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工业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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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工业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工业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财政三、四、五分局、海淀区、门头沟、房山区财政局、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支持工业周转金,更有效地支持企业生产,我们对工业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工业周转金借款管理办法
一、借款的范围
1.凡实行独立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并有还款能力的本市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借款。
2.周转金借款主要用于企业增加适销对路产品增加有效供给,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原材料,扩大出口创汇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及企业临时性周转需要。
二、借款的条件
1.经批准立项的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批复后,由于企业自有资金暂时不足或其他暂时困难影响项目正常进行的;
2.借款资金能保证在一年内归还,额度一般不得超过50万元。
三、借款的审批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申请借款时应首先填写借款申请书一式五份(见附件一)及借款协议书一式五份(见附件二)由企业填写后市属企业报送主管部门审查并担保,经有关财政分局审查签章后报市财政局批准生效;区、县企业借款由区、县财政局作为借款单位直接向市局办理借款
手续,申请书及协议书存市财政局一份,作为借款依据;退有关财政分局二份,以监督还款;另二份退给企业和主管部门留存(区、县借款一式三份)。
四、借款的使用及还款
1.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少量占用费,一年期借款月费率4.5‰,一年以上借款月费率5‰,费随本清。还款来源主要用企业自有资金或借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周转性借款由企业流动资金或销售收入归还。
2.借款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并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如逾期未还则对逾期部分加收15‰的占用费,借款挪作他用,对挪用部分加收五倍以上罚金。加收占用费由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付。对逾期及挪用部分按规定仍不归还者市属企业则从总公司其他
经费中扣回。区县企业则从年终市县财政预算内结算资金中扣回。
3.借款单位还款时应按规定的额度进行还款。并通过“一般缴款书”的“往来款项”注明“归还工管处周转金借款”交还市财政局。或用“委托银行付款凭证”交还北京市财政局,注明“归还工管处周转金借款”。开户行: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205—1。借款项目完工后
,企业应填制“借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表”(附件三)一式三份,分别报送主管部门、财政分局(或区县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工管处。
4.市财政局对借款到期的项目按规定时间发放“周转金借款项目催还通知书”对逾期未还及挪用的项目加发“加收占用费或罚金通知书”。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应对借款单位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时间督促还款。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198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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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通政发[ 2000 ] 159 号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 2000 年 9 月 16 日市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 ( 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下同 )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 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 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南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 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机构 ) 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 ( 市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立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 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 ) 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依法租赁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或以非住宅房屋作办公场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建,拆迁总量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计划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须按本办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及居 ( 村 ) 民委员会等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建设、土地、规划、教育、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经营地点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或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拆迁房屋 ( 含单位自管房屋 ) 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建设用地许可证 ( 或批准用地文件 ) 、拆迁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向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房屋拆迁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段,可由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实施拆迁。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实施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方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也可由拆迁管理机构会同委托拆迁单位组织招标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委托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管理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洽谈拆迁的人员,须持有拆迁管理机构核发的拆迁上岗证;在洽谈拆迁时,须向被拆迁人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土地、规划、房产交易及有关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停止办理该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及房屋翻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等手续。停办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停办期间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在 5 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拆迁期限可根据拆迁量确定为 10 天至 100 天。

  在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可由拆迁人向市、县 ( 市 )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原由单位或个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拆迁人原持有《土地使用证》的 , 应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土地使用证》自然废止。

   第十三条  拆迁人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实施拆迁。因故需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

  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及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增加面积的集资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书面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安置或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执行强制拆迁时,规划、公安等部门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居 ( 村 ) 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机构对拆房施工单位和房屋拆除现场实施管理。

  拆房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房资格证书,并办理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外发包房屋拆除工程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拆房施工单位,并应签订承包拆除房屋合同。

  房屋拆除回收资金须入帐,冲减拆迁成本。

   第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拆迁工程结束后 2 个月内,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分别移送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和拆迁管理机构。

  被拆迁人应在安置定居以后 6 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和产权变更交易费。   第二十条  拆迁管理机构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应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安置补偿或者作价补偿等形式。具体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 和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人均安置高限标准,但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以内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偿还面积超过被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应增加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货币安置补偿、作价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所有住宅房屋,单位无力承担产权调换差价的,可参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规定,由房屋使用人购买原租赁住房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个人享有房改政策规定的房屋产权,对原产权单位按作价收购标准给予补偿;房屋使用人仍要求租住公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已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宅,新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购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以拆迁当年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标准分别计算房屋价值,按房屋拆迁成新折旧率评定标准补找 成新差价后,个人享有所安置的房屋产权,并免缴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费和差价款的房屋契税。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可按被拆迁地段非住宅房屋的结价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补偿安置的私有非住宅房屋面积,计入被拆迁人人均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拆除国有直管公有房屋,住宅以拆除的使用面积偿还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非住宅以被拆除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均不计差价。拆迁期间,被拆迁住宅房屋停收租金。

  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在拆迁时要求按房改政策规定购房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所售房款,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相当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结构、等级、成新评定有争议的,应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由政府部门代管的房产,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并须在房屋拆除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合法租赁手续的私有住宅出租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有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或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提供房源和补偿资金,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除前,拆迁管理机构应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按本办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酌情给予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文件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设规划红线规定范围内的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拆除属于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以及应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进行补偿或补贴。

  因房屋拆迁,被拆迁人 ( 未改居村民 ) 从事的家庭副业需非正常处理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对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坟墓 ( 含陶罐、骨灰盒、坟碑 ) ,由坟主按殡葬改革的规定自行处理,拆迁人酌情给予补贴。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予安置。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建设项目外,一般在房屋拆迁结束时即给予安置;回迁安置的,须明确过渡期限,多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18 个月,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不超过 30 个月。

  对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的房屋使用人,按住房使用证或收取公有住房租金载定的使用面积确定其被拆迁面积;对单位安排在生产用房或其他房屋内的住户,无住房使用证的,由单位按分房规定确定被拆迁面积,按本办法予以安置。

   第三十七条  市区范围住宅区位分为三类:一类区位为南至虹桥路,北至钟秀路(未建成段按规划红线图确定),东至工农路,西至外环西路围合的范围;二类区位为一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幅射南至海

港引河,北至外环北路,东至外环东路,西至长江岸线所围合的范围;三类区位为二类区位外围边沿向外辐射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应根据其原使用面积合理确定安置标准。市区范围内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 ) 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较少的,仍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属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对象的,另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二 ) 原住房使用面积过多的,应根据家庭人员情况安置住房使用面积: 1 人户一般为 35 平方米以内,配偶已故的 1 人户可放宽到 45 平方米以内; 2 人户一般为 55 平方米以内; 3 人以上户为人均 24 平方米以内。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家庭为独生子女户或已成年子女年龄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其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前款控制标准的,安置住房使用面积可增加 10 平方米。

   ( 三 ) 对减少安置或自愿放弃安置房屋面积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在按重置成新价补偿后适当增加补偿;公有住房按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一次性给予奖励性补贴。

  各县 ( 市 ) 的安置标准,可结合当地人均住房的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因拆迁人隐瞒安置房套型,使使用人未能按本办法享受应安置住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调整应安置房屋套型。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须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建设工程性质、区域社会生活功能合理确定。  一类区位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凡原地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须在二类区位的住宅小区安置 ( 被拆迁人自愿安置到三类区位的除外 ) 。

  由一类区位到二类、三类区位或二类区位到三类区位,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面积不收取房款。

   第四十一条  对从一类区位的旧区改造地块拆迁安置到二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5% 增加安置面积;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25% 增加安置面积。对从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三类区位新开发住宅小区居住的,可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 10% 增加安置面积。在同类区位拆迁安置,不予增加安置面积。

  由二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类区位和三类区位拆迁安置到一、二类区位,或同区位拆迁安置在不同地块的,使用人应承担商品房差价。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一处的;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四)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五)户口报在工作单位,但实际在家居住的家庭成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已在国外定居者除外);

  (七)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服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家庭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算被拆迁人数:

(一)仅有户口,没有房屋使用权的;

  (二)单位已安排住房,户口尚未迁出被拆迁住房的;

  (三)户口迁移冻结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四)因寄读、寄居、寄养在拆迁户借住的;

  (五)已婚嫁子女,非因政策原因,户口没有迁出的;

  (六)居住在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四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拆迁人增加安置的使用面积 ( 不含区位补贴面积),其对应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拆迁人收取安置房屋差价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共有产权的私有住房,共有人可合并办理产权调换。对合并进行产权调换达不成协议的,可先行析产后,再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四十六条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的私房,应安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也可以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在二、三类区位异地安置,所安置的房屋面积与原租住房屋面积相等的,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鼓励其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住房使用人的实际居住人数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拆迁人未履约,逾期半年以内安置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50% 增加付给;逾期半年以上的,按自行过渡费标准的 100% 增加付给。被拆迁人借故拖延进住安置房的,拆迁人可以从定居房安置之日起停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提供的,不付给被拆迁人过渡补助费。过渡房租金和水电等费用由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并负责保持过渡房的完好。

   第四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性安置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提前搬迁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需要参加有关会议或搬家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予准假。每次搬家,拆迁公假为 3 天。

  拆迁公假不影响职工的工资晋级、奖金收入。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居住用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规范及有关规定。成片开发建设的,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在市区和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区域内已实行和尚未实行农改居的住户,拆迁时应在成套住宅中统一安置,不再进行易地迁建;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须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迁建。

   第五十二条  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计算,应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规范执行。拆迁安置用房的正常照明、供水、进房门等应当齐全,电表、水表 ( 含水增容费 ) 、进户门、门锁应列入建筑造价,不得向被拆迁人另外收取。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时,其房源应按套型实行整体切块,合理搭配层次。

  不同层次安置房可有差价,收取的层次差价总体上应当平衡,拆迁人不得通过收取层次差价获取收益。房屋层次差价的幅度、数额,由拆迁人结合安置房源的楼层、间距等因素拟订,报拆迁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住房使用人在小学或初中上学的子女因拆迁安置需调整施教区的,转入的学校应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其收取转学费用。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

  对非住宅房屋的界定,由市、县 ( 市 ) 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由规划主管部门或计划主管部门确定或提出具体安置去向后实施安置。

   第五十七条  拆除医院、学校、幼儿园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房屋,拆迁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区域功能安置,或者将安置费用结算给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由其统筹安置。在城市旧区改造中,按规划要求建成的幼儿园可作为被拆除幼儿园的安置房屋,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明确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教育部门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   第五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工资额 ( 含国家规定补贴 ) 的一定比例给予经济补贴,最高不超过 70% ;被拆除房屋中的机械、设备和产品、原材料等拆卸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用途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和生产用房,按以下规定安置:

   ( 一 ) 被拆迁人具有被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直管非居住房屋使用证、工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执照,且无工作单位及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由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安置或作一次性结价补偿安置。

   ( 二 )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对营业柜台占地部分,同时符合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一次性结价补偿标准,结算安置费用;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  

( 三 ) 以股份合作形式注册登记的工商企业,对以私有房屋产权入股且具备本条 ( 一 ) 项条件的,可按股权份额确认其相应的经营场所房屋面积份额给予结价补偿,其余面积部分作住宅安置;对不是以房屋产权入股的其他股权人不予安置。

   ( 四 ) 私有房屋出租给个体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作非住宅房屋性质确认,作住宅房屋安置。私有房屋以居住为由申请建造或原为住宅房屋,后改作个体经营用房的,作居住用房安置。

   ( 五 ) 擅自将承租居住公房转租给他人开店营业的,作居住用房安置,并不予经济补偿;对承租人不予安置,装饰装潢的费用不予补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拆迁人可适当补偿装饰装潢的费用。

   ( 六 ) 拆除临时摊亭,不予安置。经规划、公安、城管、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批定点的临时摊亭,其所有人可按规定重新申请设点。

   第六十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营业和生产用房,按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 ( 一 ) 项规定拆迁并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收益的,拆迁人应按照经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的实际从业人员,按当地职工最低收入线标准给予补贴。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六十一条  经县 ( 市 )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 , 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

  前款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整治,防洪、排水、排污、垃圾处理设施,及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广场等。

   第六十二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异地安置。

  (一)拆除城市私有房屋,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所有住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或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结算。

  (二)拆迁未改居的村民房屋,对被拆迁人可通过统建住房进行安置;对不具备统建住房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由乡 ( 镇 ) 、村提供迁建房屋所需土地,并免缴市、县 ( 市、区 ) 所开设的各项收费。  统建的住房距承包农田较远的 , 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三条  对市政建设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一)拆除国有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其自行解决安置或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安置。拆迁人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一次性补贴。被拆迁房屋属临街商业经营性的,拆迁人可按地段类别给予其适当补贴。

  (二)拆除国有、集体性质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临街的商业经营性用房,根据所处地段给予适当补贴。

  对工程建设占用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按征用土地的费用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单位原使用的土地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根据原缴付出让金的数额作适当补偿,最高补偿额以不超过原缴付的出让金为限。

  (三)拆除文教、卫生、体育等属社会事业性质的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按规划要求进行安置。

  (四)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过渡用房、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施的摊点等 , 不予补偿、安置 , 由所有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 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除邮筒、车辆站点、消防栓、交通护栏、电力、通讯、广播电视、排水、排污管线设施,不予补偿,由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移建。

   第六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用工程建设资金建造的安置房屋,除按规定偿还给原产权单位以外的均属国有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房屋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拆房腾地后需异地重建的,计划、建设、土地、规划、劳动、金融、供电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并按规定给予享受有关政策。

   第六十六条  属国家、省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其补偿安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求擅自拆迁的;

   ( 二 )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 三 )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 四 )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六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屋,并可处以罚款。过渡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 5 万元以下;过渡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 1 万元以下。

   第六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收缴的罚款,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七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拆迁管理机关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军事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建筑物的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各县 ( 市 )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区位确定等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市区各类被拆迁房屋评估标准、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被拆迁房屋作价收购标准、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拆迁安置房 ( 新建房屋 ) 价格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减少安置面积的增加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迁建费用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自行过渡及搬家补助标准、被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拆迁砍伐各类树木补偿标准及拆除管道煤气、有线电视、有线广播设施补偿标准和坟墓自行迁移补贴标准等,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 ( 市 ) 所执行的有关价格及补偿标准,分别由其拆迁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所在地县 ( 市 )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原市政府 1997 年 8 月 1 日颁布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第 11 号令 ) 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市 房屋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厅;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南通军分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边防支队、南通边检站。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印发共印: 2000 份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


--------------------------------------------------------------------------------

通政办发[ 2000 ] 145 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

办法》的通知

 

各县 ( 市 ) 、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拆迁市场化发展的需要,规范被拆迁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及《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安置补偿费支付给被拆迁人,由其自行选购安置房的一种安置补偿形式。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经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地块,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被拆迁地块用于实施非住宅工程建设的;

  (二)城市旧区改造地块因被拆迁房屋密度大和规划改造环境调整 的原因,新建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之比小于2:1, 难以原地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另有住房,拆迁后不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被界定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新建工程项目性质,规划设计不能作回迁安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拆迁地块;

(六)其他可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一)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落实安置房源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争议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了结债务或未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其他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

 第六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报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使用市、县 ( 市 )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协议文本。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为私有房屋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产权调换的规定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类别的货币安置结算基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其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结算。结算给使用人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减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款额。

   第八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结算标准,按房屋区位、结构、成本等情况,由市、县 ( 市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南通市市区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市价格、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结算标准结算;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南通市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结价补偿安置基价标准》 ( 通价房[ 1997 ] 233 号 ) 和《关于对市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地段类别划分的暂行规定》 ( 通建委[ 1997 ] 308 号 ) 结算。

   第九条  拆迁一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被拆迁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

   第十一条  拆迁一、二、三类区位的私有住房,按人均高限标准安置加剩余面积补偿,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与地段货币结算标准-应安置使用面积×K值×产权调换建安价+被拆迁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减少安置使用面积×旧房建使比系数(按实测定)×100元。

   第十二条  拆迁一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拆迁地段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区位补贴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三条  拆迁二、三类区位公有住房,按被拆迁使用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被拆迁使用面积×K值×房改售房最低售价。

   第十四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单元式成套住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公式为:被拆迁建筑面积(注:一类区位应加15%区位补贴)×拆迁区位货币结算标准-[(拆迁当年房改售房砖混 1.5 级售价标准-被拆迁房屋当年房改售房价格结合成新标准)×被拆迁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按现行设计和开发建设的成套住宅的套型,由被拆迁住房使用面积换算货币安置补偿建筑面积的K值系数按1: 1.4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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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 第 3 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