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概预算工作提高概(估)算编制质量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6:44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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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概预算工作提高概(估)算编制质量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 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概预算工作提高概(估)算编制质量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水利部



现将《关于加强概预算工作提高概(估)算编制质量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概预算工作提高概(估)算编制质量的几点意见
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是设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概预算工作,提高概(估)算的编制质量,对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有效控制工程项目投资,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促进招标承包制,提高投资效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国家计委、
建设银行曾以计标〔1983〕1038号文颁发《关于改进工程概预算工作的若干规定》,原水电部水电建设总局以(84)水建工字第6号文颁发了《关于加强设计概算工作的几项具体规定》。几年来,经各设计单位的贯彻执行,概预算工作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建设等方面做
了许多工作,概(估)算编制质量也有了明显的提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和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概预算工作必须解决由传统的静态编制转变为动态编制;由微观控制工程造价转变为宏观控制;由适应自营建设方式转变为适应招标承包方式。水利水电工程造价的管理和控制必须进一步加强,各设计单
位概预算专业人员的素质必须进一步提高,编制设计概(估)算的物质手段必须进一步改善,才能适应深化改革的要求。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希遵照执行。
一、国家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是国家控制工程总投资的依据。设计单位要对审查批准的设计概算静态总投资负责,要认真开展限额设计,确保技施设计阶段工程投资不突破概算静态投资额。为保证概(估)算的编制质量,各设计院要重视和加强对概预算工作的领导,建立以院长、总
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施工处长和概算专业主任工程师为核心的各层次的技术经济责任制,把提高概(估)算编制质量的各项具体措施和经济责任落实到各级领导和专业处室。
二、关于概预算人员配备,国家计委计标〔1983〕1038号文规定:“设计单位从事概预算工作的人员配备,一般应占设计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原水电总局(84)水建工字第6号文曾明确“设计单位概预算人员比例,各部属设计院应采取具体措施,首先达到百分之五,并
要保证概预算人员素质”。几年来,各设计院都相继增加了概预算专业人员,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配备的概预算专业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素质较差,没有水工、施工专业知识。因此,今后增加的概预算人员,主要应是学习水工、施工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并要加强对在职人员专业知识的培
训,数量没有达到百分之五的设计单位,要抓紧配备。
三、概预算是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流程中的最后一个专业。由于各种原因,概(估)算编制往往不能保证必需的周期,今后各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项目总体计划时,要留有余地,以确保概(估)算编制所需的工作周期。
四、近几年来,微机在概(估)算编制中的应用,已取得可喜成绩,但发展还很不平衡。实践证明,在概预算领域中广泛应用微机,投资不多,但可以大大提高劳动效率和产品质量,提高概预算人员素质,让概预算人员从繁琐的计算工作中解放出来,从而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
、分析概(估)算编制中影响工程投资的一些重要问题,这是概(估)算编制工作质的飞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要各级领导重视,完全可以在短期内实现微机在概预算领域的广泛应用。我们要求,1991年底以前为利用微机编制概(估)算的推广期。在此期间各部属设计单位要抓
紧普及微机的应用,配备微机。从1992年起,各部属设计单位报部审批的概(估)算文件,都必须采用微机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计院的推广执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确定。
五、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要以全面质量管理的观点,改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加强对设计单位的事前指导。从现在起,新编的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文件,原则上都要实行三审制度,即:在设计文件报总院后,审查以前总院内部先进行预审
,概(估)算应在文件报送前进行;正式审查设计文件的同时,对概(估)算文件进行初审,并提出概(估)算审查纪要;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及概(估)算初审意见对设计及概(估)算文件进行修改,主管部门根据修改后的设计及概(估)算文件进行终审,最后核定工程总投资。
六、概(估)算编制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目前有一些设计单位在计划外设计项目上,由非从事概预算专业人员编制工程投资,导致概(估)算文件质量低劣,影响了设计单位的声誉,这种状况必须纠正。
七、概预算专业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章、制度、定额、标准、办法,认真编制概(估)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对争投资、争项目,提出减小或加大工程投资的不正当要求,概预算人员应站在国家立场上予以抵制。各级领导应给予支
持。

能源部关于印发《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暂行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混凝土电杆是重要电力线路器材,其产品质量直接维系着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近年来,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失控,造成重大损失。为确保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制订了《能源部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能源部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暂行管理办法
1.总则
1.1 混凝土电杆是重要电力线路器材,其产品质量直接影响着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为保证和提高混凝土电杆的产品质量,决定进行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1.2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是按产品质量分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对企业稳定生产相应质量等级的产品的能力和保证条件进行审查,评定企业的产品质量等级。
1.3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有利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是质量管理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1.4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依据下列标准:
a.GB396——84环形混凝土电杆;
b.GB4623——84环形预应力混凝土电杆;
c.SD149——85环形预应力电杆制造规程;
1.5 产品质量评定等级,分为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
1.6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按梢径尺寸段划分为下列规格:
a.φ100~φ170环形混凝土电杆
b.φ190~φ283环形混凝土电杆
c.φ300~φ550环形混凝土电杆
d.φ100~φ170环形预应力混凝土电杆
e.φ190~φ283环形预应力混凝土电杆
f.φ300~φ550环形预应力混凝土电杆

1.7 用于电压等级为110kV以上(含110kV)电力线路(含变电所、站;下同)的混凝土电杆,经评定达到“一等品”;用于电压等级为110kV以下电力线路的混凝土电杆,经评定达到“合格品”,由部颁发“产品质量等级评定证书”和“电力系统使用许可证”,并
在电力报上公布。
1.8 未按本办法评定,或经评定未达到“1.7”款规定等级的产品,禁止在电力线路上安装和使用。
1.9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由电力司和机械局共同组织,能源部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电力工许办)归口管理。
1.10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用混凝土电杆生产企业。
2.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条件
2.1 合格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按《能源部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检测细则》(附件1)检测和评定,产品质量符合“合格品”的条件;
b.按《能源部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工厂保证条件审查细则(试行)》(附件2)审查和评分,达80分,各大类得分不低于其额定分数的60%;
c.用户评价产品质量符合使用要求。
2.2 一等品(优等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按《能源部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检测细则(试行)》检测和评定,产品质量符合“一等品”(优等品)的条件;
b.按《能源部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工厂保证条件审查细则(试行)》审查和评分,达90分,各大类得分不低于其额定分数的60%;
c.用户评价产品质量可靠,外观质量好。
3.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申请程序
3.1 由电力司、电力机械局联合发文通知申请时间及截止日期。
3.2 企业按“2”款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查,自查合格后,填写“能源部电力机械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申请书”(附件三)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以下简称省电力局)。
3.3 申请企业在提出申请的同时,需按规定缴纳评定费用(附件四)。
3.4 特殊情况,企业可直接向部电力工许办申请。
3.5 申截止日期后,不再受理企业的申请。
4.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程序
4.1 省电力局接到企业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部电力工许办。
4.2 部电力工许办编制审查计划,由电力司、电力机械局组织混凝土电杆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中心站和水利电力机械制造质量管理协会,分别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工厂保证条件进行审查。
4.3 部电力工许办根据初审和审查结果,进行评定,并经办公布评定结果有关事宜。
4.4 初审和审查可以同时进行。
4.5 审查不合格企业,整顿半年后,向部电力工许办提出复审申请,同时按规定缴纳复审评定费用。
4.6 复审不合格企业,不得再重新申请。
4.7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证书和电力系统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四年,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4.8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时的产品质量检测数据和工厂保证条件审查结果,一年内在其它质量监督中同样有效。
4.9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有效期满,企业可重新申请评定。
5.对已评定质量等级的产品的监督
5.1 企业在检验合格证上必须填写评定的产品质量等级。
5.2 已评定质量等级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其生产企业每年必须按“2”款规定,进行一次自查,并将结果报部电力工许办,同时抄报所在省电力局。
5.3 评定为一等品、优等品的产品,在有效期内,由部电力工许办组织监督抽查。
5.4 已评定质量等级的产品在有效期内,由省电力局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查。
5.5 部电力工许办复查的企业,省电力局当年不再进行复查。
5.6 复查不合格企业,收回“产品质量等级评定证书”和“电力系统使用许可证”。企业整顿半年后,按“3”款规定重新提出申请,按“4”款规定进行评定。
5.7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其产品质量等级证书和电力系统使用许可证;
a.产品质量下降,造成质量事故;
b.经混凝土电杆质检中心或中心站检测,发现产品质量低于原评定等级;
c.发现在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中,生产企业弄虚作假影响了评定结论;
d.将产品质量等级证书和电力系统使用许可证转让或变相转让其它企业使用。
6.为减少对企业重复检查,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工作,一般应与产品质量行业检查或产品评优检查相结合。
7.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8.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附件1:能源部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检测细则(试 行)

一、总 则
(一)抽样方法
1.在成品库中,随机抽取样品至少30根(最多不超过100根),进行几何尺寸和外观质量检测。每种规格样品10根。既要选取申请和已获各级优质产品奖的相应规格的产品,还要抽取有代表性、可比性规格的产品;
2.在抽取的样品中,随机抽取1根生产28天以上(经受检单位同意,可以抽取生产14天以上)的样品,进行力学性能和保护层厚度检测;
3.从在制品中,抽取与外观质量检测样品中任一相同规格的钢筋骨架5根,进行钢筋骨架检测。
(二)评定与计分
1.只设得分与失分两个档次。样品判废,该根样品总得分为零;
2.每根样品须根据实测数据分别按“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的指标,进行考核和计分。即,若满足“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全部指标,则按“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考核得分为100分,三个等级得分总和满分为300分;
3.以规格组为计分单位,计算方法为取算术平均值。即,每规格10根样品为一组,其按“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考核得分算术平均值为该规格组“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得分,
二、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检测评分表
-----------------------------------------
| | 标准分 | 检 测 标
| 检 测 项 目 | |------------------
| |(100)| 优 等 品 | 一 等 品
|---------------|-----|------------------
|一、外观及尺寸检查(mm) | (50)|
|---------------|-----|------------------
| | |+4 无夹渣
|1.外径 | 2 |
| | |-2
|---------------|-----|------------------
| | |+6~-2 |
|2.壁厚 | 4 | |+8~-2
| | | |
|---------------|-----|-------|----------
| | |预应力| 3 | | 不作
| | 整根杆 |---| |±5 |----------
| | |普通杆| | | ±10
|3.杆长 |-----|---| |-------|----------
| | |预应力| | | ±10
| | 组装杆 |---| |±2 |----------
| | |普通杆| | | ±5
|-----|---------|-----|------------------
| | 锥形杆 | 8 |梢径≤190mm弯曲度≯L/800;
|4.弯曲度|---------|-----|弯曲度≯L/1000
| | 等径杆 | 4 |
|---------------|-----|------------------
|5.端部倾斜 | 2 |杆底≯5mm;钢板圈≯3mm;
|---------------|-----|------------------
|6.内外壁露筋 | 4 |内外表面均不得露筋,内表面
| | |落
|---------------|-----|------------------
| | | |漏浆累计长
|7.合缝漏浆 | 8 |无 |度≤100mm
| | | |且不需修补。
| | | |深度小于主
| | | |筋保护层厚度
|---------------|-----|---------|--------
|8.梢部、根部碰伤、| 梢部 | 3 | |有轻微碰伤、漏
| |----|-----| 无 |
| 漏浆或钢板圈直径| 根部 | 3 | | 浆不需修补
|---------------|-----|---------|--------
|9.裂纹 | 6 |无 |无
|---------------|-----|---------|--------
|10.内外表面缺陷 | 4 |无 |有轻微缺陷
| | | |不需修补
|---------------|-----|------------------
|11.预埋件尺寸偏差 | 4 |预留孔及其相对位置偏差应
-----------------------------------------

---------------------------------------
准 | |
----------| 检 测 方 法 及 评 定 |
| 合 格 品 | |
----------|---------------------------|
| |
----------|---------------------------|
|+4~-2;合口夹|用卡尺或钢板尺测量 |
|渣宽度≤5mm长 | |
|度<100mm | |
|---------|---------------------------|
| |用钢板尺在电杆两端测量(余浆不计);正偏差超差在 |
|+10~-2 | |
| |“合格品”档得2分,负偏差超差得0分 |
----------|---------------------------|
规定 |用钢尺测量 |
----------| |
| |
----------| 预应力组装杆杆段长度误差为制造长度与设计 |
| |
----------| |
|长度的差数 |
----------|---------------------------|
梢径>190mm |用拉线和钢板尺测量。样品该项超标,该样品判废 |
----------|---------------------------|
法兰盘≯2mm |用特制角尺和钢板尺测量 |
----------|---------------------------|
|目测内、外表面有无漏主筋、螺旋筋、架立圈,样品有 |
混凝土不应有塌 |上述缺陷,该样品判废;内表面混凝土有塌落,该项得 |
|0分 |
----------|---------------------------|
| |1.长度、宽度用直尺测量,深度用20号钢丝测量 |
|国标规定范围内 |2.合缝漏浆长度、宽度不超过国标范围,但未经修补 |
|经修补合格 |为不合格 |
| |3.此项不合格,该样品判废 |
|---------|---------------------------|
| |用卡尺和钢板尺测量。碰伤、漏浆不超过国标规定范 |
|国标规定范围内 |围,未经修补为不合格。碰伤、漏浆有一项超标为不合 |
|经修补合格 |格 |
|---------|---------------------------|
|非预应力杆环向 |用20倍放大镜测量;预应力杆不得有环裂、纵裂,非 |
|裂纹宽度不超过 |预应力杆不得有纵裂、环向裂纹宽度≤0.05mm。该项 |
|0.05mm |超标,该样品判废 |
|---------|---------------------------|
|符合国标经修补 |目测及钢板尺测量;内外表面漏筋头该项亦不合格; |
|合格 |合缝有气孔为外表面缺陷 |
----------|---------------------------|
符合国标要求 |用钢板尺测量;横向、纵向各占2分;锥形杆此项分为 |
|2分 |
---------------------------------------

-----------------------------------------
| | 标准分 | 检 测 标
| 检 测 项 目 | |-------------------
| |(100)| 优 等 品 | 一 等 品 |
|--------------|-----|--------|---------|
|12.封头 | 2 | 严实美观 | 严实欠美观 |
|--------------|-----|--------|---------|
|13.标志 | 1 | 美观 | 欠美观 |
|--------------|-----|-------------------
|二、力学性能和保护层检测 | (40)|
|--------------|-----|-------------------
|14.力学性能 | 27 |未经复试合格
|--------------|-----|-------------------
|15.钢筋保护层厚度 | 9 |未经复试三点同时合格
| | |
| | |
| | |
|--------------|-----|-------------------
|16.混凝土强度 | 4 |R28、R脱两项都合格
| | |
|--------------|-----|-------------------
|三、钢筋骨架检测 | (10)|
|--------------|-----|-------------------
|17.骨架长度 | 2 |预应力杆下料长度不大于钢
| | | 非预应力杆下料长度不超
|--------------|-----|-------------------
|18.主筋间距 | 2 |预应力杆≯5mm;非预应力杆
|--------------|-----|-------------------
|19.架立圈间距及倾斜 | 2 |间距≯20mm;倾斜≯D/40
|--------------|-----|-------------------
|20.螺旋筋规格及间距 | 2 |规格及间距符合图纸要求但
| | |不
|--------------|-----|-------------------
|21.墩头强度、钢筋对接接头| |预应力组装杆钢筋墩头强度
| 焊接强度 | 2 |钢筋对接接头焊接强度不低
| | |于
-----------------------------------------

续表
---------------------------------------
准 | |
----------| 检 测 方 法 及 评 定 |
| 合 格 品 | |
|---------|---------------------------|
|封实 |目测 |
|---------|---------------------------|
|有 |目测;永久、临时标志各占0.5分 |
--------------------------------------|

--------------------------------------|
|经复试合格 |按国标规定进行;该项不合格,判为行检不合格 |
|---------|---------------------------|
| |锥形杆保护层厚度测点:最大弯矩处、距梢端0.6m |
| |处、上述两点间任处;等径杆在中部和两端测定。 |
|经复试合格 |三点必须同时合格;用钢板尺测量;复试合格时,在合 |
| |格样品中任选一根检测 |
|---------|---------------------------|
|R28、R脱只一项|抽查2组试块(R脱、R28)或查24组试块(自检查之 |
|合格得2分 |日起,向前查)试验记录离心试块强度应乘以0.85;立 |
| |方试块强度应乘以0.95×1.2 |
----------|---------------------------|
| |
| |
----------|---------------------------|
筋长度的1.5/ |在下好料的钢筋中抽5根,用钢板尺检测 |
10000 | |
----------|---------------------------|
过±10mm |用钢板尺测量;检测力学性能试验后的样品 |
≯10mm | |
----------|---------------------------|
|锥形杆要检测一组架立圈是否配套 |
----------|---------------------------|
得低于国标要求 |用钢板尺测量;检测力学性能试验后的样品 |
----------|---------------------------|
不低于母材强度 |抽取3根钢筋作拉力试验检测其墩头强度;检测3根 |
的95% |钢筋作拉力试验检测其对接接头焊接强度;目测骨架 |
母材强度的95% |焊接外观质量 |
---------------------------------------
三、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检测记录表
受检企业名称:
--------------------------------------------
| | 标准分 | 实 测 值
| | |---------------------
| 检 测 项 目 | | |
| |(100)|----------|----------
| | | 实测值 | 得分 | 实测值 | 得分
|---------------|-----|-----|----|-----|----
|一、外观及尺寸检查 | (50)| | | |
|---------------|-----|-----|----|-----|----
|1.外径 | 2 | | | |
|---------------|-----|-----|----|-----|----
|2.壁厚 | 4 | | | |
|---------------|-----|-----|----|-----|----
|3.杆长 | 3 | | | |
|---------------|-----|-----|----|-----|----
|4.弯曲度 | 4 | | | |
|---------------|-----|-----|----|-----|----
|5.端部倾斜 | 2 | | | |
|---------------|-----|-----|----|-----|----
|6.内外壁露筋 | 6 | | | |
|---------------|-----|-----|----|-----|----
|7.合缝漏浆 | 8 | | | |
|---------------|-----|-----|----|-----|----
|8.梢部或根部碰伤、漏浆 | 6 | | | |
|---------------|-----|-----|----|-----|----
|9.环向或纵向裂纹 | 6 | | | |
|---------------|-----|-----|----|-----|----
|10.内外表面缺陷 | 4 | | | |
|---------------|-----|-----|----|-----|----
|11.预埋件尺寸偏差 | 4 | | | |
|---------------|-----|-----|----|-----|----
|12.13封头、标志 | 各1 | | | |
|---------------|-----|-----|----|-----|----
|二、力学性能和保护层检测 | (40)| | | |
|---------------|-----|-----|----|-----|----
|14.力学性能 | 27 | | | |
|---------------|-----|-----|----|-----|----
|15.钢筋保护层 | 9 | | | |
|---------------|-----|-----|----|-----|----
|16.混凝土强度 | 4 | | | |
--------------------------------------------

--------------------------------------------
|三、钢筋骨架检测 | (10)| | | |
|---------------|-----|-----|----|-----|----
|17.骨架长度 | 2 | | | |
|---------------|-----|-----|----|-----|----
|18.主筋间距 | 2 | | | |
|---------------|-----|-----|----|-----|----
|19.架立圈间距及倾斜 | 2 | | | |
|---------------|-----|-----|----|-----|----
|20.螺旋筋规格及间距 | 2 | | | |
|---------------|-----|-----|----|-----|----
|21.墩头强度、钢筋焊接强度 | 2 | | | |
|---------------------|----------|----------
| 合 计 | |
| (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 | |
--------------------------------------------
受检厂现场人员:

受检规格:
----------------------------------------------
及 得 分 | |
---------------------------------| 备 注 |
| 实测值 | 得分 | 实测值 | 得分 | 实测值 | 得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锥形杆为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锥形杆为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
| | | |评|---|---|---|
| | | |分| | | |
----------------------------------------------
检测人员: 受检日期:
四、企业基本情况表
-------------------------------------------
| 企 业 名 称 | | 所有制性质 | |
|----------|----------------|----------|--|
| 注 册 商 标 | | 颁发营业执照单位 | | 营业执照编号 | |
|----------|--|----------|--|----------|--|
|上年底职工平均人数 | | 现有技术干部人数 | | | |
|----------|--|----------|--|----------|--|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标准煤耗(吨/万元)| |
|----------|--|----------|--|----------|--|
| 上年度产值(万元)| | 上年度利润(万元)| | 上年度纳税(万元)| |
|----------|------------------------------|
| 获优质产品 |国优| |
| |--|------------------------------|
| 名称、规格 |部优| |
| |--|------------------------------|
| 及时间 |省优| |
|-----------------------------------------|
| 产 品 质 量 抽 查 情 况 |
|-----------------------------------------|
| 规 格 |时间| 检 验 单 位 |检验报告编号| 质量评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受检产品情况表
----------------------------------
| | | | 上年度情况 | |
| | | |--------| |
|序号| 产品名称 | 型号规格 |产量 | 产值 |质量自检情况|
| | | |(段)|(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并依此评定该规格产品质量等级。按“一等品”(优等品)指标考核得分≥78分,该规格产品质量等级可评定为一等品(优等品)。三个等级得分总和为该规格组得分;
4.各规格组按“合格品”指标考核得分的算术平均值≥78分,判定产品检测合格;
5.各规格组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为产品检测总得分。
(三)“力学性能试验”为否定项,达不到国际要求则判定产品检测不合格。
(四)本细则执行标准GB396—84“环形混凝土电杆”、GB4623—84“环形预应力混凝土电杆”、SD149-85“环形预应力电杆制造工艺规程”。
(五)各等级品质量指标,待新国家标准颁布后,即作相应修订。

附件2:能源部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工厂保证条件审查细则(试 行)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环形混凝土电杆和环形预应力混凝土电杆的单位产品质量工厂保证条件的审查。
审查内容有以下六大类:
一、技术、质量管理;
二、生产过程;
三、计量;
四、产品检验;
五、原材料和成品;
六、销售服务。
工厂审查以百分制评分。根据各审查员评定的分数总和,取算术平均值达80分者合格,低于80分者不合格。但各大类评分,不得低于该类额定的60%。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者,取消受审资格:
1.产品质量低用户对其反应强烈,出现多次退货。
2.例行试验不合格而强行出厂(申报前12个月)或不按规定时间做力学性能试验者。
3.严重防碍干扰或违反检验职责、产品未经出厂试验或不合格而外销。
4.弄虚作假,乱改原始数据、结论,编造假数据、报告、记录等。
工厂审查后,审查组可召集有厂领导参加的会议,说明审查情况,宣布审查结论(不公布分数)。工厂审查评分表和申请书中的审查结论,由审查组组长签章后转报能源部电力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钢筋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工厂保证条件审查评分汇总表
----------------------------------------
| | | | 评 定 分 数 | |
|序号| 审查内容 |额定分数|----------------| 备 注 |
| | | | 申报单位自评 | 审 查 组 | |
|--|------|----|--------|-------|------|
|一 | 技术、 | 17 | | | |
| | 质量管理 | | | | |
|--|------|----|--------|-------|------|
|二 | 生产过程 | 40 | | | |
|--|------|----|--------|-------|------|
|三 | 计 量 | 8 | | | |
|--|------|----|--------|-------|------|
|四 | 产品检验 | 15 | | | |
|--|------|----|--------|-------|------|
|五 |原材料管理 | 10 | | | |
|--|------|----|--------|-------|------|
|六 | 销售服务 | 10 | | | |
|---------|----|--------|-------|------|
| 合 计 | 100| | | |
|--------------|--------|-------|------|
| | | | |
| | | | |
| 评 分 | (印)| (印)| |
| | | | |
| |申报单位负责人:|审查组组长: | |
| | | | |
| 签 章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电杆产品质量工厂保证条件审查评分表
一、技术、质量管理(17)分
-------------------------------------------
|序 | | | |单 项| 评分分数|记|
| |审查|额 定| 评 分 细 则 |额 定|-----|载|
| |内容|分 数| |分 数|工厂|检查|事|
|号 | | | | |自评|组 |项|
|--|--|---|-------------------|---|--|--|-|
| | | | | | | | |
| | | |(1)有生产依据的产品技术标准(国或 |0.5| | | |
| | | | 专业标准) | | | | |
| |技 | |(2)有保证产品技术标准实施的内控标 | 1 | | | |
| | | | 准 | | | | |
| |术 | |(3)产品设计、工艺守则、质量标准和 | 2 | | | |
|1 | | 7 | 检验标准,文件齐全 | | | | |
| | | |(4)新产品技术鉴定书(定型鉴定书) |0.5| | | |
| |文 | |(5)材料汇总表,工时定额表 |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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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县(市、区)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行为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养护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工程。

  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部及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部确定的重点项目和省高速公路网新建、改建和养护大修以及边防公路)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及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可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委托相应的机构对省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以外的项目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争取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从业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

  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从业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七条 实行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实施。

  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并组织、确保有效实施;

  (二)保证本项目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督促、检查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上述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确保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上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由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同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从业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对拟投入项目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违反上款规定,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未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文件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安全生产委员会必须由建设单位牵头,其行政一把手任主任,由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主要领导任委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是建设单位内设的独立机构,其同时也是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落实,承担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监督责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且至少配备3人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对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三)项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四)项目安全监理人员资质证书、项目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

  (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名单、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资料;

  (六)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其他有关资料;

  (七)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称“三类管理人员”是指: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本条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

  违反本条规定,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三类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违反上款规定,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制定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给予建设单位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冒用、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

  违反本条规定,监理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防控承担监理责任。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监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监理操作规程;

  (三)保证现场驻地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现场驻地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监理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监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监理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监理业务。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监理规划和标段安全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岗位职责。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督促、检查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核实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监督实施;核查施工单位特种设备的验收手续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不得违规监理、强令或者放任施工人员冒险作业。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理台帐,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对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对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制定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违反上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活动。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二)组织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四)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七)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施工单位在每项工程实施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违反本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年度计划每五千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五千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同时总承包施工企业和专业承包施工企业不得少于三人,依法分包施工企业不得少于二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违反本条规定,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立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确保培训时间。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文化课补习。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施工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截止日止。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 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施工现场必须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违反上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悬浇挂蓝、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作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施工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同时立即组织抢救。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同时要注明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情况。

  违反本条规定,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及其人员不得谎报或者瞒报。并且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六条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应当对勘察结论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复杂地质构造、不利的自然环境等,对工程安全施工可能构成影响的因素应予充分考虑,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同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尤其对结构、工艺、工序、材料可能危及施工生产安全的和从业者职业健康的应提出专项措施。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六章 出租、安装、拆卸和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配件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二级及以下资质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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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日



嘉兴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
提留和剥离以及核销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改制国有企事业单位中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管理,进一步盘活并有效管理提留、剥离及核销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提留资产是指改制方案经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的从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资产中提留相关费用所涉及的资产,包括职工经济补偿金、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费、精简人员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按规定提留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剥离资产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或产权转让过程中,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批准,从企事业单位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不纳入改制以及产权转让或法人主体消亡剩余的资产,包括剥离的土地资产、房屋建筑物资产(含职工宿舍)、各类债权以及其它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国有资产是指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在企事业单位的整体资产中予以核减销账处理的资产。

第二章 管理原则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改制的历史成因和目前现状的原则,遵循统一划转和集中管理的原则,遵循积极稳妥和加快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资委是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是提留、剥离、核销国有资产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七条 提留、剥离、核销的国有资产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后,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相应保障资金的支付,其他涉及原有职工的改制遗留问题仍由原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章 提留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八条 提留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逐户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在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中反映为负债。
第九条 职工经济补偿金的管理:
(一)按照“给岗位不给钱”的原则,进入改制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不发给本人。原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将其变现为货币资金或界定特定的实物提留资产,统一交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二)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改制企事业单位时,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按照“分段计算”原则,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已经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由改制单位向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结算,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每半年集中核拨一次。职工若在企事业单位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资金仍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第十条 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费的管理:
(一)提留医疗费仍按照嘉委〔2000〕9号文件关于“原有本金不得动用”的规定执行。已经动用本金的,由改制单位补足。
(二)提留医疗费是实物资产的,经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依照规定,规范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按嘉政发〔2001〕112号和嘉政发〔2005〕8号文件规定标准移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休(职)人员按移交的标准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改制基准日后退休(职)的人员,医疗费用不得在提留医疗费中列支,但可以将经济补偿金转换为医疗费用。
提留的实物资产不能整体变现为货币资金的,允许逐步置换变现,以保证退休(职)人员医疗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精简人员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用的管理:
改制企事业单位的精简人员、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用,经原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划转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由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费。
第十二条 职工保障资产股权的管理:
市属改制企事业单位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属职工保障提留资产转化为投资的股权,没有量化为职工自然人股份的,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持有;已经量化为职工自然人股份的,视作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凡是按照拆迁、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解决改制企事业单位遗留问题的,按照嘉政办发〔2006〕102号文件规定和收入管理的相关要求,相关收益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收入,有关费用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支付。

第四章 剥离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十四条 剥离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逐户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在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中反映,并由市国资委统一协调,移交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第十五条 改制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划拨土地资产的清理收回和变现收益,扣除必要的规费后,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其变现资金和经营管理收益充实社保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剥离的房屋建筑物资产,由改制企事业单位腾空后移交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允许整体出让的房产,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按规定程序转让。
(二)企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提出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同意,按规定公开、公正、公平地办理房屋租用手续。既不付租金也不腾退的,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按市场同期同地段平均租金价格向占用者收取占用费。
第十七条 剥离的土地资产的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改制后保留行政划拨的土地,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改制后仍然需要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按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三)条件许可的改制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受让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即划拨改出让的),出让金扣减各项规费后的收益,由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收入。
(四)改制企事业单位行政划拨土地转有偿使用后的收益,由市财政返回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用于解决改制遗留问题及弥补职工保障资金的缺口。
第十八条 各类剥离债权的管理:
对剥离的各类债权,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在建立台账的基础上履行债权人职责,积极组织催讨并最终通过法律程序收回款项,收回的债权款项归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所有。

第五章 核销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十九条 核销国有资产经市国资委批准划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
第二十条 对划入的核销资产,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应分类、逐笔做好台账记录,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核销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列入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相关会计科目,扣除相关费用后,充实社保专项资金。

第六章 主体消亡企业的土地和房屋等剩余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破产、解散企业的土地或房屋等剩余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划转市南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非国有提留、剥离、核销资产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