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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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管理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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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已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4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办法
第三章 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行代表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对联系代表工作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
第一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各项法律,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支持地方国家机关贯彻执行。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国家机关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广泛征求各族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准备议案。会议之后,向所在地区或单位的各族人民群众及时传达会议精神。
第四条 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帮助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推行和改进工作。与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代表和本地区各族人民保持经常密切的联系。认真调查研究,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各族人民对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代表所在地的国家机关反映,提出建议和
意见。及时向人民群众传达受理机关的处理结果。
第五条 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了解情况,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列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关议题的调查研究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座谈会等活动。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办法
第七条 召开代表座谈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就自治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座谈讨论,听取意见。代表座谈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座谈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并根据情况约请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及有关负责同志参加。
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视察方式,可以统一组织部分代表集中视察,也可以分散就地视察。
第九条 邀请代表参加专题调查研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在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工作中,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条 走访代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采取各种方式,联系和走访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和要求,不断总结代表工作的经验。
第十一条 建立与代表的通讯联系制度,做好接待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制邮资总付信封和代表专用信笺发送代表,便于代表随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随时接待来访代表。办公厅根据代表的要求或所提问题的范围,及时安排主任、副主任或机关负责工作人员接待代表。
第十二条 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和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各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也可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向代表提供有关资料。及时给代表发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工作通讯》和有关文件、资料,使代表及时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委托自治区各地人大常委会做好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各地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邀请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的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视察等活动时,也可
邀请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为了便于代表开展工作,各地人大常委会可将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编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数量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本级人大代表混合编组,不便于编组的代表,不予编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进行联系代表的具体工作事宜。

第三章 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应注意听取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组织有关重要活动时,应安排在当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视察工作时,各有关单位应根据视察的内容,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办理代表在来信、来访中和各种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代表要求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时,有关负责人必须亲自接待,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写给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信件应由该机关
的负责人亲自批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时间性较强的重要问题,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办理需时较长的个别重大问题,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凡属短时间不能办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结
后再作正式答复。
答复代表的文书,应按统一要求,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文书,应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凭代表证进行工作。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和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出(列)席有关会议和履行职责时,其所在单位应尽力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各项活动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开支。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各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活动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检举、控告信件,受理的国家机关必须专案办理,认真查处,注意保密,不得转送被告人单位。对故意扣压、刁难者,必须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6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信息

  第七条 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

  (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四)各类环境标准;

  (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依法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公众有权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污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和排放去向;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五)污染治理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七)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上门走访查询以及查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二)通过政府环保网站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四)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五)有关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公众参与法规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政策、规划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起草制订法规或政府规章阶段,在未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重大环境立法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众在草案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席听证会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其中,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十七条 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举行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对公众意见(包括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或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向公众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将审批或审核结果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条 公众在信息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建设单位或者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时,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环境监督员等公众代表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途径: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公开电话及在政府环保网站设立监督举报栏目,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二)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监督员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问题;

  (三)通过登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登录政府环保网站、留言等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公众反映的问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到反映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复函、回信、在政府环保网站回复等方式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对公众提出的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诉讼予以帮助。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公开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鼓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环保义务和责任,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对在公众参与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未公开项目信息或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进行问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在规定之日内未予答复和处理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