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6:33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并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技术交易活动第八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技术交易实行合同制。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采取技术招标、拍卖、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十三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的;(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三)假冒专利技术的;(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员应当经过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适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第四章保障和促进第二十一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在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可以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提取奖酬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二)分类登记;(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以技术入股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国家及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非法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技术交易中,对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而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和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号


(1990年6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商品质量,防止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销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以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物价、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做好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四条 凡是在本市市场上批发、零售和企业自销的商品,均须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重要的生产资料和高档耐用消费品。
  (三)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六条 本市质量监督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依法公布。
  第七条 军工产品、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食品卫生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销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加强商品的质量管理,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支持并协助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应按标准验收商品,不准收购、调拨、销售不符合标准、没有合格标志的商品。在本市市场投放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性能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企业的现行标准;
  (二)商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实行合格证的商品,必须具有合格证或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必须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
  (五)商品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失效日期;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人民健康、安全、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持有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证明,并应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等字样;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八)出售的国产商品必须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重要工业品必须标明厂址)、出厂日期。
  第十条 对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经销者应保证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第十二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实行合格证的商品无检验合格证或无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六)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 外品、副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识别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积极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力,有权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并按有关规定提 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商品监督检验的形式:
  (一)不定期的市场商品抽验,对抽样商品的次数和每次种类,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商品的质量反馈情况和群众反映确定;
  (二)联合检验,重点抽验工作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验;
  (三)国家、省商品质量统检中,要求市进行的检验。
  第十六条 对具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的该批商品可免检,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有反映或发现质量问题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抽检。
  第十七条 凡能以感官判断质量的商品,一般不再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商品,原则上不作破坏性试验。但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指标,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要时,经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作破坏性试验。
  第十九条 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商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经销者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经销者应负责追回,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抽样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承担检测任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和抽样人员工作证或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到各商业成品库、站、场、店抽取样品,并办理取样手续。样品数量按国家抽样标准规定数量或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抽取。抽样人员无上述凭证或超过规定抽样数量,经销者有权拒付样品;
  (二)样品处理:
  1.样品检验后,除检验过程中经核定为检验消耗以外,应及时退还被检单位或个人,并办理退样手续。
  2.样品经检验后已损毁或部份损毁的,检验机构应当注明,退回被检单位自行处理,不准出售或不准按正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一)未经过当地(包括产地)的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样品检验损耗部份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二)已经过当地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鉴定资料或合格证的商品,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被检单位亦不支付检验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原样退还样品的,不支付样品费;
  (四)由被检单位承担的样品损耗费和支付的检验费,分别列入商品损耗和销售成本;
  (五)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对样品费和检验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必须抄送受检单位,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同时抄送商品产地的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造成的损失,属经销者责任的,由经销者负责;属生产者责任的,由生产者负责,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经销者将不合格的商品退回生产者,或者向生产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受检的经销者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复检。经销者对复检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五章 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杭州 市标准计量局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商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二)受理商品质量检验的复检和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组织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四)公布《受检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汇总受检商品质量情况和市场商品质量信息,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负责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协助经销者向生产者退货或索赔;
  (七)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按《受检商品目录》对所管辖的受检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受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商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三)根据质量标准,制订具体检验办法。帮助、指导经销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统一检验方法。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质量监督员证》。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员对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商品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检查经销企业的检测手段和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三)制止不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商品的销售,并上报杭州市标准计量局处理;
  (四)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委托,执行商品质量监督抽样任务;
  (五)经常向用户了解对商品质量的反映,搞好质量信息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受检商品一般应在二十天内进行检验。质量监督人员要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业技术标准。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成绩显著,或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伪劣商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20%的罚款,也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一质量问题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违反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威胁、伤害质量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因检验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为受检者恢复名誉,并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遵守质量监督工作规则,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健全适应国有商业银行需要的、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总行决定:全行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
一、实行聘任制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包括:总行机关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各处正、副处长;计划单列市分行副行级行政领导干部;地、县级行行级行政领导干部;省、地级行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行政领导干部;其他处级以下行政领导干部。非领导职务的处级干部可比照执
行。
二、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行党组(党委)研究后,由行长进行聘任。人事、会计、监察、审计、国际业务五部门干部的任免,需事前征得上级行同意。
三、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实行聘期制。其中:处级领导干部的聘期一般为三至四年;科、股级领导干部的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
四、已聘任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期目标责任制。聘任行行长与被聘者应当签订聘期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工作职责与目标、权利与义务、奖励与处罚等。
五、被聘者聘期届满时,须向聘任行党组(党委)、行长递交述职报告,汇报自己履行职责、完成聘期目标等情况。
六、聘任行党组(党委)对聘期已满的被聘者,应当指派人事部门及时进行聘期考核,对其作出全面、准确、公正地考核结论,视考核情况,研究决定是否续聘、高聘、低聘或解聘领导职务。
七、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以后,按聘任职务享受政治生活待遇,领取行员等级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其中对低聘、解聘者,其待遇一般应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八、解聘、低聘的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重新聘任或提职聘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九、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的原则、条件、考察方式、决定程序等,按总行党组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建总党字〔1995〕第43号文件)执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意见》的原则精神,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出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聘任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十一、本《意见》由总行人事部负责督促落实和具体解释。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