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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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通知

建办村函[2007]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和个人打着支持新农村建设、全国重点镇建设等幌子到各地诈骗,误导和欺骗当地干部群众,干扰地方的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工作,有的已经造成了恶劣影响。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维护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的正常秩序,保障基层政府和干部群众的利益,现就防范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搞诈骗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行骗造成的危害,提高防范意识。目前,社会上一些不法组织、不法分子利用农村地区信息相对闭塞的特点,打着各种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的旗号行骗,不但影响了基层对国家政策的正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干扰了地方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必要的财物损失,而且损害了建设部门的社会形象。此类诈骗活动往往利用现代化的传媒工具,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等特点,涉及范围广,易于引发不稳定因素。各地建设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其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提高主动防范意识。

  二、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识骗、防骗能力。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当前不法组织、不法分子惯用的行骗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伪造或篡改政府部门文件。比如,篡改建设部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公布全国重点镇名单的通知》(建村[2004]23号),以能够提供高额贷款诱骗基层政府。二是打着受有关政府部门委托的幌子,以“投资咨询机构”、“慈善基金”等名义向地方政府发布虚假信息和指示。三是以投资建设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违规搞开发建设。四是冒充建设部名义,以举办培训班、研讨班、编撰《中国小城镇建设年鉴》(创刊号)及各种书刊、推销书籍、项目评优、建网站、拉广告、要赞助等形式骗取钱财。各地要广泛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及时曝光不法组织、不法分子的上述惯用行骗手段,提高基层广大干部群众对此类活动的辨别能力。

  三、加强组织领导,及时查处并曝光、报告有关诈骗活动。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建立起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与严肃查处相结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要加强与我部及相关部门的沟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以支持新农村建设和村镇建设等名义行骗的行为。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此类诈骗活动的监控,一旦发现要立即商有关部门查处、制止和曝光,并将情况及时告我部村镇建设办公室。

  再次重申,凡以建设部或我部村镇建设办公室名义举办的各类活动,须以我部或部村镇建设办公室的正式发文为准。各地在工作中发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有关部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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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5]3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占用、损毁,保障城市排水畅通,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水利排涝泵站的维护管理由市城区泵站管理处负责。
计划、规划、城管执法、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市政建设的需要,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重大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市建设局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并公开听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统筹划定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其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尚未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市建设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其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并依法实行招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市建设局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
 第十二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一)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3082)和我市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五)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六)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七)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八)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 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排水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 第十四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门检测井。
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局同意,并发给《排水许可证》。
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市建设局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拟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三) 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建设局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市建设局认定。
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养护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时,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建设局应当指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扰。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减少他人财产损失。
 第二十三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建设局和养护单位共同制定可靠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基建泥浆、灰浆和未经处理的人畜粪便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生活、建筑垃圾,饮食业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自建排水设施,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的;
 (二)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或者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 (四)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 (五)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按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的。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局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市建设局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5号


  《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业经201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地下水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提取地下水相关工作。
  第三条 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严格实施,保障用水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水行政部门举报非法提取地下水的行为。对举报有功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市政府应当将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纳入对下一级政府绩效考评范围。
  第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将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及输配水设施建设,扩大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
  第七条 凡水库等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除《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九条允许的取水工程和为保证用水安全,经批准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省总体方案,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必须明确各地区地下水取水工程具体封闭时间和进度。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及进度自行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未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启用应急备用水源,自启用后24小时内报省水行政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按照《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应急备用水源地下水取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应急备用水源地下水取水工程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状态时的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建设的按期完工并投入运行。
因替代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延迟竣工致使地下水取水工程未能按期封闭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地下水取水工程封闭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应予强行封闭的取水工程未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发现非法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行为未处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