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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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0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六、删去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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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4〕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广东省粮食工作考评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制定的《梅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梅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





为促进各地落实粮食工作,特制定梅州市粮食工作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评内容


(一) 粮食播种面积实绩(含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绩);


(二) 粮食总产量实绩;


(三) 粮食储备规模完成实绩;


(四) 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


市农业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局、粮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当年粮食工作考评指标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作为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下达各县(市、区)执行。


三、考评标准与等级


(一) 达标标准。


1、粮食播种面积和总产量实绩按统计年报数实绩考评。按照国家统计口径,将大豆生产列入粮食作物范围。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绩按国土资源部门会农业、统计部门逐级核实的数据考评,要求全面完成确保全市不低于160万吨/年粮食生产能力的保护面积,且不得出现改作非农用地、改挖鱼塘或改种生产周期3年以上的经济作物的情况。


2、粮食储备规模完成实绩按粮食系统地方专项储备粮报表反映的库存实绩考评,鉴于正常轮换因素,以当年12个月报表反映的库存数平均计算,平均库存实绩必须达到市下达储备规模减去轮换数量计划和轮换进出库的时间间隔(限3个月内)后的平均库存数量:考评实绩=(市下达储备规模×1 2个月—轮换数量计划×实际轮换进出库月数)÷1 2个月。


3、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按农发行系统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统计表的到位额考评,粮食风险基金必须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


(二) 考评等级。


1、达标。四项考评指标符合达标标准的县(市、区),评为“梅州市粮食工作达标单位”。


2、批评。四项考评指标中有一项不达标的县(市、区),给予批评。


3、警告。四项考评指标中有二项以上不达标的县(市、区),给予警告。


四、考评程序


(一) 总结上报。


各县(市、区)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就上一年落实粮食工作情况作出书面总结,并填报《梅州市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表》报市农业局。


(二) 审核评定。


由市农业局牵头,会同市发展计划局、粮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统计局和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审核、考评,提出落实粮食工作达标、批评、警告的单位名单,报市政府审批后通报各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


五、考评奖惩和责任


(一) 奖惩。


1、当年奖惩。对被评为梅州市粮食工作达标单位的县(市、区),颁发奖金3万元;考评结果属批评单位的县(市、区),由市政府在内部通报批评;考评结果属警告单位的县(市、区),由市政府给予警告,公开通报批评。


2、表彰。连续三年获得梅州市粮食工作达标单位的县(市、区),市政府发给奖牌一面,对县(市、区)长和分管农业、财政、粮食、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县(市、区)长给予通报表扬,并发给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2000元。


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特大自然灾害(原则上,全县〈市、区〉粮食作物受灾面积达到20%以上,其中绝收面积达到5%以上)而影响达标的,由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农业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局、粮食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三防”办等有关单位核准、确认,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不列入考评。


(二) 责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市确定的考评指标层层分解下达,直到村民委员会(其中粮食储备规模、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只下达到县〈市、区〉)。各地填报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市政府将进行严肃批评和处理。


粮食工作考评的组织实施和检查(或抽查)工作由市农业局牵头组织有关单位负责落实。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件:


1、梅州市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表;


2、2004年粮食工作考评指标。














梅州市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表




项 目

市下达指标

完成实绩

完成%

市核定


粮食播种面积


(千公顷)










基本农田保护


面积(千公顷)










粮食总产量


(万吨)










粮食储备量


(万吨)










粮食风险基金


(万元)




































市农业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发展计划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粮食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国土资源局: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统计局:

















盖 章


年 月 日

市农发行:

















盖 章


年 月 日

















2004年粮食工作考评指标


单位:千公顷、万吨、万元



1、粮食播种面积

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粮田部分)

2、粮食总产量

3、粮食储备规模

4、粮食风险基金规模


全市

233.33

113.33

129.20

5.00

2400


梅江区

1.74

1.45

0.96

\\\\\\\\

\\\\\\\\


兴宁

56.18

24.89

34.02

0.6

288


梅县

34.78

18.67

19.97

0.3

144


平远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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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民应尽的义务,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内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应当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不得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厅负责全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项目 、数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外,应当负担下列项目:
(一)村(社)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二)乡(镇)统筹费;
(三)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六条 村(社)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下同),提取的比例应当控制在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第七条 村(社)集体提留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公积金不低于集体提留总额的40%。集体提留可按下列用途安排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三)管理费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办公开支。
村(社)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每村三至五人,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数额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一点五倍;其余人员发给误工补贴。
第八条 村(社)实行土地有偿承包提取的养地基金,属于农民合理负担,可纳入公积金管理;土地抵押承包提取的抵押金,退包时按合同规定发还给承包者,不属于农民负担。
第九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40%用于乡村两级办学,包括农村教育费附加、中小学危房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各项办学经费;其余部分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十条 劳务负担,以标准工日计算。农村义务工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每个劳动力每年五至七个。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和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每个劳动力每年十五个,最多不超过二十个,主人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村(社)环境卫生保护。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提取
第十一条 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地亩或劳力分摊。乡(镇)统筹费,按农村不同产业纯收入的比重分摊。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也可分夏秋两季提取。严禁在农民交售农产品时借机扣取。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民的乡(镇)统筹费,在经营所在地,按经济收入和本乡(镇)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出资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以资代劳或经评议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对年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特别困难户,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评议,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村(社)集体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上缴的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集体资金,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八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村(社)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资金管理制度,并定期颂布账目,接受群众监督。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村(社)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建账核算,严禁平调和挪用集体资金。
第十九条 村(社)当年向农户统筹的共同生产服务费,不属于农民负担,必须严格依据使用项目、预算开支范围和规定标准提取,并分项核算,建立管理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署、市农业局(处)和县(市、郊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审核村(社)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额,并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六)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重要项目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农民集资筹措经费的,必须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和范围,要由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农业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的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或补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招聘人员,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摊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购买有价证券、募捐、赞助和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七条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属国家平价分配的,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向农民压级、压价收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救济款和优惠物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农同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查处。
第三十三条 抉择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农民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农民负担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应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截留、挪用集体或农民财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计或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纯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中的农民所得收入。
第三十六第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