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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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9号)和省编委《关于丽水市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批复》(浙编〔2004〕71号),设置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执法管辖范围为莲都行政区域,以建成区和开发区为重点。

一、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起草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联系市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工作,负责组织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指导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辆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成区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二)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机构设置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5个内设机构、3个派出机构。

  (一)内设机构

  1.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文书档案、政务信息、会务、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起草、审核文稿,组织制订局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票据的监督管理;负责财务工作和执法队伍专用装备的计划、配置、保养和更新等管理工作。

  2.政治处

  负责组织、人事、宣传、纪检、监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服务等的管理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监督处

  负责监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布置的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贯彻、落实、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全局执法人员的队容风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4.法制处

  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法规适用、界定工作;负责起草制订全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要点和计划;负责联系、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业务工作;负责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文书的管理工作;负责市局和各分局的行政执法法律业务的指导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组织听证、受理处罚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报表统计工作。

  5.指挥中心(受理中心)

  负责信访接待工作;负责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信访投诉的应急处置,分类督办、跟踪落实及相关考核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应急指挥调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计算机网络中心无线指挥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承担日常值班工作。

  (二)派出机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派出机构3个:1.城南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万象街道、紫金街道、富岭乡、高溪乡、碧湖镇、大港头镇、郑地乡、峰源乡;2.城北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白云街道、岩泉街道、联城镇、泄川乡、西溪乡、仙渡乡、巨溪乡、双溪镇、老竹畲族镇、太平乡、双黄乡、黄村乡、丽新畲族乡、严鸟乡;3.经济开发区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开发区管委会所管辖范围。

  各分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履行辖区内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职能;

  2.负责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的日常工作,做好本单位全体执法人员的理论学习、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负责辖区执法案件的投诉受理处置;

  4.接受辖区党委、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

  5.承办市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定总编制为100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其中:行政编制4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编制96名。具体分配如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25名,城南大队(分局)30名;城北大队(分局)30名,经济开发区大队(分局)15名。领导职数使用行政编制:局长1名,副局长2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机关9名(含机关党委副书记),各大队(分局)均1正2副。

  四、其他事项

  (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一级执法的管理体制。大队(分局)正副职的任免,要事先征求莲都区、经济开发区的意见。同时,莲都区分管副区长兼任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三个派出机构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分管副主任分别兼任该派出机构的副职。以上兼职均不占职数。

  (二)部分相关部门编制和人员随职能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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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始得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所在地设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的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报请或直接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6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工作,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5年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



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号
名 称
发文单位及文号
发文时间
说 明

1
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1988]国土[籍]字第186号
1988年12月9日
民用航空管理体制已发生重大变化

2
关于颁布《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0]国土[籍]字第182号
1990年12月20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勘测审批

3
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89]34号
1989年1月24日
已经有新的年检制度

4
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1]60号
1991年3月26日
已有新的年检制度

5
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7]97号
1997年4月16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核准

6
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98]47号
1998年3月17日
2004年部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

7
关于实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999]392号
1999年11月1日
有关规定与《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不一致

8
关于实施矿山年报制度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及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999]414号
1999年11月17日
已有新的年检制度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9
关于巩固换证成果做好当前探矿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52号
2000年5月16日
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

10
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78号
2000年6月13日
已制定《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1
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263号
2000年9月21日
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

12
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131号
2001年4月29日
有关内容已有新规定

13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226号
2001年8月2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耕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核准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证书印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298号
2001年9月29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证书印制授权

15
关于印发《土地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2]369号
2002年11月19日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土地证书印制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