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保证资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企业资产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一)存货积压或短缺,可能导致流动资金占用过量、存货价值贬损或生产中断。
(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不够、使用效能低下、维护不当、产能过剩,可能导致企业缺乏竞争力、资产价值贬损、安全事故频发或资源浪费。
(三)无形资产缺乏核心技术、权属不清、技术落后、存在重大技术安全隐患,可能导致企业法律纠纷、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条企业应当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全面梳理资产管理流程,及时发现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并关注资产减值迹象,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断提高企业资产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各项资产的投保工作,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保险人,降低资产损失风险,防范资产投保舞弊。
第二章存货
第五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存货取得、验收入库、原料加工、仓储保管、领用发出、盘点处置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强化会计、出入库等相关记录,确保存货管理全过程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切实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企业内部除存货管理、监督部门及仓储人员外,其他部门和人员接触存货,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特别授权。
第七条企业应当重视存货验收工作,规范存货验收程序和方法,对入库存货的数量、质量、技术规格等方面进行查验,验收无误方可入库。
外购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合同、发票等原始单据与存货的数量、质量、规格等核对一致。涉及技术含量较高的货物,必要时可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或聘请外部专家协助验收。
自制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产品质量,通过检验合格的半成品、产成品才能办理入库手续,不合格品应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报告处理。
其他方式取得存货的验收,应当重点关注存货来源、质量状况、实际价值是否符合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保管制度,定期对存货进行检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一)存货在不同仓库之间流动时应当办理出入库手续。
(二)应当按仓储物资所要求的储存条件贮存,并健全防火、防洪、防盗、防潮、防病虫害和防变质等管理规范。
(三)加强生产现场的材料、周转材料、半成品等物资的管理,防止浪费、被盗和流失。
(四)对代管、代销、暂存、受托加工的存货,应单独存放和记录,避免与本单位存货混淆。
(五)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加强存货的保险投保,保证存货安全,合理降低存货意外损失风险。
第九条企业应当明确存货发出和领用的审批权限,大批存货、贵重商品或危险品的发出应当实行特别授权。仓储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销售(出库)通知单发出货物。
第十条企业仓储部门应当详细记录存货入库、出库及库存情况,做到存货记录与实际库存相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存货管理部门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各种存货采购间隔期和当前库存,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市场供求等因素,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合理确定存货采购日期和数量,确保存货处于最佳库存状态。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盘点清查制度,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盘点周期、盘点流程等相关内容,核查存货数量,及时发现存货减值迹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开展全面盘点清查,盘点清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
盘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盘盈、盘亏、毁损、闲置以及需要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落实并追究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处置。
第三章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各类固定资产的管理,重视固定资产维护和更新改造,不断提升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积极促进固定资产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对每项固定资产进行编号,按照单项资产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详细记录各项固定资产的来源、验收、使用地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运转、维修、改造、折旧、盘点等相关内容。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日常维修和大修理计划,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维护保养,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企业应当强化对生产线等关键设备运转的监控,严格操作流程,实行岗前培训和岗位许可制度,确保设备安全运转。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自主创新政策,加大技改投入,不断促进固定资产技术升级,淘汰落后设备,切实做到保持本企业固定资产技术的先进性和企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保政策,对应投保的固定资产项目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及时办理投保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规范固定资产抵押管理,确定固定资产抵押程序和审批权限等。
企业将固定资产用作抵押的,应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企业应当加强对接收的抵押资产的管理,编制专门的资产目录,合理评估抵押资产的价值。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至少每年进行全面清查。对固定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的控制,关注固定资产处置中的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防范资产流失。
第四章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品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分类制定无形资产管理办法,落实无形资产管理责任制,促进无形资产有效利用,充分发挥无形资产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作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全面梳理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各类无形资产的权属关系,加强无形资产权益保护,防范侵权行为和法律风险。无形资产具有保密性质的,应当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严防泄露商业秘密。
企业购入或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定期对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先进性进行评估,淘汰落后技术,加大研发投入,促进技术更新换代,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做到核心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重视品牌建设,加强商誉管理,通过提供高质量产品和优质服务等多种方式,不断打造和培育主业品牌,切实维护和提升企业品牌的社会认可度。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 日
(此件增发至各监狱劳教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凡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信访的听证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
第三条 行政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一般公开举行。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本厅行政听证的实施工作。驻厅监察室对本厅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承办听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厅政策法规处的负责同志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通知书;
(二)指定记录员;
(三)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四)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终结;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九)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同意;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经主持人同意;
(三)中途退场应说明理由,并经主持人同意;
(四)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代表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相关人员是否到齐。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并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需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章 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听证分公告听证和依申请听证两种形式。
公告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依申请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
公告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为:事项承办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提出听证建议,并提供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厅办公室审核,分管厅领导批准。重大事项须经厅长办公会批准。
依申请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为:事项承办处室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事项承办处室提出听证申请,事项承办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向厅办公室提供有关材料,厅办公室审核,分管厅领导批准。重大事项须经厅长办公会批准。
公告听证事项确定后,由厅办公室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依申请听证事项确定后,由事项承办处室以厅办公室名义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听证事项未获批准的,由事项承办处室以厅办公室名义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的确定:
公告听证参加人的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厅办公室登记参加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人数不少于15人,一般为奇数。
依申请听证参加人的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
根据听证事项的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告听证在公告期满后,或依申请听证事项确定后,事项承办处室在5 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移交厅政策法规处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的7 个工作日前,厅政策法规处向听证参加人发出通知,并送达听证相关材料。听证参加人收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文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说明听证事项;
(二)事项承办处室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的总结;
(七)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厅政策法规处应将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在5 个工作日内移交事项承办处室。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辩论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处理意见或建议。
事项承办处室对听证笔录或听证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研究,拟定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建议,报厅领导审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听证事项承办处室、听证实施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应当提请举行听证而不提请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