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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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3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调动全市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强与境内外客商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加快鹤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完善考核办法,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推进工作,切实解决好在考核中的责任明晰,认定准确,计算科学,奖惩到位等问题,努力实现招商引资工作新突破。

二、目标任务

市政府对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下达的招商引资工作目标纳入本管理考核办法。

三、招商引资范围

招商引资考核范围主要指利用市外固定资产性质的直接投资。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性商业项目、对外借款等。属完善和增强城市功能的重要项目,经市招商办核准并经市招商引资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列入考核范围。国债资金及争取上级的专项建设资金、财政补助资金、扶贫资金等政策性奖金另行考核。固定资产贷款按外方投资的比例计算。具体指:

(一)境内外企业、机构和个人到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

(二)采取收购、参股等投资形式经营我市企业资产的;

(三)市外客商开发、建设、经营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四)以其它形式到我市直接进行投资的。

四、认定标准

(一)境外资金

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利用外资报表、银行进帐单和验资报告为准。

(二)境内市外资金

引资单位须提供合资(合作)合同、银行转帐单或进帐单、单位收据等资金到位证明材料复印件及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三)项目引进

引进市外投资项目,以项目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外资,由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相关投资证明。

(四)设备引进

吸引市外客商以设备投资办厂的,以设备原值扣除折旧计算或以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五)技术专利引进

引进市外技术或专利项目,以合作合同和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

(六)捐赠引进

引进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赠资金、设备、高新技术的,以银行转帐单或进帐单及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七)联合引资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引进的资金,第一引荐单位占60%以上,其他引进单位自行协商分配(不得重复计算),向认定部门出具共同签字盖章的书面分配意见。各方出现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招商办视具体情况协调确定。

五、统计考核

(一)加强对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认定、考核管理工作,杜绝虚报和重复统计。国内资金的统计、认定、考核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境外资金的统计、认定、考核由市商务局负责。全市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市商务局配合。

(二)实行招商引资目标月统计、月认定制度,各责任单位每月月底前向市政府招商办报送市外资金、向市商务局报送境外资金目标完成情况及相应的资金到位证明。

(三)市政府招商办半年对各责任单位进行初步考核,年终进行全面考核,并依据各责任单位承担目标数额及完成情况拿出初步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核确定先进单位、个人等次。

六、奖惩办法

按照考核结果,依照市委招商引资工作奖惩意见(鹤发〔2004〕23号)予以奖惩。

七、具体要求

(一)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招商引资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增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计划性、可行性、科学性,确保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市政府督查室对各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目标进展情况定期督查,实行月排名通报和半年亮黄牌制度。

(三)各责任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力引进市外项目资金,确保招商引资的效果。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对虚报、瞒报的单位要给予严肃处理。

(四)凡未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单位也要强化招商引资意识,积极开展工作,争取在招商引资方面做出一定的成绩,成绩突出的同样给予表彰和奖励。

以前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招商办、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



为鼓励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招商引资,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扩大招商引资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一、引荐人及引进的项目范围

引荐人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范围是指市外投资者实际投入在500万元以上,且属固定资产性质投资的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性商业项目等。

二、引荐人的认定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到山城区、鹤山区、淇滨区、淇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向市政府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由市政府招商办予以认定。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到浚县、淇县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向县招商局提出奖励申请,由县招商局予以认定。

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或无具体受益单位的,由同级招商办(局)和投资方出具引荐证明,按上述规定申请认定。

三、奖励的申报

按照上述项目属地管理办法,引荐人到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领取并填写《鹤壁市引荐人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与外来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帐的银行凭证、受奖者身份证明等材料一并报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

四、实际到位资金的认定

对引荐人引荐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的认定,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

五、奖励标准

按引进项目性质、规模大小和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数额,给予引荐人5000元—200000元的奖励。

六、奖金的兑付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到山城区、鹤山区、淇滨区、淇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根据分税制体制,奖金分别由市财政、区财政按各50%的比例承担。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到浚县、淇县的,由县财政参照市定奖励标准执行。

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进行代扣代缴。

本办法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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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2000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适用于本市普通高等学校(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用以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指住宿费和学生平均生活费)。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实行学生个人每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年审批的管理方式,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贷款申请,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和贷款期限。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经市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
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和学生平均生活费用。
第四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
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又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可以向学校申请特困生贷款。特困生贷款由学校提出建议,报市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审批后,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提供担保。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市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按照贷款利息额的50%给予利息补贴,其余50%利息由学生个人负担。学生违纪或因留级延期在校的不予贴息。年度贴息经费预算由市教委负责申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年
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毕业手续。
在借贷期间,学生申请出国(境)留学或定居,必须在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境)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学生退学、被开除或死亡,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协助经办银行清收学生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七条 为保证本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进行,市教委、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组成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负责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八条 市教委设立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学校提交的学生贷款申请,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市商业银行;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
费及特困生贷款偿还所需经费;与市商业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市商业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市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市商业银行催收贷款;办理市协调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各学校设立学生贷款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学生贷款申请;根据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
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市商业银行为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指导、监督下,市商业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审核学生个人贷款申请等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
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和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催收贷款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每年负责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校,由学校报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日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制定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人员的遵纪执法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审查规范性文件;
(五)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重大案件执法情况的汇报;
(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八)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议题,可以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列入会议议程的报告议题,应在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在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须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并听取意见、建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办公厅(室)应当于七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和提出询问。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视察、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主任会议确定。
视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并可提出意见、建议;视察、检查结束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被视察、检查机关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并在要求的时间内,将视察、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批转本级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认真办理,并通知申诉人。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结,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限期办结;
(二)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报告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重议,并应当于三十日内将重议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三)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重议结果仍然认为理由不足的,可以交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四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结果有意见,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果确属错案,可以责成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或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所处理案件的申诉处理程序,原则上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应当按分级负责的原则交有关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结果告知交办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或者检举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根据问题的性质交有关机关处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需要罢免或者撤职的,应当报其选举
或者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书面陈述理由。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依法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做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办案件的卷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果发现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
,由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文件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决定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上级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政策性规定,应当及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派员出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分别不同情节做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者撤换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依法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职务;
(六)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支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予抵制,必要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施本规定中,涉及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