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10月29日(63)法研字第148号批复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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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10月29日(63)法研字第148号批复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10月29日(63)法研字第148号批复问题的电话答复

1964年3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2月28日来函对我院1963年10月29日(63)法研字第148号《关于民事上诉案件经二审调解成立后无须再下裁定撤销原判决的批复》的意见收悉。
我院认为,经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制发的调解书不仅是当事人间的协议,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法院根据政策法令认可了当事人间的协议。这表明法院制发的调解书,不只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而且也包含法院的意志,所以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这种看法,第二审调解成立的上诉民事案件,第二审法院可以在调解书上表明对第一审判决的态度,宣布第一审判决作废,按第二审调解执行。
二审调解书的内容可能是全部变更第一审的判决,也可能是部分变更,如系部分变更,在调解书上除写明变更的内容外,还要写明未变更原审的部分。以上两种情况均按第二审调解书执行。这样作就可避免当事人误认为两个法律文书同时有效,便利于执行。
至于我院上述批复中说“撤销原判决”,所用“撤销”一词,经我们研究认为不够确切。今后可以一律写为“废除一审判决”或“一审判决作废”。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10月29日(63)法研第148号批复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10月29日(33)法研字第148号关于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民事案件,经第二审调解成立,对第一审判决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我们学习后,对在调解书上是否写明“撤销原判决”,有两种意见。现报告如下:
第一种意见:在调解书上不必写明“撤销原判决”。理由是:
(一)撤销原判决,一般指的是原判决有错误,或案情发生变化。第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或第一审法院再审改判时,才撤销原判,并说明撤销原判及改判的理由。法院成立的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且经法院认可而达成的协议,无论案情有无变化,原判有无错误,调解书上只扼要说明事实经过及达成协议的内容,并不象判决书那样也说明如何调解及调解内容的理由。如果在调解书上写明“撤销原判决”,则很难说明理由(也无必要说明),也容易使人发生当事人可以撤销原判的误解。
(二)刑事案件的判决确定后,被告必须执行。民事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不按原判执行,但他们无权撤销原判。遵照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后,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向当地政府进行复婚登记;双方向法院提出复婚要求的,法院应将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收回注销,不得推诿。”我们理解,也是说明法院的判决虽无错误,案情又无变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不执行原判,但无权撤销原判,法院也不必撤销原判。
(三)上级法院的调解成立后,在它以前的判决无论是否已经生效,不言而喻将失去它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同意在调解书上写明“撤销原判决”。理由是:
(一)为了明确原判决不再生效,应在第二审的调解书上写“撤销原判决”。对于撤销原判的含义,不能只理解为凡撤销的就是错判,或只有对错误的判决才能用撤销。
(二)法院的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然第二审判决书上写明“撤销原判”,第二审调解书上也应写明。
(三)双方当事人成立的调解,是经法院审查批准的。所以调解书上写明“撤销原判决”并不意味着是当事人撤销的,而是法院撤销的。对于部份变更原判的调解,如果原判没有错误,可以说明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变更原判中的某某部份。
以上两种意见,是我们没有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执行中也不一致,有的写明“撤销原判”,有的没有写。究竟哪种较妥,请指示。
196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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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46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委、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遵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持《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六条 全市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 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两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照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有关说明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收集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且应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国内非本市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 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国际、地区间交流合作,建立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本市直接投资,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 在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 在捐赠或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 为宣传和提高我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 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朝阳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朝阳市荣誉市民推荐书》,连同被推荐人确认的申报材料,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市政府办公室申报;
2、被推荐人是外国友人、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政府外事侨务主管部门申报。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3、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台湾工作办公室申报。台湾工作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报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二) 市政府办公室汇总荣誉市民申报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
  (三)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统一制作的荣誉市民证书、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朝阳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 根据需要,可由市政府推荐参选市政协委员;
(二) 可应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
  (三) 可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
(四) 可享受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为荣誉市民的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及时提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市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台湾工作办公室配合做好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的联系和接待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荣誉市民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涉及荣誉市民的相关事件之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九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推荐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 长期与我市失去联系的;
  (二) 受到刑事追究的;
  (三) 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 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由原推荐部门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通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