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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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我省粮油工业和粮食运输企业早已下放,粮食购、销、调任务也已包干到市。为了有利于市、县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改善经营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将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和依据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是钱随粮走、钱粮结合,责权利挂钩。各市的粮食购、销、调包干任务,以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下达的指标为依据。财务指标,在省财政厅核定的一九八七年度决算的基础上,根据近两年来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后,作
为下放基数。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价差支出和亏损补贴列入市、县财政预算。今后各地多购、压销而减少的价差支出和亏损,归各地财政;少购、多销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亏损,由各地财政负担。各地因增购、减销而有包干结余粮食,并将粮食使用权交省的,省财政承担加价支出和费用补贴。
二、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和计算口径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包括:由财政退库拨补的粮食企业亏损;由财政列支的平价粮油销售价差;粮食议价商业收入。
上述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口径是:平价粮食商业,按补贴前的亏损数,加上企业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计算;平价粮油销售价差补贴(不含老价差补贴),按省核定的单位价差计算;粮食议价商业收入,以一九八七年实现利润扣除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后计算。


三、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
1.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规定的各地粮食包干差进差出数,其数量、品种均按计划实行定向指令性调拨,市与市挂钩,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确保完成。对不按计划调出粮食的,除追究市、县长的责任外,同时要相应负担由此而使调入地区
增加的费用,由省粮食局提供数据,再由省财政厅据以扣款划拨。对圆满完成粮食调拨计划的市,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粮食局另行制定下达。
2.国家粮食储备和周转库存,粮权属中央,各地均无权动用。
3.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销售计划包干任务中,已经考虑了人口正常增长因素。因此,今后各地增加粮食销售量,均不调整财务包干指标。由此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费用开支,均由各地负担。
4.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有的市如遇严重自然灾害完不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以及国家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等因素,而出现财务问题的,省另行研究处理。
5.为了有利于省统筹处理粮食购、销、调、存中的问题,粮油收购加价款、粮食简易建筑费、粮食超储费用补贴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四项资金保留在省,由省粮食局具体负责结算、使用和管理。
6.截止一九八八年底粮食商业亏损未弥补数,暂挂省级,不下放。
7.为了搞好粮食企业的资金供应,各级银行要积极支持市、县粮食部门建立资金专户,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拨补给粮食企业的各项资金,要及时拨付。

8.各市、县的粮食财务包干结余,不得移作他用,由同级财政建立风险基金,结转使用,以丰补歉。粮食企业现有的留利水平要相对稳定,各级财政、粮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9.省级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后,是否再下放到县,由市政府决定,但县不得下放到乡(镇)。
10.粮食商业企业的一切资产均为国家所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也不得无偿地转让给其他单位。
以上规定,希遵照执行。



198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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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文化、卫生、公安、市容、交通、城建、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燃烧,不得原煤散烧;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企业、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
  (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发出高大声响,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造成噪声和热辐射等环境污染;
  (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得在无排水管网处兴办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饮食服务企业排放污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排放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二)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提交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第八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有关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管理规定,定期、如实地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厅、商店、歌舞厅、浴室、洗染店、照相馆、理发室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第33号)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代明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该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及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或者融资等到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必须依法进行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选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组织实施。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专门审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计划、经贸、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计划、经贸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预备项目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用以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关系和投资比例依法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同一政府投资项目不得重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或者不定期审计、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该确定建设单位(含建设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追加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应当进行审计。审计时,主要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审查招标标底,参加招标会、评标会,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铁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

(三)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情况;

(五)年度预算的执行和年度决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审定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结果,可以依法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未提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表、竣工决算说明书等竣工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收入、结余资金和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五)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审计所需经费,按照审计减少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审计、财政部门联合制定。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可以依法成为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财政部门批复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拨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或者项目竣工后被解除职务,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一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单位应将有关资料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酬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哿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 、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