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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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行政调配工作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承担着完成国家下达的政治性调配任务、保证国家重点工作需要和解决职工夫妻分居困难的任务,是劳动行政部门服务于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具体体现。多年来,劳动行政调配工作受到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好评。但是,最近有些
地方在机构改革中,将劳动行政调配工作转移到事业单位或经营组织管理,并以此收取费用,增加了职工的负担和用人单位的开支,引起了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强烈不满,影响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形象。为制止和纠正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收取费用的做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劳动行政调配工作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都要重视加强这项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政治性调配任务,继续做好解决职工分居的工作,不得将此项工作转移到非行政机构去管理。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职工调动手续,对国家下达的政治性调配任务,对企业因工作需要调配人员和解决职工夫妻分居调动等项工作,在办理手续时,不得向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收取费用。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对违反要求的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的劳动行政调配工作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对于在劳动行政调配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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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审批手续问题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审批手续问题的函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青海省民政厅六月十二日《对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请示报告》要求进一步明确由谁承办审批手续的问题。现答复如下:对于应补办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一律由现在居住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
救济费。希各地据此精神,抓紧办理。



1982年6月17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马青林


           二○○九年六月九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工作,保障灾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单位,是指县(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基层单位向灾民发放救灾款物和县级民政部门采购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二)地方各级政府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和下拨的救灾捐赠款物;

(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收并交由民政部门分配、发放的捐助款物;

(五)其它用于灾民生活救济方面的款物。

第四条 救灾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救灾款物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较差灾民的基本生活。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救灾资金,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民政部门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将救灾款用于临时性救济,不得用于扶贫和农村低保支出,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用于日常工作经费,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五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损房屋恢复重建和维修;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定向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救灾装备和业务经费。

第七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救灾款专户存储制度,保证救灾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救灾款物的发放应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准确,账、款、物相符。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查灾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救灾款物分配意见与财政部门会商后,报请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下文拨付。救灾应急资金在接到上级拨款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冬令、春荒救济资金应在接到上级拨款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救灾款物分配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后,及时下拨。

第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排救灾款时,应将分配使用情况同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对于不按时下拨滞留的救灾款,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在下次安排救灾款时将予以扣减。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以应急需。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利用地方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加工采购救灾物资。所加工采购的救灾物资只能是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必需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加工采购救灾物资。

第十二条 救济对象的核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把关,保证重点。灾情发生后,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及时组织人员逐户摸底调查,广泛征求村民(社区居民)意见,分类排队,将家庭最困难、最需要救济的灾民优先列入救助范围。

第十三条 灾民救济对象核定程序:

(一)灾民自愿申请;

(二)村民小组(社区居委会)初评后提名;

(三)灾民所在村(社区)召开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四)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审查,并张榜公布后上报;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六)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编制《灾民救济花名册》,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按《灾民救济花名册》下发“灾民救助卡”。《灾民救济花名册》和“灾民救助卡”应注明灾民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人口、救济款物补助标准、救济时段等内容。“灾民救助卡”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发给灾民。

第十五条 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应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取“三联单”,凭“灾民救助卡”和“三联单”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指定的银行(信用社)、粮店等领取。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应在《灾民救助花名册》上签字或盖章。灾民领取救灾款物,原则上应由本人领取,对无能力领取救灾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被救助灾民可委托他人或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六条 救灾款、物必须全额发放到灾民手中,不得用于抵扣税、费和欠款。

第十七条 发放救灾款物必须坚持“三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公开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和救济款物数量,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救灾款物发放情况。乡(镇)和村委会要按照一事一公示的方式,在所在地的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及时张榜公布救济对象、救济数额、审批和救济款物使用发放情况。

第十八条 基层民政部门应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救灾款物造成失盗、浪费等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夏州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临州府发[1994]35号)、《临夏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规定》(临州民[2004]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