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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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9.01.15
国税函【1999】第3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投资者在再投资后未满五年内转让其部分境内外商
投资企业股份应如何处理其获得的再投资退税款问题的请示》收悉。上海某传动轴有限
公司是由上海汽车工业某公司、国家某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某分行、德意志某汽车公司
和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和德
意志某开发公司为外国投资者,分别占有合资企业25%的股份。1992年~1995年间,德
志某汽车公司和德意志某开发公司连续三次将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
业,增加注册资本,并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获得了再投资退税额。1996年11月经合资企业董事会决
议,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将其在合资企业的15%的股份转让给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关于股
份转让后如何处理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和德意志某汽车公司的再投资退税的问题,现批复
如下:

  一、对于德意志某开发公司所转让的其占有的合资企业15%的股份中,属于1992年
~1995年间以其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形成的部分,因其再投资不满五年撤
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由
德意志某开发公司缴回就该部分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二、对于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受让合资企业15%的股份,因未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
无论其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受让形式,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均不得由此享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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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八条 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审核和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境)外演艺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演出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应凭其《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五、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六、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九、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审核和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境)外演艺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演出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
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凭其《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的。”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6]2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湖南省“十一五”期间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并使用国家、省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建设包括: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

县到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沥青或水泥路面。

通畅工程: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建制村到国、省、县、乡道公路路面硬化;

通达工程:未通公路的行政村修建通村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一村一路,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严格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尽量利用老路,不占或少占耕地,少拆迁。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范围,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主体为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市交通、发改、财政、国土、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交通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日常管理,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九条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考核、协调等具体管理工作,履行相应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由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与设计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注重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切实保护耕地。

县到乡镇公路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得小于22厘米,强度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个别特殊路段(路基改造工程量大,交通量又较小)经过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或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建设,路基宽度不小于5米(特殊路段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得小于20厘米,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抗折强度不低于4.0mpa。路面宽度在4.5米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状况,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通达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按照《湖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湘交计统字〔2003〕812号)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的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

农村公路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人口集中地等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桥涵数量应根据公路排水和农田排灌的需要设置。桥涵设计荷载为公路-Ⅱ级。

第十四条 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应进行一阶段施工图简易设计,设计文件由各县、市、区公路所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市、区交通局审批,抄送市地方公路管理处,报市交通局备案,市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大、中桥和隧道工程项目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由市交通局审批,报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坚持按标准建设,为实现村村通客班车创造有利条件。如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将按规定扣减补助经费。







第四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实施通畅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

(一)与乡、村衔接,落实建设意愿和自筹建设资金;

(二)编制下年度建议计划;

(三)县、市、区公路所对项目进行勘测设计;

(四)县、市、区交通局对设计进行批复;

(五)组织路基验收,确定项目业主;

(六)依法确定施工队伍;

(七)确定项目监理人员;

(八)县、市、区交通局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并报市交通局备案;

(九)组织施工与竣工验收;

(十)整理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根据通畅五年规划及通畅率目标,按照合理安排、先通后畅、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编制。由县、市、区交通局提出意见,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同时抄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和省公路局。

第十八条 通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打捆申报,由省发改委进行一揽子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已纳入国家及省五年建设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建设业主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项目能够在申报计划年度内实施完成。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通畅工程计划优先安排通村公路中的县道、乡道,重点是从乡镇所在地连接三个及以上行政村的唯一出口路的县、乡、村道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将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规模和资金计划下达给各县、市、区,工程项目必须在计划年度内实施完成。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凡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必须提前一年完成路基改造任务,通过验收合格后才能申报下一年度计划。



第五章 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通畅工程项目中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招投标项目需报县、市、区发改委批准,由业主单位依法组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中标单位需在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示。招标定标方式采用“合理低价评审抽取法”。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建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参与通畅公路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

(三)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施工经历。



第六章 工程建设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湖南省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责任卡,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努力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岳阳市分站(以下简称市交通质监分站)负责,各县、市、区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具体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还要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业主的农村公路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的农村公路项目,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参建干部和村参建负责人进行专业培训,建立工程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县、市、区农村公路改造项目也可采用社会监理模式,同时注重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质监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重要结构物、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抽检;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及所有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应由市交通质监分站监督,并实行社会监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处设立公示标牌并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

第二十八条 水泥路面施工在砼初凝后终凝前,在建设项目的起讫点用字模压印建设时间,沥青路面每个项目用白色磁板拼出建设时间,再用压实机械碾压成型于路面面层,以备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各县、市、区应结合工程实际,建立安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严格区分责任,并向当地交通局、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交通质监分站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畅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在每月26日将截止25日的当月工程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考核检查情况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地方公路管理处,市地方公路管理处每季度对全市通畅、通达公路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季度末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家、省及市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已纳入省规划尚未实施的项目,国家及省补助资金为30万元/公里(平江县为33万元/公里),市政府补助资金4万元/公里,县财政补助资金1万元/公里。

第三十六条 通畅工程(水泥路面)中的村道,国家及省资金补助标准为10万元/公里(平江县为12万元/公里),通畅公路中的县、乡道在村道补助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公里。

第三十七条 通畅工程中,县、乡道市财政按1万元/公里补助,村道市财政按0.5万元/公里补助。各县、市、区财政应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通畅工程中不足资金由各县、市、区政府自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通达工程国家及省资金补助标准为4万元/公里(平江县为6万元)。补助经费全部用于砂石路面铺装、防护、排水及桥、涵工程。路基工程不足资金由当地政府自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与农村公路建设配套的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国家及省补助资金18万元/站,市、县(市、区)财政各配套5万元/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应为农村公路建设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好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切实降低工程造价。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劳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和市补助资金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落实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国省预拨资金到位后,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建设项目完成并经市、省验收后,拨付上述标准的补助资金的余额(县到乡镇公路仍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里程数量多的县、市、区,市在下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

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措施不力,自筹资金不到位,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目标的县、市、区,在下一年度建设计划安排时,核减其相应的建设规模和资金,并将单位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省补助和市配套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进度和质量等拨款意见拨至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全部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工程设计、质量管理、检测、管理等费用只能在县级配套资金中适当提取。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要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流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省市补助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审查费用。

第四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群众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工程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其中:县到乡镇公路按照省交通厅下发的《湖南省县到乡镇公路交、竣工合并验收实施细则》(湘交计统字〔2005〕471号)要求组织交、竣工验收;畅通工程中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市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市交通局以县、市、区为单位,按项目里程的40%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竣工验收后的竣工文件资料移交所属公路管理机构。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县、市、区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并上报市交通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中,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岳阳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岳政办发〔2003〕6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