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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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本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所缴费用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二、收费标准:
(一)采矿登记费:比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1.新建、在建、已生产矿山企业采矿办理登记和领取采矿许可证,按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收费。对制砖瓦粘土矿产,按照开采范围大小,比照中小型矿山收费标准执行。个体采矿按小型矿山收费。许可证到期,需重新登记时,仍按上述标准收费
。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2.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许可证,均收费15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仍按财政部、地矿部规定收100元)。
(二)矿产资源费: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开采。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不包括深加工,以下同)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2%—3.5%,金属矿产收2.5%—4%,非金属矿产收3%—4.5%。
(三)矿产管理费:按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通知规定,矿管经费采取收费办法解决,根据矿产种类,按其矿石销售收入,分别不同比例征收。煤炭矿产收0.5%—1%,金属矿产收0.8%—1.2%,非金属矿产收1%—1.5%。
(四)环境整治基金: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根据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区别治理程度的难易,按照矿石销售收入的2%—4%征收。
以上(二)至(四)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长期亏损,缴纳资源费确有困难者,可由市、县财政部门审查,给予定期减免照顾,但必须从严掌握。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一律不予减免。
制砖瓦用粘土收取采矿登记费。开采地下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的矿产管理费、环境整治基金暂缓征收。
三、收缴办法:
(一)采矿登记费:由所在市、县矿管部门在登记发证时一次征收。所收登记费,除上缴省矿管部门的证册工本费外,其余部分留市、县矿管部门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辖县(市)矿管部门协商
确定。
(二)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由开采单位和个人,于每月五日前按上月销售收入和规定征收比例分别计算缴纳。收费的办法,可以由市、县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征收,有关部门给2%—4%的手续费;也可以由市、县各主管部门分别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
府根据历史习惯和有利于收费的原则确定。实行统一征收的矿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下列办法办理留解手续。
1.矿产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以“其他收入——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矿产管理费:留市、县矿管部门分配使用。其中县矿管部门应上缴所属省辖市矿管部门20%—25%。具体比例由省辖市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所属县(市)矿管部门协商确定。
3.环境整治基金:全部划交当地环保部门使用。
各地财政、矿管、环保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按时收齐规定各费。对于开采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矿产资源费、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者,按拖欠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对于抗拒不缴者,矿管部门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停止其采矿活动,必要时,由财政部门
通知银行扣缴。
四、使用范围:
(一)采矿登记费与矿产管理费结合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县矿管部门的人员经费:人员编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业务需要和收费自给的可能研究确定。经费开支标准参照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2.业务管理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3.注册印刷费:包括许可证、申请登记书(表)、有关报表以及建立登记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刷费等项开支。
4.专项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刷器具及建立用于登记管理的微机管理系统等项开支。
5.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等项开支。
6.新建机构开办费:包括房屋修建费、设备购置费等。
(二)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被开采矿山的环境整治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由开采单位和个人按照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提出采矿点分期治理计划和经费预算,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按治理进度,从所交环境整治基金中拨付部分整治
费用。每次拨付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已交环境整治基金的70%,其余30%待终止开采后处理。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在矿区终止开采后半年内完成环境整治工作,报请环保部门验收。凡经验收合格者,其所交环境整治基金结余部分,全部退还开采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整治或者整治不合格者,
由环保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并组织力量代为整治,所需费用从已交的环境整治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部由开采单位和个人负担。
五、管理办法:
(一)矿产资源费属国家财政收入,非经省财政厅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属省以上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非经省物价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突破收费标准,对此要建立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制度,加强管理。
(二)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免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以上各费均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由建设银行监督管理,收入应及时存入建设银行,支出应按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使用。对这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办法者,按财政专户存储办法管理。


(三)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由市、县矿管部门管理,以收抵支,结余部分除保留下年初所需费用和必要的专用资金外,其余上缴财政,超支一般不补,对个别确有实际困难者,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四)环境整治基金,由市、县环保部门管理,对采矿单位和个人实行分户核算,多退少补。
(五)市、县矿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采矿登记费、矿产管理费和环境整治基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节约使用,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编报预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六、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七、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1日苏政发〔1989〕110号文印发



198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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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地区、市、县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根据《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三条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恢复植被等应缴存的备用治理费。
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列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备用金依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分级收存。
国土资源部和省审批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市(州)、县(市)审批发证的,分别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
第五条备用金的收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备用金收存额=收存标准(累进制)×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其中,备用金收存标准及采深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备用金缴存额以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备用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备用金,第一次缴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备用金总金额的30%,余额按剩余期限年均数在采矿权人年检时缴存。
第八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采矿种以及采矿许可证期满,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第九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同时办理备用金本息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对恢复治理措施不力、不及时的采矿权人,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从其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矿权人应当在治理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补齐已支出的备用金。
第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需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矿山,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可适当抵缴备用金数额。
第十二条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向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完成验收。
经验收符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备用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备用金进行治理。
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备用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采矿权人追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完成后备用金还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存备用金后,应当向采矿权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收据。
备用金的收存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对按规定予以返还采矿权人的备用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备用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备用金,作为同级财政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由组织实施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备用金收存、使用、返还等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存备用金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备用金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予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登记和年检注册等手续。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有、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备用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表采矿许可证
登记面积S
单位(km2)收存标准
单位(元/m2)备注S≤012015005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分段累进计算,如某矿山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为05km2,其备用金计算方法为:备用金收存额=〔01km2×2元/m2+(05km2-01km2)06元/m2〕×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深系数表矿山开采深度H
单位(m)采深系数备注露天开采16H≤5014501001矿山开采深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区开采加权平均深度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