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旅游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同步。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市场,使旅游业逐步成为县域经济的支柱产业。
对本县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给予扶持,实行旅游开发扶贫政策。
第五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应广泛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实行开放开发、联合开发、多元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并视财力逐年增加额度,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旅游商品开发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国家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本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实行优惠政策。
对在本县境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
建设旅游设施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垃圾、废物的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严禁一切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突出民俗风情、赛马狩猎、湿地风光等具有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地方特色的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部门对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旅游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
者接受约定以外的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为旅游场所配备旅游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防止危害发生的严密措施,建立安全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出现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业。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坚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损害旅游者的健康。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摊派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可以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有奖旅游项目。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停业或者废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在
3日内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时,应当在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游览、娱乐、购物和乘车。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饭店、宾馆、购物、娱乐场所和车、船队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发给相应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应当持证上岗,佩带导游证,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者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对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在15日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旅行社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强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以外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二)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五)超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二)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旅游景区擅自采石、采矿、采油、采气、采热、挖沙、取土、建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等破坏旅游资源的;
(二)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三)销售伪劣、变质和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的;
(四)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七)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实施。
1999年6月4日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8号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值并重”的原则,优先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确保环境的永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形式的乡镇、街道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地区环境,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控制新污染源,分期分批治理老污染源,制止污染转嫁。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环保部门应利用其专业技术力量,协助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进行环境综合治理,推行环境保护合格证制度,提供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布局、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有关环保法规和乡镇规划功能区的要求。
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范围,不准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的,坚决采取关、停、并、转、迁的措施。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成份的产品。
第九条 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铬酸、重铬酸盐、染料及染料中间体等项目,必须治理污染。逾期达不到环保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关、停、并、转、迁。
乡镇、街道企业的小造纸、小化工、小电镀、小印染、小制革、小冶炼等项目的建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和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确需下放加工的产品,必须由下放单位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并经下放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街道企业应根据城镇特点,发展能耗低、排污少、易治理的行业,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能源,严禁噪声污染和废水、废渣飞废气的超标排放。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
凡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批准设计和施工,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发放《筹建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大型项目,由市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在1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所有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中小项目,由旗、县、区环保部门预审后报市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100万元以下的一般项目,由乡、镇环保部门预审后报所在旗、县、区环保部门审批,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有关资料应及时审查。大型项目,市环保部门随报随审。1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所有污染重又难以治理的中小项目,旗、县、区环保部门预审期为5天,市环保部门审批期为15天,100万元以下的项目,乡、镇环保部门预审期为5天,旗、县、区环保部门审批期为15天。
第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四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并在7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予以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时投入运行,要健全运行记录,定期监测和报告。确需停运的,应于5日前报旗、县、区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凡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费70%返还原企业,用于污染治理和生态破坏的恢复;20%用于旗、县、区环保部门及乡镇环保部门的自身建设;10%上缴市环保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环保要求,将治理污染、交纳排污费、执行“三同时”制度及治理设施运行率、废水处理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纳入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与经济指标同步考核、同步奖惩。
第十九条 凡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申领《环境保护合格证》。对没有领取《环境保护合格证》的单位,不得评为上等级企业,不享受绿色产品荣誉。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环保管理监察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对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单位处以补偿性罚款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已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三)转移或接纳工业“三废”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不准新、改、扩建的企业和不准生产经营的项目,擅自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一)超标排放废水、废渣、废气或噪声扰民,超过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二)将有毒有害、严重影响、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和扩散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同意的;
(三)污染企业的未采取积极防治措施,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整改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一)拒不接受环保监督机构统一的技术指导,违反“三同时,制度的;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而强行投产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强行投产的项目,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造成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污染,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环保法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保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由环保监督管理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环保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裁决。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三十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对营私舞弊、接受贿赂的行为者,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进行复议和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