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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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经生字〔1999〕第206号

各区县经委、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京政发〔1999〕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 知》及京政办发〔1999〕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实施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第 二阶段措施任务的通知》的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作为北京市煤炭主管部门,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加强北京市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煤炭包括各种生产、生活用煤及煤制品。
第五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是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符合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且与煤炭经营量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6.有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煤质检验设备及持证上岗的煤质化验人员;
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
2.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且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库棚;
3.型煤加工场所必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无燃煤区域外;
4.符合煤炭加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煤炭经营许可证审批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经营场地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书);
5.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各煤炭经营企业将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所需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区县经济委员会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在收到区县经济委员会上报材料后,符合条件的,二十日内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内,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交年检申请。
凡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审批机关不予换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核减煤炭经营项目的手续。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册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销登记时,应交回许可证的正本、副本,许可证被登记机关吊销后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颁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在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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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规范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实施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占地广告、建筑外装修、城市雕塑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第六条 小区内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第七条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规划分段验收,并进行分段备案;工程竣工后,实行规划整体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要求,在组织工程验收10个工作日前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分段验收和整体验收的工程都要填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批复、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和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城乡规划部门组织规划验收并对整体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分段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办公场所公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示范文本及具体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人员职责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分段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财社[2005]50号


各县区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对社区卫生经费的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78)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区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来源
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5]23)号文件规定,按照社区人口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专项经费,其来源为:
(一) 区级财政根据本地服务人口、社区卫生服务任务,按照每人3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依据社区卫生服务覆盖率以及本区域户籍实际登记服务人口数,按照每人2元的补助标准安排社区卫生专项配套经费。
第四条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按照“分级管理、以区为主”的社区卫生管理原则,其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 区级经费用于保证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全面开展;
(二) 市级经费主要用于政府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师培训补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配套及开展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以奖代补。
(三) 对于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社区服务,各级财政根据其承担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按照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同等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拨付
第五条 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经费应严格按照社区公共卫生确定的项目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级配套及以奖代补资金应该用于改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第六条 区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考核制度,按照社区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的质量拨款,使经费和任务挂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条 市级社区卫生经费的拨付,由市级卫生部门在每年的10月底前,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对各区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在区级经费到位的情况下,市财政依据考核结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社区卫生配套经费总量内下拨补助资金。
第八条 社区卫生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社区卫生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对财政补助的社区卫生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卫生部门的检查工作,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补助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