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33:09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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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对外经贸委 市外汇管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市经贸委各直属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开展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
的新形势,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依法治产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因此,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意义重大,各级领导要给予高度重视。现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经市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设立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如本身是主管单位由其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由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到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具体程序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办理。
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经办人是境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投资或派出单位的财务部门中专职或兼职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人员,如未设专职、兼职人员的单位由财务部门负责办理。
四、此文件转发前,本市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企业、单位(如供销社系统),其资产如已投向境外企业,暂不列入这次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五、本市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此项工作于1993年2月底前结束。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切实有效地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0种)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中央单位所属境外机构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地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此统一格式印制,也可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如需委托,地方局应将
所需数量、邮寄地址事先告诉我局,以保证及时送达。

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
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行政单位,是指国内行政单位派驻境外,执行与国内单位相同职能的机构。如驻外使、领馆、文化代表处、商务处等。
境外事业单位,是指国内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派驻境外,在当地设立的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机构。如新华社派驻境外的分社、公司派驻境外的代表处、办事处、卫生部门派驻境外的医疗队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由多个部门和不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共同到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由一个或多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共同到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必须根据上款要求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1)按经各方原有协议,由企业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2)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3)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4)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由境内不同单位共同投资组成新的境内企业法人到境外设立机构或投资办企业的,所属境外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由新企业法人申办登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一级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一级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凡是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部门的境外一级机构和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企业设立的境外一级机构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按照产权登记的统一要求进行办理。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上述登记也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受理、审定。
第六条所述境外一级机构下属的各级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行业公司、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三、财务关系隶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其他境外一级机构。
四、省属境外一级机构创办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省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直属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必要时可报投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由派出部门审核后即可)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的主管单位,由境外机构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校产权登记表后,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登记审定手续,受托单位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
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由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填写产权(立案)登记表。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产权(立案)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在境外进行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单位。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和项目投资后,在国家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
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否则,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汇出资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由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主管单位(如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等)批准的各类专业性境外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经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项目立案后,在未办理正式出境手续前,必须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超过上次的情况。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60天内,应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同时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
本。
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以及地址发生变更,60天内回国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有一定困难的,可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逐一予以说明。如发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企业(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主管单位批准变动之后60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境外企业应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资料。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境外企业股权发生变化引起股权结构和中方持股比例变化时,应在主管单位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当境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应在主管单位和证券管理机构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申办时,须提交经有关单位审查批准的公司章程,在当地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对拟上市的企业原国有资产进行登记时,可把原占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股股本进行登记,在国有资本金栏目中反映,如原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未全部转为国有股股本,其余部分在产权登记表的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境外企业回国办理或由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要按照开办产权登记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
权登记手续。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应在年度检查表和变动登记表中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栏目中反映。
第十六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六十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之前,应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
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年度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殖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要求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申办完毕。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可以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根据驻在国(地区)的会计年度,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本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前,下同)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文件和产权登记上一检查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
件及其它有关文件,以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单位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上一年度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属于一套人马、两个机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境外机构的上一级投资或派出单位、财政部门保存。若经主管部门审查的产权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投资或派出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境外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时,随附各境外机构产权登记表。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表,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后的境外机构,办理有关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
境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适用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
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再进行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登记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办理,申办时,要填写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机密的经济情报,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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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工作。
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交通、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负责本地区(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七条 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疫苗与预防接种
第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由省卫生防疫机构从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统一订购,并逐级供应至基层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应按照国家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储存、运输。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出生后60日内,儿童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可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儿童《预防接种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常年或定期接种;对边远山区的儿童,实行定点或定期入户接种。
接种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儿童预防接种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十四条 儿童监护人应按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指定的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第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预防接种的,责成儿童监护人携带儿童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接种单位和人员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应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成立省、市(行署)、县(市、区)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的鉴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接种单位、被接种者的监护人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县(市、区)鉴定
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意见书。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从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中支付;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或死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事故的,事故受害人的医药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预防接种事故属于疫苗生产质量引起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予以赔偿,并可依法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四章 计划免疫保障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乙型肝炎疫苗费由被接种者的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预防接种可收取接种费,用于添置简单的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和参加接种的基层卫生人员劳务费。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儿童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预防接种费从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列支,接种单位不得再向儿童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经费、设备购置与维修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车,按省规定免征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保偿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乙型肝炎疫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法经营的疫苗或失效疫苗进行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造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由经营者、接种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儿童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关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携带儿童接种。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超收款项,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被接种者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与一般反应性质和临床表现不同的,需要医疗处置的病理反应。
预防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中,因接种者的过失或疫苗质量的原因,直接造成被接种者感染、组织器官损伤、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死亡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批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批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的决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撤消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关于批准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