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因抓捕、管制罪犯被报复杀害和在公安机关值班遭罪犯枪杀可否批准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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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因抓捕、管制罪犯被报复杀害和在公安机关值班遭罪犯枪杀可否批准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因抓捕、管制罪犯被报复杀害和在公安机关值班遭罪犯枪杀可否批准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辽民优字(1983)5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洪连有同志因抓捕、管制罪犯遭罪犯报复杀害,曹勇刚同志在派出所值班坚守岗位时被犯罪分子枪杀,同意你厅意见,可视作“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追认为革命烈士。请你们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198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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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附英文)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
一、自1997年7月1日起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包括香港岛、九龙半岛以及所辖的岛屿和附近海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1 and subparagraph 13 of
Article 62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des:
1. that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s to be established
as of July 1, 1997; and
2. that the area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vers the
Hong Kong Island, the Kowloon Peninsula, and the islands and adjacent
waters under its jurisdiction. The map of the administrative division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ill be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separately.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及其制成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东新城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商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第二十六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第二十七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注明使用国家列入禁止目录的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责任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虚报量每吨四元处以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有关文字做相应修改,有关条款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