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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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污水沟渠管道及输油、输气管道通过;
  (五)从事种植、养殖等农牧业活动;
  (六)建造墓地、油库;
  (七)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使用剧毒农药;
  (三)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运转站。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需要建设废弃物等堆放场站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的标牌。建设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饮用水管道及辅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治理、搬迁、转产。
  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限期由责任人负责清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水超标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永宁、贺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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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77号



  《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

  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和服务等,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并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中心。
  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合署,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 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

  第七条 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编制并经政府采购政府小组批准,定期公布。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范围、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申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单位申报的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项目表,并分类分批统一组织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商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商采购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续维修、零配件更换,由于统一规格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可以在政府采购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办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招标评审委员会,由技术、经济、法律方面专家及财政、工商、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人员和采购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在选取报价低、商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货物,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也可以在采购中心的监管下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均应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应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等,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或者由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范围及其项目的实施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有无违反法律法规;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和检查,并将审计和检查结果报告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在审计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度,定期向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有关部门通报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对招标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因招标中介机构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招标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因供应商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擅自进行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核减其与自行采购金额相同的当年财政性资金,当年不足以核减的部分在下一年度核减。

  第二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各县的政府采购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各县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
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田凤山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新工时制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和仲裁制度。
  第六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凡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到期调解未结束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发生劳动争议企业方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鉴证,有权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以及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一般性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应当由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杂的劳动争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劳动争议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驻军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限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对管辖发生争议,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在本管辖地区的劳动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仲裁委员会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和解。申诉方在仲裁裁决前可以撤诉。
  第二十九条 与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职工、企业,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必须先经复议或者诉讼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企业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仲裁参加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证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仲裁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职工当事人追索医疗费、劳动报酬、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遗属补助费等必要费用,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符合实际的,可以先行决定企业当事人支付一定费用。
  第四十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以在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对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时效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自宣布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决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人员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8年4月1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