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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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人民政府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省本级预算是指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省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省级总预算报告和批准省本级预算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
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级财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国家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省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明细表,省本级单位预算收支表,基金预
算收支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重点支出表,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或者视察。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是否体现了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三)预备费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上年结余和补助款项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国家备案的预算和批复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的收支预算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可以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检查,也可以进行专项的审查、稽核等。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
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严禁混淆预算级次办理预算收入缴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预算。
预算资金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拨付。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置预备费。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解决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责成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
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行审计,并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编制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的内容为:
(一)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在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决算草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的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和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六)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七)预算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算和有关决议的要求;
(八)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批准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出的问题,应当限时纠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挪用预算资金、隐瞒预算收入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暂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的预算审查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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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2届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七月四日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及其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运输距离在十公里以内的营业性客渡船和额定客位在十二人以下(含十二人)的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机动船艇。

第四条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交通、海事、工商、水上治安、环保、劳动保障、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内小型客运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依法经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

鼓励小型客运船舶所有人之间开展联合经营或者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人建立委托经营合同关系。

第六条 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从事运输的船舶已经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同时配备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规定的要求;

(二) 有明确的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者航行区域范围,并已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 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 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客渡船运输的,还应当取得渡口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渡口以及核定渡运路线的批准文件。

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不须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七条 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经营水路运输申请书;

(二) 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和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不须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章程,但应当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向其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二)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人应当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人变更水路运输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人停业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或者具体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者航行区域范围开展运输;

(二) 不得故意刁难或者无理拒绝要求搭乘的旅客;

(三) 不得阻碍、干扰其他经营人的正常运输活动;

(四) 客渡船暂停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提前三日在渡口张贴布告对外公布;

(五) 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六) 按照载客定额运输,严禁超载;

(七) 遇到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载客运输;

(八) 不得允许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的旅客乘船;

(九) 做好船舶的维修保养工作,配备生活污水、垃圾的回收设备,船舶污水的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十) 载客航行途中,船员应当穿着并督促旅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所有人与经营人之间、经营人与其所雇船员之间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经营人应当自签订安全责任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全责任书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做好所经营船舶及其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组织所雇船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安全营运意识。

第十六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经营人和船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海事、港口、水上治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并公示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所应缴纳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不履行营运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可按每艘船舶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签订安全责任书或未将安全责任书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缴费义务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七)、(八)、(九)项,不履行安全责任和防治船舶污染义务的,由海事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项,船员在载客航行途中不穿着或者不督促旅客穿着救生衣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每艘船舶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人违反海事、工商、物价、水上治安、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其他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属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规定

 2004年12月14日

  招商引资奖励主要包括资金奖励和精神鼓励两种。为激励各级各部门和干部群众招商引资,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规定以下奖励办法。
  一、资金奖励标准
  (一)引进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到位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奖励。
  (二)引进农副产品加工龙头项目和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按实际到位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奖励。
  (三)引进农业开发类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基础设施及经营性房屋、建筑物投资额的1.5%奖励。
  (四)引进商贸流通、旅游、环保项目的,按实际到位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0.8%奖励。
  (五)引进用于地方性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类项目的,按实际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奖励。
  (六)引进买断我市现有企业产权项目的,按购买产权的出资额的1%奖励;新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的,按新投资额的1%奖励。
  (七)引进世界500强项目的,按实际到位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奖励。
  (八)引进无偿资金(含援助和捐款,不含政府行为拨款)的,用于生产经营性或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的(下同),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5%奖励;无偿捐赠实物按评估价值的4%奖励。
  (九)引进上级政府行为的无偿资金,按实际到位额的0.5%奖励(不包括政府组成部门有该项资金职能的)。
  二、奖金兑现
  (十)引进项目、资金的奖金,按受益地确定兑现,市直的经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考核认定,报市招商引资领导组批准。奖金均不含个人所得税。
  (十一)引进独资项目、社会公益性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农业开发项目的奖金由受益财政部门承担。
  (十二)引进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的奖金,由用资单位承担。
  (十三)奖金兑现。引进无偿资金的,按资金实际到位数额在一年之内兑现。其他引进项目和资金的,以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按年度或完成的单项工程兑现。
  (十四)引进项目、资金的奖励,适合多项奖励标准的,不重复计算,按最高标准奖励兑现。
  (十五)奖金由市财政支付的,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考核认定,会同市财政局办理兑现。奖金由用资单位支付的,持有关认定证明文件办理。
  三、精神鼓励
  (十六)精神鼓励由市招商引资考核办公室考核认定,费用由市财政支付。
  四、其他
  (十七)市招商引资的工作经费由财政列支。
  (十八)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引进的境外项目和资金。
  (十九)招商引资认定按《运城市招商引资认定办法》执行。
  (二十)本规定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办法解决。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