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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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9 号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六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临床验证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不得使用。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购买未取得进口注册证书的进口医疗器械。
第十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特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类别范围经营医疗器械,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
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方可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主,应当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向发布广告所在地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设立分厂的;
(二)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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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政〔2006〕90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安徽省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卫生厅转发民政部等国务院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民福字〔2006〕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并需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救助对象,以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及救助工作。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和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急(危)重病人、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接诊医疗机构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按规定程序救助。

第五条 弋矶山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宣城地区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六条 公安、市容、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直接或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其他单位或公民在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将其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在市救助管理站内发病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120”急救中心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属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定点医院进行救治的同时,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帮助市救助管理站做好消毒和防疫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在救治的同时应及时填写《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对其身份、救助类型进行甄别和确认。对符合救治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第九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并将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条 流浪乞讨病人经治疗病情稳定或治愈后,属于救助范围并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给予救助;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可以终止救治。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流浪乞讨病人救助。市急救中心和各定点医院每半年将收治流浪乞讨病人发生的急救转运(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医疗(住院医疗费在现行基本医疗与定点医院定额结算额度内据实结算)及住院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站内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等报市卫生局、财政局、救助管理站共同审核确认后,先由定点医院承担10%,其余部分按以下方式结算:户口在本市市区的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费用,由户口所在地区级财政部门支付;户口不在本市市区的流浪乞讨病人救助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先行支付,年终按市、区两级财政五五分担,区级财政承担部分按各区财政收入占区级财政收入汇总数比例分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龙山街道收入数),纳入市区年度财政结算。

2006年发生的收治费用按本办法结算。

第十二条 对无法查明姓名、地址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无效死亡的,由定点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及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和市殡仪馆。市殡仪馆在接到定点医院通知后,在12小时内将遗体运至市殡仪馆。市救助管理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芜湖日报》上刊登《认尸公告》,《芜湖日报》应予免费刊登。定点医院所属派出所经审核《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认尸公告》确认死因正常的,在《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通知单》上签署“准予火化”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市殡仪馆在接到市救助管理站送交的,由定点医院所属派出所签署意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通知单》以及《认尸公告》的复印件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尸体的,即行火化尸体,其丧葬火化费用经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公安和市容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对因工作不力、推诿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经费,并按十倍罚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将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纳入对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两级考核。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大社会救助力度,避免辖区内人员外出流浪乞讨,同时帮助返回的流浪乞讨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恶意遗弃急(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抚养义务人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或履行监护职责,并追偿全部救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所辖三县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已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月5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活动有力的法律武器。它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近年来国际贩毒、贩黄活动对我国的不断渗透;国内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死灰复燃,在个别地区日趋蔓延的新情况,以及我们开展禁毒、“扫黄”斗争实践中提出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是对刑法有关规定的重要补充和修改。最近,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又一次明确提出了“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这两个《决定》正体现了这一方针的精神。两个《决定》的公布实施,对于深入开展禁毒、“扫黄”斗争,抵制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严格执行这两个《决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
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决定》的内容,深刻领会立法精神,以保证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案件和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要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证办案质量。首先,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罪犯,要及时批准逮捕。第二,要严格控制免予起诉,除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罪犯外,凡是罪该起诉的,都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第三,对于重大犯罪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掌握案情,核查证据。第四,切实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揭露犯罪,宣传法制,提高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第五,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以及武装贩毒分子,要坚决打击;对毒害、教唆、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淫秽物品犯
罪的,要从重处罚;对于自首坦白的,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两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与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的斗争中,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协同作战,保证及时、有效地同这两类犯罪作斗争。同时,还要加强和民政、卫生、文化、新闻出版以及工、青、妇等各有关部门的合作,发动和依靠群众,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工作。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两个《决定》,开展禁毒、“扫黄”斗争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于具体适用《决定》所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