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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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

1990年5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45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日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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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已逐步成为民事审判中的难点。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无效事项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往往注重探讨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忽略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条的规定意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商业银行法第81条也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而该法第83条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再结合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综合来看,不难得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中,直接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系商业银行法第11条,而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83条及刑法第176条只是对违反前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化而已。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范除了刑法第176条外,还有商业银行法第11条。

  刑法学理论上一般把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它们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犯罪行为加以规定,随后在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规定为犯罪。

  综上,审判实践中不妨同时适用刑法第176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借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巴中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巴中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与管理,积极开展创建小型农田水利示范市活动,市财政局、水务局根据《四川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巴中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巴中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巴中市财政局 巴中市水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积极开展创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示范市活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制定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是指我市列入中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和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得到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全面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县级行政区。

第三条 重点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及国家、省关于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

第四条 重点县应在搞好分类建设管理的基础上,突出建设重点,增强示范效应,建设适度规模的高效节水灌溉、现代化灌排渠系、雨水集蓄高效利用、末级渠系节水改造等不同类型的示范片。

第五条 重点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建设一片、成功一片、见效一片”的原则。

第六条 重点县建设要按照 “政府引导、民办公助”的原则,坚持“一事一议”、农民自愿、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农民筹资投劳,充分发挥农民建设主体、受益主体、管理主体的作用,最大限度调动其参与项目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规划区内,新建水利工程应明确建设业主、落实管理方式。对已成工程的整治、配套,应按管理权限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牵头,首先进行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建设主体和管理主体。小型水库灌区、塘堰应分别组建用水户协会或用水户小组,建立、完善协会章程或管理公约。

第八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的申报,坚持“自下而上”自愿申报。项目申报的主体为工程建设农户(或联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组)集体组织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村内申报主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照项目建设要求承诺相关筹资、投劳等义务。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民主评议后,确定工程建设主体和建设内容。以村为单位形成总体建设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县(区)水务局、财政局申报。

第九条 建设方案中涉及农民筹资投劳的内容,应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等形式,事先征求受益农民的意见,并形成民主议事决议。

第十条 重点县在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前,要依据县级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以及重点县建设目标和任务要求,遵照重点县建设方案,对申报实施项目建设的村、农户、用水合作组织等,可采取竞争立项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经原计划下达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重点县建设实行项目公示制。县级水务、财政部门以及项目村要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补助标准、筹资投劳等情况及时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重点县应加强项目管理,积极推行业主负责制和合同管理制。明确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业主负责制管理的项目,涉及技术性较强、需用专业施工队伍完成的建设内容,项目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生产安全和工程管护负总责。

第十四条 在重点县建设中,以农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民小组为实施主体的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民办公助、以奖代补”;技术性强、需专业施工队伍完成的工程,推行公开比选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需要监理的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五条 在重点县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职尽责。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水务部门要加强规划计划的编制、工程建设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公正性、资金补助合规性、相关人员廉洁性的监察。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县建设资金,包括中央、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县级财政投入资金,涉农部门用于重点县建设区域的整合资金,受益区农民的投劳折资等。

重点县县级财政要合理预算开展重点县建设的工作经费和县级补助资金。重点县建设应大力整合扶贫开发、土地整理、新农村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各类涉农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优化生产要素配置,发挥综合效应,着力建成小农水示范片。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四川省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确保资金安全。

对重点县建设中使用的大宗设备和批量材料,推行由政府集中采购,按工程建设计划和进度进行补助。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任务规划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先建后补”。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建设要求,按不同工程类型、规格确定补助标准。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材料费、工程设备费、施工机械作业费、项目管理费(含项目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后,各县(区)要定期报送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拨付情况、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等相关报表和资料,及时反馈信息,认真总结经验。

第二十条 重点县项目建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当年安排的专项项目,主体工程须在次年春灌前完成,确保工程如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一条 重点县工程验收分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阶段。

单项工程竣工后, 由县(区)水务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认真做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财务决算,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重点县建设的年度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申请年度项目竣工验收。重点县建设总体任务完成后,应由县级财政、水务部门逐级向上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组织,或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委托市级财政、水务部门组织。

第五章 建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县应按照水利部《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加快推进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后管理工作的指导,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工程性质和“谁受益、谁管理”、“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工程管理主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其产权归个人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小型水利工程,实行以用水户协会管理为主的多种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 原已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应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但因管理者的原因,未能履行相关协议和义务,可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与业主进行协商后,按照相关法律程序收回其所有权或管理权,重新进行管理体制改革。未进行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在项目工程建设之前,全面推行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晰工程产权,落实使用权和经营权。对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的水利工程,应由县(区)人民政府及时核发《水利工程产权证》。

第二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和统一调度,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确保水质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