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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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盐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凡盐税的稽征与管理,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盐税实施细则》和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以银行收到货款划入企业帐户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以企业发出盐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移用减免税盐的单位,在改变用途的当天为补缴盐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动用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环节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从国外进口原盐的单位,在海关报关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第三条 纳税期限,按照纳税单位缴纳税款数额的大小,由当地税务机关依照《盐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纳税单位按期计算缴纳税款的,于期满后三至七日内报缴税款。按次计算缴纳税款的,于纳税义务发生后三日内报缴税款。纳税期中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五条 纳税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办税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盐的生产、入坨、运销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的实际情况,逐户进行纳税鉴定。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主要生产过程、销售方式、结算方式、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款报缴期、适用税额、交库方式等。
纳税鉴定后,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辅导。
第七条 纳税鉴定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生效。填写纳税鉴定表一式三份,纳税单位和征税机关各保存一份,专管员保存一份。
第八条 纳税鉴定核准后,如遇下列情况,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一、税法变动或适用税额调整;
二、原纳税鉴定填写不详、不清、不完整或发现错误;
三、纳税单位生产经营或纳税方式发生变化。
第九条 盐场(厂)和运销单位销售盐时,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运单等资料,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方准许出场(厂)或出坨。运输时,需持盐场(厂)和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发货票、《盐准运证》随货同行。实际运输数量必须与《盐准运证》所填数量一致。运到止运站后,购盐
单位必须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
第十条 为保证食盐供应,盐业经营单位应保持一定的食盐库存量。对以减税盐抵作食盐销售的,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要定期进行纳税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盐的产量、销售量、库(坨)存量、使用量、损耗、纳税金额、自用盐消耗量、职工免税食盐供应量以及有无自行改变减免盐税用途等。
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三章 减税盐
第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和饲料工业所需的减税盐,按照盐务总局下达的工业用减税盐的计划和用盐单位的生产计划及用盐计划报企业所在县(市、区)税务局,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供应。
第十三条 畜牧用盐、农业用盐、渔业用盐减税供应的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按照定额供应减税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要建立减税盐的审批、登记、检查、核销等有关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和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购盐单位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购盐申请计划,经批准并发给统一规定的减税盐《购盐证》后,凭以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或盐场(厂)办理购盐手续。
盐业经营部门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经批准直接向盐场(厂)购盐的,以当地税务机关领取的《购盐证》报盐场(厂)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复核批准后,换发给减税盐《盐准运证》,凭以向指定的盐场(厂)办理购盐、发运手续。运达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
第十六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对减税盐必须集中储存,建立帐册,认真记载,保证专用,不得擅自出售、借用、转让或改变用途。按照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减税盐的“购进、消耗、结存”报表,并定期申报核销。对超耗部分,税务机关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当生产的产品
和业务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年度终了时的库存盐,可结转下年使用。由于改变产品或改变经营而未用完的存盐,经税务部门审核后,由盐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八条 盐场(厂)以自产盐充作减税盐自用,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否则,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盐业经营单位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用盐情况有权随时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章 免税盐
第二十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在储存和办理出口时,须将盐出口计划的盐类、数量、结算价格等资料报送盐场(厂)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方准免税出口。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按原产地规定税额补缴盐税。
第二十二条 对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食盐的范围,只限于本场(厂)内职工本人与随同在场(厂)居住的家属。其他一律不得供应免税食盐。
盐场(厂)应按期将本场(厂)享受免税盐的职工和在场(厂)同居家属人数及盐的供应量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的食盐,只限于本盐场(厂)产制的盐种,不允许盐场之间互相调拨、交换或运出盐区。否则,应照章纳税。
对盐场(厂)职工食盐免税供应的数量,生产海盐、湖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8公斤,生产井矿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6公斤。

第五章 储备盐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的储备计划,下达各地的储备盐分储计划,须同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产区将储备盐按计划调往储存地时,由产地税务机关开出储备盐调运通知单,通知存放地税务机关。储备盐经管单位调运的储备盐在调入储备地区后三日内须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验。
第二十五条 经管储备盐的单位动用储备盐时,须经轻工业部盐务总局批准。同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经管单位动用的储备盐,按原产区税额向存放地税务机关缴纳盐税。如果对储备盐的产地划分不清,按购进盐的最高盐税额缴纳盐税。
第二十六条 补充储备盐时,经管单位应将储备盐的实际数量、盐库地址、产区等情况报告存放地县(市)税务机关。产区基层税务机关根据上级通知方可准予免税启运。
第二十七条 在销区存放的储备盐,在储存和移运过程中都必须与经营盐严格分开,要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专仓储存,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借用、转移或用储备盐抵顶经营盐。当地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动用储备盐时在存储过程中的消耗,按中国盐业公司规定的定额(不包括途耗)向税务机关核销。超额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准予核销。否则,应照章纳税。

第六章 盐税违章案件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盐税违章事项:
一、未经盐务部门批准和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而擅自制盐、捞盐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手续,而擅自运盐或贩卖未税盐、减税盐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减税盐私自销售、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或在国内销售的;
五、私分、偷盗、哄抢、强抢或馈赠未税盐、减税盐和用未税盐、减税盐进行以物易物的;
六、未缴纳盐税而擅自挪用或销售储备盐的;
七、未持有《盐准运证》或《购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为购盐单位或个人运盐的;
八、超标准多贴耗盐的;
九、盐业运销单位、公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放销盐的;
十、其它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条 查获盐税违章案件应补税额和罚款,按产地税额计算;无法区分盐的产地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规定的最高税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处理的盐税违章案件所处罚款、罚没物品以及抵押用品,均应开给正式收据。
第三十二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查缉和处理由税务机关负责。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在集中产盐区应酌情建立缉私专业队,设立检查站,配备缉私人员。

第七章 罚则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减税盐使用范围和有关规定的;
二、拒绝税务机关检查,隐瞒谎报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对减税盐保管不善、损失、丢失、浪费严重,财务管理混乱的;
四、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手续的;
五、盐业产、运、销部门不按规定产、运、销盐的。
第三十四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补税及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罚没有抵押的盐、运输工具和其他物品变价抵缴。
无主盐及运输工具,经公告十天后无人认领,由税务机关没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屡次或有组织的合伙运售未税盐以及态度恶劣者,除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的运盐工具。如不属于自有的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所有,得一并没收。凡以暴力抗税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贩运或售卖违章的盐,除照章补税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章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除依法补交盐税,如数上缴国库外,其余部分作为罚没收入由税务机关掌握。用于发给案件告发人奖励金、发给协助缉私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和补充税务机关的盐税稽征管理费。
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税务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按其贡献大小,酌情发给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纳税申报表、购盐证、盐准运证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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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政府令274号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农林、水利、交通、建设、民政、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市政公用、民政等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城市大气边界层探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区、石化工业区等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村镇组织应当在粮油主产区、畜禽渔集中养殖区及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十三条 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港口、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林、水利、市政公用、交通、海事和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地区、跨部门联合会商,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组织广泛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电信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的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组织其开展传播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报告灾情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配备必要的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居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施工设计文件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防雷装置之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二)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枢纽;

  (四)其他高层建(构)筑物。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在建设前应当进行风压评估。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的指导工作。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工作,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为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以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四)对食品、饮用水、燃料、药品等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及时将灾情报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第三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评估,对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和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闻媒体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修改内容,或者未注明发布时间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暂行办法
晋市政办(1992)13号
1992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矿业秩序,治理矿业环境,促进我市矿业秩序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范围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的任何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无证违法开采和乱采滥挖煤炭资源。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凡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煤炭资源《山西省采矿许可证》便从事开采活动的煤矿,均属私开煤矿。
领取《山西省采矿许可证》后的矿山企业,须接受当地矿产部门矿产资源年度检查,并注册登记,领取《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未接受矿产资源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未予注册的煤矿企业便从事开采煤炭资源活动的按私开煤矿对待。
凡未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矿管部门备案,便在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开接替井口的,为私开井口。
第五条 凡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矿区范围从事采煤活动的为越界开采,凡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开采层位从事采煤活动的为越层开采。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乡(镇)范围内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管理,对私开煤矿,必须坚决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必须坚决清理,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代表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使对本辖区煤炭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负责本辖区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矿管部门对私开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煤矿要坚决清理并认真整顿。
第八条 凡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必须接受各级矿管局的监督管理和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各县(区)要成立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行动小组,由主管工业或煤炭副县(区)长任组长,成员由矿管局、煤管局、公安局、检察院、劳动局、工商局、乡镇局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县(区)矿管局。
第十条 对在整顿煤炭矿业秩序、治理煤炭矿业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迅速行动,采取果断措施,彻底取缔私开煤矿。今后,凡出现私开煤矿的,由所在乡(镇)的乡镇长及所在村的村长负责。
第十十条 建立各县(区)与所辖乡镇签订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目标责任书制度,把目标责任书的考核作为对乡镇长任期目标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乡镇、村及其它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国家统配矿、省营、市营等国营煤矿范围内的边角煤柱或残留矿体,持国营煤矿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据的手续之后,必须到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煤炭资源;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开工或动用煤炭资源
的按私开煤矿论处。
第十四条 国家统配矿、省营、市营等国营煤矿对要求在本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煤矿的单位不出据同意划归集体煤矿开采的矿区范围的资源手续而用口头应诺、默许或以签订协议书等其它形式转让资源的均属违法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除对办矿单位依法处罚外,还应由资源使用权单位
负责。并按《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矿管部门及煤炭主管部门要抓紧对所有乡镇煤矿的采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凡有越界越层开采现象的,要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各县(区)矿管局对取缔私开煤矿的工作要加强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要协助矿管部门搞好取缔工作。县(区)矿管局要对私开煤矿下达“停采令”及“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到私开矿主、村委、乡镇政府、公安、工商、供电、运销等有关部
门,由村委和乡镇予以取缔。否则由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井架封填井口,没收设备,切断电源,停止运销。
第十七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煤矿,在批准矿区范围内只准有一对井口组织生产,其余井口一律停产关闭,由县(区)煤炭局负责处理。
煤矿对其风井、副井要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的功能,风井、副井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今后煤矿在批准矿区范围内新建接替井口(包括风井),必须向县(区)煤管局申请,经县(区)矿管局同意,由市煤管局批复并报矿管局备案。在新批接替井口时,煤矿企业必须申请原生产井口办理限期闭坑手续。手续不齐全的,按私开井论处。
第十九条 对越界超层开采煤矿的处理,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的协助下进行。由县(区)矿管局下达“停采令”及“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煤矿要按通知要求及整顿意见限期改正。凡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必须追回批准矿界内进行永久性密闭,
矿管部门要在限期内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凡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运销部门凭矿管局停采通知的文件停止煤炭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煤矿每月必须向县(区)矿管局交换如实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如有不报、虚报、假报现象的,由县(区)矿管局暂收回《采矿许可证》和《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工作的逐级汇报制度,对私开煤矿的数量及取缔的情况和清理越界越层的开采煤矿的情况及处理结果,由乡镇政府向县(区)政府及时汇报,县(区)矿管局书面报告市矿管局。
第二十三条 建立无证私开、越界越层开采的举报制度,由市矿管局统一印制举报卡,由县(区)矿管局发给本辖区内的国、省、市营、县营、二轻等煤矿及有关乡镇、矿管部门接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对私开煤矿给予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给予清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煤矿的报纸公布、电台曝光制度。各县(区)矿管局负责及时将私开煤矿、越异越层开采煤矿的名称、矿长姓名、详细地址等情况在地方报纸上公布,在晋城市电视台上曝光。
第二十五条 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时,县(区)矿管局及煤炭主管部门于八小时内分别报市矿管局及市煤管局,迟报或误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时,由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事故的抢救,矿山安全监察、煤炭检察部门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矿管部门参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私开煤矿,由矿管部门按《矿产资源法》第39条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33条、40条规定处理,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乡镇煤矿利用风井、副井组织生产的,由矿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私开煤矿火工品的来源,由公安机关负责追究责任,非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对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由矿管部门按《矿产资源法》第40条、44条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第34条、36条为40条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作好永久性密闭,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矿产产品及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矿管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及《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及年检证。
第三十一条 对吊销采矿许可证及年检证的煤矿,凭矿管部门的通知,公安部门停供火工品,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筹建许可证。
对矿产资源年检不合格未予注册的煤矿,凭矿管部门的通知,公安机关停供火工品,煤炭运销部门停止煤炭销售。
第三十二条 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对接到矿管部门的“停采令”及“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后,仍不停止和清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的。由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区)矿管部门作出的“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矿管局申请笔议。对市矿管局裁决仍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区
)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矿管局作出的“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地矿局申请复议。对省地矿局裁决仍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矿管局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煤矿等执法过程中,对无理取闹、拒不执行、干扰、阻挠矿管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正常工作的。甚至侮辱、殴打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单位及当事人依法惩处。
第三十六条 矿管人员及“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行动小组”的其它有关人员对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不及时或处理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重给予批评、警告、调离工作岗位、撤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镇)长、村长对本辖区内私开煤矿的取缔、越界越层开采的清理负直接责任。对处理不及时或瞒报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记过、降级及撤职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凡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在接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停采、取缔及清理、整顿的通知后,仍不执行,继续进行采煤活动并造成死亡事故的,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规定从严惩处。并给予所在地的乡(镇)长、村长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向私开煤矿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的有关人员,没收其非法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据《保密法》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开采其它矿种的矿山企业的治理整顿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