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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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质量求生存,努力生产适销对路,物美价廉,用户满意的产品。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部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0300系列《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及本规程,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各企业实际制定《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要有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足够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
大中型建材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数量一般不得低于全厂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4%,小型生产企业不得低于6人。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耐火材料生产工艺,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熟知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
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训练,掌握耐火材料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规章、制度。
检验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知本岗位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及检验方法,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专业操作合格证。
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备案。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内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材料、生产过程中半成品及产品的内部控制质量标准,按照其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量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有权杜绝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合格品的使用,有产品出厂决定权,负责提供质量数据,有权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对比制度,样品保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检验室检测仪器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以及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要按照《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寄送样品,接受中心的日常监督,并同时进行对比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凡不按规定送样视抽查对比合格率为零。除委托样外,凡企业正常监督送检和各种抽检,一律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结果为准。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物性检验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外观检查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同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应进行一次。
(三)参加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组织的化学分析,物性检验对比试验和行业操作合格证培训等活动。
(四)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五)检验允许误差:
项目 同一试验室 同一块砖 误差类别
同一块砖复检 不同试验室
体积密度 0.02g/cm3 0.05g/cm3 相对
显气孔率 0.5% 1% 相对
荷重软化 <20℃ <30℃ 相对
热膨胀率 <0.06% <0.1% 相对
(或膨胀指数)<0.5×10-6℃ 1.0×10-6℃ 相对
重烧线变化 0。01% 0.02% 绝对值
耐火度 1/2WZ 相对
玻璃相渗出温度 ±20℃ 相对
抗玻璃液侵蚀 3% 相对
导热系数 〈±10% 〈±15% 相对
化学分析允许误差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上用笔划“==”,在其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月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月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15日前报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厂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坚持做到先检验,后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自行煅烧原矿时,注意控制温度,烧失量或容重,还要注意拣选混入的杂质、生烧料、未燃尽的燃料块和熔瘤块。拣选后取代表样进行化学分析,经检查后用于生产。购进已煅烧过的原材料的生产企业,也要注意原材料的拣选。
第十四条 进厂的燃料(煤或燃油)应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为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和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各生产企业结合本厂实际,确定原材料合理的储存量,如低于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制砖的配料方案,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同时确定各生产工序的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原材料的破碎,粉碎,粉磨过程是耐火材料生产过程中极其重要的质量控制因素,严格按配料方案及技术要求,认真筛选,分级堆放入库,避免混杂。筛选时坚持每小时做一次筛分析,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进行调整或重新筛选。使用粉料时还应注意粉料储存中的离析现象。
第十八条 配合料的颗粒级配及其均匀性决定着产品的质量,各物料的配合比和颗粒级配,一定要做到波动小,配料时的重量误差不得大于2%。为确保质量,每班应进行混合料的筛分析。
第十九条 供制砖用的配合料必须符合本厂规定的技术要求,制砖时必须做到:
(一)使用准确配料和混合均匀的料;
(二)成型压力和水份要适宜;
(三)合理的准确操作;
(四)使用符合规定的模具;
(五)装入模具的制砖料必须称重。
压制成型的砖坯,由车间质量检查小组负责检查其尺寸,每半小时检查一次,由质量检验机构每班抽查一次。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的砖坯,严格按本厂烘窑(隧道窑除外)特点规定的干燥程序进行烘干。烘干后的砖坯水份严格控制在2%以下。坚持做到每批入烘窑的砖出窑后,由检验室负责检测不同部位取样的砖坯的水份含量。
车间质量检查组对每块砖坯严格进行检查,发现变形、开裂或损坏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凡已符合入窑技术要求的砖坯,装入烧成窑(炉)内,严格按本厂烧成工艺要求进行烧成,控制烧成温度,保温时间及严密的冷却制度。出窑后成品砖由质量检查小组负责逐个进行检查分类,按不同品位分堆存放,并有明显的标志,写明出窑日期、编号。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定型耐火材料的企业,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质量管理有关条款,结合本企业特点,定出原材料(包括专用粘结剂和铝酸盐水泥)及生产过程的质量标准。对出厂产品附详细使用说明书。包括施工时的注意事项及用水(或粘结剂)量等。
自己生产铝酸盐水泥的企业,还要注意制定水泥原料,生料,熟料的质量标准,严格按规定进行生产控制,水泥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水泥不准用于配料。
生产电熔耐火材料的生产企业,也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有关条款,结合电熔耐火材料特点,对砂型的质量控制、熔化、铸型及退火工艺等定出本企业的质量控制办法,提高产品质量和成品率,达到降低产品成本的目的,为用户提供优质熔铸耐火材料产品。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类(砖出窑后三天内),不同品位等级堆放的成品砖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合格率达到100%。每批号砖都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机构在进行出厂检验时,除热震性能、导热系数测定用整砖之外,每块砖应切成相同的两块,其中一块用于出厂自检,别一块作为封存样保存。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
出厂产品经抽查任一项技术指标不合格时,应立即电告用户,暂停使用,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如对不合格品有异议时,将原封存样立即交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进行复验,并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的复验结果为准。经复验不合格属于质量事故,企业要进行质量事故检查,并向上级做书面报告。
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出厂产品包装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二十六条 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走访用户一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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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执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
(二)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用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作宣传、广告的,或者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设立野生动物保护资金专户,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其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教育部关于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退学后有关问题的请示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日


最近接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转来南京邮电学院领导同志给中央领导同志的信,我们也收到北京市高教局的报告,都反映高等学校在处理退学学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由于各种原因,每年全国高等学校总有一些学生退学或被处理出校,尽管教育部在《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对这部分学生的处理有明确规定,即:“在职职工回原单位。因病退学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和应届高中毕业生可以退回到父母所在地”,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有些单位以“教育部文件对我们没有约束力”为借口,往往拒不接收。这不仅给这些学生造成困难,也影响学校的工作。为
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现将我们的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按照《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入学前凡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安排。没有劳动指标的,由原单位报主管部门追加。原单位并入其他单位的,由并入单位接收;原单位撤销的,由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入学前不是
在职职工的,一律回家,家居城市的,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待业青年对待。
二、因学业成绩不及格或因病退学的学生,入学前凡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接收。因病退学学生,入学前是在职职工,按照国家对患病职工的规定办理;入学前不是在职职工的,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一切费用自理。
三、凡根据《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理或因某种原因经批准离开学校的学生,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77〕140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准予落户。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



198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