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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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左家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国家特产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对保护我省中部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重要意义。为了对保护区进行有效的保护和有利于科学研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实行在搞好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的方针。要在全国保护好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基础上,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综合改造建设、多种经营、参观游览事业,同时还要作好改善当地人民生活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护区境内进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四条 左家自然保护区的自然保护工作由中国农业科学院左家特产研究所领导,由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
保护局要建立健全必要的保护制度和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自然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和科学普及工作,提高群众对自然保护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划定自然保护责任区,确定群众护林员,建立群众保护网,签订有关自然保护的合同,采取责、权、利结合的方式,调动群众参加
自然保护的积极性;要加强科学研究工作,科学地发展和建设保护区,要配合左家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特区政府),制定并逐步实施保护区发展的总体规划,逐步将保护区建设成为最佳生态结构地区。
第五条 在保护区境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保护局管理人员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都有支持和配合保护管理局人员搞好自然保护的义务,都有对破坏自然保护的行为进行劝诫、揭发以至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为了做好自然保护工作,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局设立分界标桩。核心保护区只允许经过批准的人员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严禁其他人员进入或进行其他活动;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
物养殖以及划定范围的旅游活动;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施,包括山林、土地、草地、矿藏、沙石、水域、动物、植物、自然历史遗迹,以及动物的巢穴和驯养设施、植物养殖设施、分界标桩等,均属保护对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
第八条 保护区严格控制树木采伐。核心保护区的树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科学实验区的树木,因科学研究的需要,经过批准,可以采伐;生产生活区的树木,严禁违反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进行采伐。
第九条 保护区境内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一律禁止开荒种地。现有荒地、林间空地、毁林开成的耕地和小片荒,必须全部还林、种草、种树。
第十条 保护区严禁进行下列活动:
(一)捕捉、猎杀野生动物,采挖、毁损野生植物,破坏自然历史遗迹、分界标桩、植物养殖设施、动物的巢穴和驯养设施,以及掏摸、拣拾鸟蛋;
(二)盗窃驯养的动物和养殖的植物及其种子、果实,炸鱼、盗捕鱼类、盗伐树木;
(三)未经允许采石、放高音喇叭、进行军事训练,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动物正常生活的活动;
(四)在国有土地上,未经允许和不在指定地点放牧牲畜、打柴打草、采集生物标本、采挖药材、采摘植物果实和种子;
(五)在国有土地上,开荒种地、挖草炭、挖山皮土、铲草肥;
(六)烧炭、烧荒、施放大量烟雾、污染水源和水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自然环境的活动;
(七)在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开采矿藏、修筑道路、建造房屋,架设通讯铁路和进行其他建筑施工活动。

第三章 生产、生活管理
第十一条 本保护区的生产生活由特区政府统一管理,保护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其管理。
第十二条 特区政府应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居民解决燃料问题。
第十三条 保护局应向当地社队推广特产科研成果,扶持农民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四条 要创造条件,将分散居住在生产生活区之外的零散户,都有计划地逐步归并到生产生活区中居住。
第十五条 左家特区的公安机关要配合保护局作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要加强保护区的户口管理,严格控制人口流入,对于没有本地户口的住户,令其限期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居住。

第四章 对参观、旅游、考察等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到保护区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介绍信,到保护局办理批准手续,并交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管理费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和有关的管理工作;旅游费用于旅游设施的添置和维修。
第十八条 一切进入保护区进行各种活动的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不得从事任何有害自然保护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保护局、特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进行自然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有重大成果的;
(二)自然保护责任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自然保护责任区一年未发生滥砍盗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和毁林开荒的;
(四)主动参加自然保护工作,对破坏保护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劝诫、揭发和控告;
(五)专职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忠于职守,完成自然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保护局可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处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退出;教育不改的,处二元以内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加倍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轻微的,处十元以内罚款;损害严重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损害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和其他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加倍罚款;触犯刑律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至一百元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未造成损害的,教育制止;造成轻微损害的,处十元以内罚款;后果严重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其中,屡教不改和触犯刑律的,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反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七)款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立即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屡教不改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采伐树木的,比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保护局和特区政府违反此规定时,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不服从保护局管理人员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或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保护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纵容或伙同外部人员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活动的,从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左家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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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方案,现将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通知如下:
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
国家粮食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
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
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邮政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部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与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序列。

国务院
2013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中国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十八号)

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日之后(含当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修改前、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撤销请求,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自2001年7月1日起,任何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撤销请求、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权,可以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申请人或者当事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收到的,该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所列条款之外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然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仍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五、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前,授权公告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的,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
七、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时,仍然可以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后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其申请的主动修改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仍然可以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八、因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而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或者终止的专利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两个月内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的,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恢复权利的手续。
九、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缴纳申请维持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继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申请维持费,其申请最终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可以请求退费。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及其滞纳金而未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的,2001年7月1日之后不再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将其申请视为撤回。
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按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通知专利权人缴纳滞纳金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该通知书中指明的金额缴纳滞纳金。
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已经缴纳滞纳金,2001年7月1日之后又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一部分滞纳金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