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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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004/02/09)

根据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管理体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襄发[2003]24号)和襄办发[2003]37号文件精神,组建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城市管理局合署办公,加挂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牌子,实行三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体制,为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一、职能调整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许可管理职能移交市建设委员会。

(二)城市公共客运、城市出租汽车和人力客运三轮车行业管理职能移交市交通局。

(三)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全部或部分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政策、措施、规定,研究制订全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标准,组织检查、督办各城区、开发区落实;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外型的核准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市直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媒体经营权的有偿出让;负责对损害城市环境、容貌和形象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城区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市区临时停车场、临时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市环卫规划和工作标准,组织检查督办各城区、开发区落实,负责垃圾处理场的建设与管理;负责环卫企业资质管理。

(四)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2)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3)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4)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5)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负责市区集中统一执法和跨区综合执法活动的组织实施;负责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录用(聘用)、检查评比;负责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政正职的考察和任免工作。

(六)负责城市管理110联动信息服务工作,组织、检查、督办市民投诉的落实。

(七)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年度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工作考核情况核拨城区、开发区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经费;负责统一配发各城区、开发区行政执法装备;负责督促行政处罚款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

(八)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信息统计工作。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机构设置

(一)内设机构

根据职责,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设5个职能科室:

1、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的协调和对外联络、接待工作;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局机关各项行政规章制度;负责会议的组织与协调,草拟重要文稿;负责局行政公文的审查把关工作;负责文书、文印、印鉴、机要、保密和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信息工作、年鉴编辑和大事记起草与组织工作;负责组织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负责局系统新闻宣传和综合调研工作;负责编制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年度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核拨市区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经费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行政执法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和机关车辆管理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2、行政执法科

负责制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负责相对集中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方面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指挥、指导和组织协调;负责组织、协调、督办上述七个方面的市区集中统一执法、跨区综合执法和专项执法活动,组织查处上述七个方面的大案、要案和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案件;负责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和信息沟通;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3、法规与执法督察科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的法制建设;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负责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制定、印制、编号和发放工作;负责城市管理重要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和受委托执法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负责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队容风纪进行纠察;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受理和查处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举报;负责处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关的投诉;负责市区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4、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

负责制定市容市貌标准;负责对损害城市环境、容貌和形象的行为实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督办、检查城市环境、立面容貌的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及外型核准的审定工作,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县(市)、区市容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工作;负责制定全市环卫规划和工作标准,组织检查督办各城区、开发区落实;负责垃圾处理场的建设与管理;负责环卫企业资质管理;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5、人事教育科

负责城管执法系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党建工作,开展并指导城管执法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安排理论学习和宣传工作、管理统战工作,研究制定全系统人事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改革办法;负责局机关公务员和局属单位及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政正职的干部录用、调配、任免、奖惩与考核工作;按照上级人事、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调配管理;指导管理局机关、直属单位的劳动工资;管理直属单位各类技术职称改革和评聘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进出有关手续办理工作;负责管理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和军队转业干部、士兵的安置工作;负责普法教育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二)直属机构

成立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大队,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的副县级行政执法机构,设立城市管理110联动信息指挥中心,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大队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主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跨区综合行政执法、快速反应、大要案的查处和城管信息收集、处理、反馈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一)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主任1名(副县级);正科级领导职数7名(含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名),副科级领导职数4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3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1名。

(二)市、区(开发区)核定行政执法专项编制200名。先期下达150名专项编制,人员编制分解如下: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20名,其中: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

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35名。

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75名。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项编制10名。

汽车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7名。

鱼梁洲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3名。

原城建监察支队事业编制予以收回。

五、其他事项

1、城区、开发区执法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分解由各城区、开发区报市编委审批。

2、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从市城市管理局调整10名在编在职在岗的机关工作人员到市建设委员会。

3、自该方案批复之日起,原《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襄政办发[2002]74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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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日



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山区受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经专业部门认定、列入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位于山区地质不稳定地区,对当地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随时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危险点。
  第三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国土资源、扶贫、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具体牵头部门由当地政府自行明确。
  第四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期限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7年。
  第五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为公益性事业,采取政府规划、财政补助的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的领导,加强规划控制,加大资金投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市政府从2003年起优先从下山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关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补助资金。
  移民安置新村所需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优先安排落实。
  第六条 政府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行补助,补助对象为受威胁的当地常驻居民。享受补助的居民户应以2002年12月30日之前,已在受威胁范围内定居的、并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以后新增户口、新建房屋的居民户,一律不得给予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子女的单身老人(60岁以上)不单独计户,但应予补助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保户由当地政府集中供养,不列入补助范围。
  第七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以户为单位计算,可根据不同移民项目、不同移民对象(面积、人数)确定补助标准,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居民应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市级财政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按照平均每户2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县级财政应按不低于1:1的标准配套。
  已享受地质灾害移民补助的居民,不再享受其他下山移民资金补助。
  第八条 本市域内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经评估移民所需费用少于工程治理费用,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可向市申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
  (一)威胁住户大于50户;
  (二)威胁人口大于100人;
  (三)威胁财产大于100万元;
  (四)经评估认为危险性大。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山区地质灾害防治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九条 申报市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应分项逐级进行。由当地行政村提出,经镇(乡、街道)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报告并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申请呈报表》;
  (二)由所在地行政村统计并公示,经镇(乡、街道)政府认可,报县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户统计表;
  (三)由地质勘查专业单位编制并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范围调查评估报告;
  (四)县(市)、区政府制定、至2007年以前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移民总体方案和本年度移民计划;
  (五)县(市)、区移民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补助标准及移民资金具体发放办法等;
  (六)移民安置的具体方案和移民新村的建设规划。
  第十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联合发文批准立项。未落实配套移民资金及安置用房规划的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办法。项目批准立项动工后,市财政局将市级补助资金的50%划拨给县级财政部门;项目建设进度达到80%时,划拨30%市级补助资金;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划拨20%市级补助资金。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的发放按以下两种渠道进行:
  (一)集中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负责安置部门(单位)按有关财务制度统一开支移民专项资金;
  (二)分散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镇(乡、街道)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居民逐户发放移民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专项资金的监督,加快资金拨付,严格防范挤占、截留、挪用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资金行为,严肃查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级立项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扶贫办、市财政局联合验收。项目验收应重点审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排除情况、移民安置情况和移民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9号

颁布时间:2002年4月1日

实施时间:2002年5月1日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毒品的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含携带,下同)和进出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附表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工作。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工、轻工行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市场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药行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和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和进出口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销售和仓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仓储、存放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立专用库房,指派专人管理。

  第十条 生产、销售、仓储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张贴不易脱落的标签并注明与本条例附表相一致的名称。

  第十一条 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购用证明。医药行业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购用证明。购用证明应当注明有效期限,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向个人和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经营或者购用的数量、日期、用途等情况,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记录情况应当保存两年备查。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前款单位的记录情况。

  第十四条 运输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提供货物的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省内跨市、县运输或者向省外运输的,应当向运出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从省外运输进入本省的,应当向最先进入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在本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可以免办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路线、用途及目的地等应当与运输许可证载明的相一致。

  运输许可证应当随货同行,一证一次有效。

  第十六条 领取运输许可证后实际交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输许可证交收货方注明收货情况并签字、盖章,自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含邮寄方式)。

  领取运输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未实际交付运输的,领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承运按规定需要领取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托运人未能提供运输许可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销售、仓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从事前款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仓储、存放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未设立专用库房或者未指派专人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仓储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上张贴标签并注明名称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个人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经营、购用等情况并保存备查的,或者未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有运输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运输许可证,跨省、市、县运输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对提供货物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许可证没有随货同行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暂扣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品名、数量、路线及目的地等与运输许可证中载明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对提供货物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交回运输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接受未提供运输许可证的单位的委托,承运按规定需要领取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许可证、购用证明的,或者办理有关许可证、购用证明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证件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表所列的分类目录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目录应当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一类

1、麻黄素(麻黄碱)(EPHEDRINE)

           二类

2、麦角新碱(ERGOMETRINE)

3、麦角胺(ERGOTAMINE)

4、麦角酸(LYSERGIC ACID)

5、1-苯基-2-丙酮(苯基甲酮:苄基丙酮;苯基-2-丙酮;苄基甲基酮;P2P)(1-PHENYL-2-PROPANONE)

6、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7、黄樟脑(SAFROLE)

8、异黄樟脑(ISOSAFROLE)

9、胡椒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PIPERONAL)

10、胡椒基甲基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EDIOXYPHENYL 2-PROPANONE)

11、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12、哌啶(胡椒环)(PIPERIDINE)

13、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14、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