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组织开展2009—2010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组织开展2009—2010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财行[2008]152 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2009-2010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工作,现对《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财行[2006]312号)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办行[2006]25号)中有关定点饭店政府采购的具体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于2008年7月底前开展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并于10月底前完成全部工作。
二、此次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出差人员和会议也可以使用,并享受同等待遇。
三、定点饭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出差定点饭店以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的饭店为主,并提供全部客房。
(二)四、五星级饭店能够接受本次定点饭店政府采购的价格要求,并提供不低于饭店总客房数70%的协议客房,可以参加出差定点饭店政府采购。
(三)会议定点饭店应当具备承办中央级三类会议以上规模的能力,并提供全部客房和会议室。
四、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开展的地区和协议价格的确定
(一)出差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开展的地区不变。会议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开展的地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城市为主,其他地级市是否组织采购会议定点饭店,由省级财政部门决定。
在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不采购会议定点饭店。
(二)出差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应以目前三星级定点饭店协议价格为基础适当调整。原则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城市的定点饭店客房套间协议价格应控制在600元以下,标准间和单间的协议价格应控制在300元以下,其他地级市的定点饭店协议价格应当低于上述标准。
(三)会议定点饭店的房间、会议室、会议餐费等协议价格,以中央级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为采购上限,可以分类采购也可以按综合定额形式采购。
(四)在饭店客房价格季节性变化特别明显的旅游城市,对出差定点饭店可分别确定淡旺季两个协议价格,旺季的协议价格可适当上调,最高不得超出淡季协议价格的两倍。确定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价格时,应考虑淡旺季价格因素,但不再另外确定旺季价格。
在饭店客房价格季节性变化不明显的旅游城市,不另外确定旺季价格。对国庆、春节长假和各类博览会、交易会、运动会、地区性节庆等大型活动造成的临时性价格上涨,也不另外确定协议价格。
五、在签订协议之前,各地应将初步确定的定点饭店按《党政机关出差定点饭店及协议价格的报送格式》、《党政机关会议定点饭店及协议价格的报送格式》分别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
六、各地在接到审核批复后,应尽快与饭店签订协议书,督促定点饭店完成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以下简称“查询网”)上的注册登记,并予以审核。
七、对当前接待服务信誉良好的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愿意在新一轮继续参加定点并承诺履行有关协议,可以续签协议。对于有多次违反协议记录的定点饭店,在新一轮定点中不予接纳。
八、对于各地已经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本级定点饭店,符合本次政府采购要求的,可以通过续签协议的方式转为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并在“查询网”上注册和通过审核,为全国各级党政机关提供出差和会议接待服务。逐步实现中央与地方的定点管理工作同步开展,统一采购,统一管理。
九、各地在组织开展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工作中,要主动与纪检、监察部门联系,请有关部门对采购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
十、各地要对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工作给予充分重视和积极支持,并与财政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交流信息,沟通情况,共同努力,确保2009-2010年定点饭店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完成。
附件:1.2009-2010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书
2.党政机关出差定点饭店及协议价格的报送格式(略)
3.党政机关会议定点饭店及协议价格的报送格式(略)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2009-2010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书
(主要条款)
甲方:XXX(受财政部委托代签)
乙方:
甲方和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在有下划线的地方,在制作协议书时可根据定点的类型选定):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乙方为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
二、甲方的权利
(一)对乙方承诺的服务和实际提供的服务以及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乙方承诺的协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有权要求乙方对不符合协议的行为进行调整。
三、甲方的义务
(一)公布定点饭店及协议价格等信息;
(二)对乙方提出调整价格的申请给予审核和答复。
(三)约束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到定点饭店住宿、开会。
四、乙方的权利
(一)对出差人员、会议举办单位提出的超出协议规定服务范围的要求,乙方有权拒绝;
(二)出差人员不能出示身份证和工作证,会议举办单位不能出示有效证明,证明其属于协议服务范围的,乙方有权拒绝向其提供协议价格的服务;
(三)对出差人员、会议举办单位虚开发票的要求,乙方有权拒绝;
(四)当条件改善、星级档次提高时,乙方有权申请对协议价格进行调整。
五、乙方的义务
(一)(以下内容可根据采购的定点饭店具体类型选定)
适用于会议定点饭店内容:
●乙方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客房、会议室都应提供本协议规定的会议接待服务,不允许只提供部分房间参与协议的行为。
适用于三星级及以下的出差定点饭店:
●乙方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客房都应提供本协议规定的出差接待服务,不允许只提供部分房间参与协议的行为。
适用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出差定点饭店:
●乙方保证提供不少于经营范围内总客房数量的70%参加出差接待服务。
(二)在协议期内,乙方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接待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住宿和单位举办的会议,并执行协议价格。
(三)乙方的设施设备、清洁卫生、服务质量等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因价格优惠而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四)乙方向出差人员住宿和单位举办会议提供如下协议价格(以下项目可具体细化):
1.各类客房(套间、单间、标准间)的价格(元/天);
2.各种会议室(大、中、小)的价格(元/半天);
3.自助餐(清真餐饮可单独说明)早、午、晚餐价格(元/餐)。
乙方提供的协议价格不得随市场价格波动而提高。
当出差人员因住宿或单位举办会议与乙方在价格方面发生争议时,乙方有义务出示协议书。
(五)乙方的名称(包括发票开具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知甲方,并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做相应更改。
(六)乙方具备上网条件的,结算时应通过“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打印“电子结算单”,供出差人员或会议举办单位报销使用。
(七)乙方具备信用卡收款条件的,结算时应要求出差人员或会议举办单位使用公务卡结算。
(八)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尽快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完成饭店的注册、协议信息填报、本协议的影印件、饭店位置图的上传等工作,并通知甲方进行审核。
(九)乙方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注册的饭店名称与发票开具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应在网上注明。
(十)乙方具备上网条件的,应定期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公布饭店空房数量等相关信息。
六、违约责任
乙方有以下违约行为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书面警告;第三次取消定点饭店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定点。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协议承诺的出差和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规定价格收费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七、附加条件
本协议签署后,由于乙方没有及时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注册、发布相关信息,无法取得各级党政机关认可,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财政部各一份。
甲方单位名称(章): 乙方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电 话: 电 话:
日期:2008年 月 日 日期:2008年 月 日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二四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条故意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超标准或者超范围收取执行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或者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在强制执行时,不依法出示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件及有关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为谋私利或者主观上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为谋私利或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受上述中介机构款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指使或者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制作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故意损毁、藏匿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不依法送达执行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与当事人串通,故意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故意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以及其他好处,或者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利用执行工作之便,借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款物供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利用执行工作之便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