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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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0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由省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以及涉外社会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
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统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由省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以及涉外社会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
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修改后,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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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国库券条例

1987年2月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城乡人民。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任务;对城乡人民,按其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购买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总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于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四种。单位购买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事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贴现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已经二000年九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一月十七日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公司及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跌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具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其物业、绿化、卫生、道路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管理、维护、修缮、整治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防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参照《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和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标准上下20%的幅度内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住宅小区规模小、物业管理经营成本高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本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如下:
  (一)多层住宅(7层及以下)。
  一级:每平方米0.55元;
  二级:每平方米0.45元;
  三级:每平方米0.40元;
  四级:每平方米0.35元。
  (二)高层住宅(8层及以上有电梯)。
  一级:每平方米1.20元;
  二级:每平方米1.00元;
  三级:每平方米0.90元;
  四级:每平方米0.80元;
  五级:每平方米0.70元。
  不带电梯的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多层住宅的标准执行。
  高层住宅中不使用电梯的底层住户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高层住宅标准的80%收取,不分摊公共电梯的电费。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200%收取,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300%收取。
  住宅小区临街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商定,如业主需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上款标准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空置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50%收取。
  高尚住宅区、别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依据业主的要求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和深度,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包含小区及楼宇内的公共水电费,公共水电费的分摊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并作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物价的变动情况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深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基础上浮动。
  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称号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5%。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10%,获得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5%。
  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达不到《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的最低等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政府指导价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降低。
  第十一条 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定级。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向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经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制作《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示牌》。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或调整收费的程序:
  由物业管理公司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小区楼宇总平面图;
  (四)小区定级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已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政府指导价标准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记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聘物业管理公司,重新聘用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纠纷,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范围以外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一、多层住宅:
  一级:
  1.小区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整体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较大规模的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及时、有效。
  3.有住户活动会所,有充足良好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和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灰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水、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四级:
  1.小区内绿化维护正常。
  2.公共配套设施完整。符合设计要求,能有效为小区服务。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4.环境清洁卫生,保持公共场地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二、高层住宅(商住楼)
  一级:
  1.小区(或大楼)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用料上乘,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住户活动会所和先进完善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配套适用、方便。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使用高档电梯。
  7.有先进,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
  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子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使用中、高档电梯。
  7.有较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
  四级:
  1.有电梯,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10%以上或有盆花,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和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运作正常,服务良好。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五级:
  1.小区内绿地物管理较好。
  2.有公共活动场所。
  3.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公共场地环境保持清洁,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