实摊贩道路经营的危害,大多数并没有严重到需要强制驱散的程度,也没有必要完全查禁。但是我国没有建立利用道路进行摊贩经营的特别利用许可制度,所以只能对摊贩的经营以警察权一概禁止,而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又落在了公务警察权的头上。公务警察权,既然是以高强制力的警察手段进行公物保护,自然免不了强制性。虽然说,立法规定公物的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来行使这一权力均无不可;但是,城管部门作为一般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安警察,天生的缺乏合法执行某些强制性权力的技能,比如行政拘留。
从现实来看,城管对于摊贩的主要行政目标,主要是排除妨碍或者驱散(当然,同时兼具违法的一般预防目的),而不是行政处罚,能真正进入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因而,在非强制性的劝告和命令不能奏效的情况下,城管客观上需要,事实上也大量采取了是现场管制、驱散式的“执法”,而这些现场管制和驱散,是没有法律授权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查处取缔时,执法者可以行使的职权有: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这些强制措施中,进入经营场所,查封经营场所的权力毫无价值,因为摊贩的经营场所本身就是公共场所;调查、了解,调卷取证的权力对于驱散这一行政目标的实现也毫无意义。以查封、扣押物品相威胁,倒是有一点用处,问题是,查封、扣押都是针对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的强制;没有立案的条件下使用查封、扣押合乎程序吗?
驱逐离开现场是典型的警察权。《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可见即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限制停留、交通管制、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四种强制手段,程序审批也是十分严格的。而当前的公物警察权的所有者——城管部门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和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对摊贩活动进行场所限制、暴力驱散,根本上属于违法行政。
诚然,“公物警察权”本质上属于公益性的行政权力,但是,在不科学立法的胁迫下,城管错误的执行了借来的工商法规,面对错误的执法对象群体,错误的使用了未经授权的行政强制。但是,即便取消城管这支队伍,城市公物的保护和城市公物警察权,依然会存在;即使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些职权,一定的强制性也会存在。放弃借法执法,以科学立法完善公物警察权;以特别许可和一般禁止相配合,合理疏导摊贩;控制强制权力,回归公益性本职。立法做到这三条,城市管理才能得到人民的认可,城管队伍才有继续存在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