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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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果,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保证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积极利用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现有工程设施,发挥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展水电、养鱼、植树、农副业、畜牧业、运输业、机械修造加工和旅游业等综合经营,广开生产门路,增加收入,努力做到经费自给
有余。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财政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合理使用资金,注意经济效果;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充分发挥财会工作的职能作用。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要求增收节支,以收抵支,逐步减少国家财政补贴,尽快做到经费自给有余。财务包干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定额上交,超收留用”。适用于收入较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
2.“收入不交,差额不补,自求平衡,以丰补歉”。适用于经费自给自足的单位。
3.“定收定支,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自给”。适用于新建和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
以上三种形式,具体到一个单位实行哪一种形式以及定额上交和定额补贴的标准,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除按原来规定应交财政部门的收入外,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收入,由水利部门商同财政部门调剂使用,原则上工程单位由那一级管理,就在那一级范围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的各项生产服务事业,应在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统一计算盈亏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的内部经济核算,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实际效果。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以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各单位要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财会工作。要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权。从政治上、工作
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
要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显著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财会人员履行职权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要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财务会计人员要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确需调动,要事先商得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或上级机关同意。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规定办理好移交手续后,方可调离。
第七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上报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应进行认真的审核、汇总。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年度生产、事业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表(水计1表)、主要产品成本计划表(水计2表)、财务包干结余分配计划表(水计3表)、专用基金计划表(水计4表);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核
定定额上交、定额补贴和考核计划以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
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同时抄送开户的农业银行,据以监督资金的使用。
在编制财务计划时,各项指标应本着积极可靠的原则,使广大职工经过努力能够完成和超额完成。
第九条 为保证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编制季度财务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定期进行检查分析,发动群众讨论,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改进工作,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工具等,凡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一律列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虽未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数量较多,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按照经济用途一般划分为七类:
1.房屋:指车间、仓库、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等房屋。
2.建筑物:指水利工程的主体和配套工程、电站、渠道、堤坝、涵闸、桥梁、公路等各种建筑物。
3.生产设备:指生产经营用的发电、排灌、加工等机械设备。
4.运输设备:指汽车、拖拉机、船只、胶轮车、平板车等运输设备。
5.工具和仪器:指生产工具、器具及工作仪表、仪器等。
6.经济林木:指成片的果、桑、茶及其他各种经济林木。
7.其他:指不属于以上范围内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用的房屋、生产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仪器等固定资产,均应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提取折旧的办法,一般可以按单项固定资产折旧率计提,也可以按分类折旧率或按全部应提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
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大坝、堤防、闸坝和渠系等建筑物、桥梁、公路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如水费标准中包括水工建筑物折旧的,应提取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按月初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价计算,当月增加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连续停用一个月以上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应照提折旧。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主要留给单位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间调剂使用,集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0%。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过去未提取折旧的,如提取折旧后,收不抵支需要增加补贴的,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少提折旧或暂不提折旧。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清查盘点制度,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和固定资产卡片,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一般应实行有偿调拨,调拨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作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清理,必须由单位领导,技术、财会人员和工人代表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填报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清理。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和报废损失,必须详细说明原因,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
能转帐或冲销。属于个人失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追究经济责任,根据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第四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周转金(流动资金性质)应根据生产情况确定最低需要额。周转金由原来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流动资金,上级拨入的扶持综合经营的周转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周转的资金解决。周转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得挪作基本建设
支出。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现金开支的范围,一般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医药费、办公费、旅差费和不足转帐的小额零星款项。应由银行结算的各种款项,不得使用现金。
现金的收入、支出和保管,一律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兼管现金。现金的收支业务应根据会计人员审核签证的收付凭证办理,序时逐笔记帐,当日结出余额,并与实存现金核对相符。不准私自挪用现金,不准用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帐外保留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的库存现金应及
时存入银行。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银行存款收支事宜。经常掌握银行存款的收、支和结存情况,不得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应序时逐笔登记入帐,定期与开户银行的对帐单逐笔核对。
第二十条 各种应收、应付款项,应随时清理结算;各种借入款项,应按规定到期归还;供销业务,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遵守结算纪律,接受银行监督,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不要相互占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采购,应根据生产计划和事业任务,编制物资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对于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二条 加强物资管理,建立和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制度。物资进出库,必须填制“入库”和“出库”凭证,并及时做好记帐工作,正确反映收、发和结存情况,不准采用“以购(收)作耗”和“以结存倒推消耗”等作法,避免物资丢失,杜绝贪污盗窃现象的发生。
在用低值易耗品,应设置“财产登记备查簿”加以管理,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物资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年度终了时,必须对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物资,要积极进行处理;对盘盈、盘亏和变质毁损物资,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处理。

第五章 生产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费、电费的征收,应根据中央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争取财政、银行、粮食等部门密切配合与支持,做好收取水费、电费的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户签订经济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经济责任。
用水用电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交纳水费、电费,不得拒交或无故拖欠。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和工业产品,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计价。对外提供劳务要按照当地国营单位价格合理收费。

第六章 生产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成本核算制度,正确计算生产成本。对主要作业项目如:供水、供电、水产,必须单独核算成本,其他作业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单独核算成本或综合核算成本。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项目核算成本,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凡属当期负担的生产费用不得跨期分摊,凡属生产成本以外的开支不得挤入生产成本,能分清某个单项作业的费用不得列为共同费用。各个单项作业之间相互
提供水、电、劳务、产品,均应进行内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加强生产费用的管理,是搞好成本核算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搞好班组(单车、单机)核算的基础上,加强成本管理,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材料消耗,加速资金周转,做到“支出按计划,消耗有定额,成本有核算”,促
进生产,节约开支,降低成本,以保证生产和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

第七章 财务包干结余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包干结余,要坚持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在全面完成“安全”、“效益”、“净收益”三个主要指标的前提下,方可按核定的比例在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未全面完成三个主要指标的,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核减其提取比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不予
提取。
完成安全指标,主要指工程安全运用,设备安全运行,未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效益指标应按当年计划效益考核。
第三十一条 自给自足和定额补贴单位,在增收节支中增加的盈利或降低计划亏损,应视同“净收益”指标的完成,可以适当提取一部分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列作财务包干结余分配。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内部形成并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一般包括: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要节约使用,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 更新改造资金由按照规定比例留本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有偿调出或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组成。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新产品试制、劳动保护安全措施、零星土建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发展基金是从财务包干结余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发展综合经营、工程养护和以丰补歉的储备资金。也可以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生产经营所需的周转金。
第三十五条 福利基金包括按照标准从管理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从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的集体福利基金和实行公费医疗拨入的职工医药费。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设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等开支。职工福利费的开支标准,
仍应按一般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奖励基金是从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中提取的用于奖励的资金。
发放职工奖金,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鼓励先进的原则,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实行记分计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凡按规定可以享受奖金的,应与正式职工同样计发奖金。
第三十七条 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使用和分配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章 事业费专款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费专款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拨入不列入财务包干的专项拨款,如特大防汛费、临时发生的工程修复费等,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拨款规定的项目和范围开支,并应按照水利事业费管理要求编报预决算。水利事业费的会计核算,由水利主管部
门规定按《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或并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兴建管理的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财政部备查。
附:财务计划表格式(略)




198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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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工作的通知

(质检锅函[200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精神,落实总局《关于做好元旦春节市场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3]75号)的要求,保障“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风景名胜区、滑雪场、游乐园(场)的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喜庆的节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行动起来,督促使用单位做好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紧急救援预案,保证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督促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处理突发事件和应付高峰客流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停电和设备故障或事故时,应有周密的措施和紧急救援预案,在尽量短的时间将乘客从设备上安全救护下来,并做好安抚和解释工作;应建立医疗点并与医院建立救护联系,一旦发生人员受伤时,能够及时进行医疗救护。紧急救援预案应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救援人员应按时到岗。
  二、为保证设备安全运营,如有关设备设施的游客超过允许的接待人数,有关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与当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沟通,采取措施疏导游客。
  三、有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在“春节旅游黄金周”前进行一次紧急救援预案的演习,进一步熟练掌握救援方法,完善救援预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使用单位紧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联系各种媒体,宣传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扩大质检部门的社会影响。
  遇特殊情况,请及时报我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94号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格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对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或者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管理或者指导单位会计基础工作;
(三)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四)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会计人员培训;
(六)负责会计证管理工作;
(七)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
(八)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必要和会计人员;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合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没有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代理记帐。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本单位的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的经营计划、业务计划、基建计划、投资决策,参与签订重要的经济合同,检查、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拟订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具体办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经营状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不得一人保管和使用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并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并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监交。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记帐的,其交接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四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办理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滥用会计科目或者在帐外设帐,禁止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按成本核算的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在编制年度决算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并将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依法须经审计的,应当连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退回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人,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并立即书面报告本单位领导人。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授意、威胁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一)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或者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二)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三)违反规定任免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四)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进行阻挠或者打击报复折;
(五)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核算的规定,没有建帐或者帐外设帐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回其会计证,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稽核制度的规定,造成会计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违反会计移交的规定,拒不办理交接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软件或未经批准脱离手工记帐的;
(四)出具或者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的;
(五)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会计报表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未向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报告的;
(七)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未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
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领导人和会计人员,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授予其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对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请做出决定的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取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