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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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经留办(原生产办公室)等七个部、委、局以“国生调度[1991]7号”文联合印发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结合建材行业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能耗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了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惠互利、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定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5年调剂不出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拨废。
第八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准挪用。
第九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由此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设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
国家建材局委托“全国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组织协调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从事建材行业跨地区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信息汇总、交流,组织跨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办理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家建材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以及国家和各地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做好本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按当地财政部门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闲置设备,其年度调剂金额不应低于本企业闲置金额的5%。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审批后才能进行调剂:
(二)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要建立企业闲置设备统计年报制度。企业要认真填写上年度“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统计年报”并于每年元月下旬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和调剂中心。
第十七条 企业拟调剂出售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连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能进入市场。企业可分别于当年元月和六月下句,将“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报调剂中心汇总。
第十八条 拟购置闲置设备的企业需填写“闲置设备购置单”,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经企业设备管理和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设备管理和财务方面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于当年元月和六月下旬报调剂中心汇总。
第十九条 调剂中心将根据供、需资源情况,原则上于次年上半年组织召开跨地区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洽淡会,洽淡会具体事项以通知为准。
企业根据需要可随时将闲置设备的供、需资源信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要求报调剂中心,调剂中心可及时为供、需双方进行调剂接洽。
第二十条 经调剂中心接洽,闲置设备供需双方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调剂价格原则协商一致后,双方在“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上签字盖章,并经调剂中心签字盖章后,调剂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剂中心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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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 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鉴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任务: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
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精神,为支持、鼓励外来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在杭创业,规范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的管理行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建设和租赁管理的原则人才
  创业公寓是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专项用地和优惠政策,解决外地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来杭创业的政策性租赁用房。人才创业公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和“只租不售”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租赁。
  二、建设和租赁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建委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正常使用、监督和核查实施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租金价格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人才创业公寓的日常租赁和治安管理工作。
  三、建设管理
  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应由区政府提出建设地址、规模和运营方式,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人才创业公寓用地采取租赁方式供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开发性安置用地、撤村建居发展留用地或拆复建用地指标建设人才创业公寓的,可以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除上述情况外,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由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按住宅套型进行设计和施工(每套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分割出售。整体项目转让,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不得改变人才创业公寓的用途。
  四、租赁管理
  (一)外地来杭人才创业公寓的申请条件。
  外地来杭人才申请承租人才创业公寓,由申请人向市房管部门申领《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申领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原籍不在杭州市六城区(上城、下城、江干、西湖、拱墅、滨江区,下同)的具有全日制大学毕业学历及以上的单身者;2、拥有本市常住户口;3、在杭州市六城区内无住房(包括私房、公房、工作单位安排的暂住房等)。
  (二)租赁程序
  1、申请人须提供《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和租赁申请表以及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等;2、申请人须向人才创业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续签租赁协议一般不得超过4次。
  (三)人才创业公寓的退出条件及违约处理由
  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参照市房管局与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
  (四)人才创业公寓附近的单位、企业可根据本单位、本企业申领准租证的情况,集中向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
  五、租金标准
  人才创业公寓的租金标准应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并接受市物价局检查。享受政府优惠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报市物价、房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六、其他
  人才创业公寓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并接受当地社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