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配合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地组织经济收入,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事业单位发展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又能够经济自立的,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经费,应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一)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后备基金的比例占5%左右。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四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纳税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
(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提取基金的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要加强成本管理,加强经济责任制。各项收费标准要服从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上不能自立或不能完全自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原则上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由财政部门根据这些单位的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核拨经费。
(一)对能够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在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其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入可以留用顶抵一部分经费预算。
(二)对有经济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
(三)对有经济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入、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四)对没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核拨经费,实行预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五)上述单位通过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六)对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五年进行工资改革的,按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增加工资所需要的经费,由单位自已负担全部或一部分。自费负担多少,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的奖金,均应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对其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种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7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部委负责人,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在正式公文之外批示的交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办理的事项。
第三条 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按照职责分工和批示要求,由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政府承办。市政府办公厅除直接承办有关事项外,同时承担领导批示事项的分办、催办、协调、综合、上报和重要批示的调查研究、组织落实等工作。
第四条 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随收随办,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误时,不误事。
(二)准确。正确领会领导批示精神,认真按照领导批示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三)保密。对领导批示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做到不误传、不横传、不丢失、不泄密。
第二章 交 办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负责。督查室收到领导批示后,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组织运转。
第六条 登记。将收件编号、收件日期、批件名称、领导批示内容、转办日期、转往单位、办理时限等作详细记录。对办理过程中的运转情况和办理结果,也要登记注明,以备查询、统计。
第七条 拟办。在认真阅读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正确领会批示精神的基础上,拟定分办意见,确定主办、协办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理时限。除领导批示转交有关单位和同志参阅的外,一般均应按要求报送办理结果。办理时限根据批示涉及事项的难易、缓急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5日,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拟办意见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拟定,重要、复杂事项由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审定。
拟办意见确定后,根据转办和送阅的需要,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复印相应份数。复印件应确保领导批示的完整、清晰。相关材料篇幅较长、原件又易于查找的,可只复印领导批示,请承办单位自查材料原件。
第八条 转办。将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转送有关单位办理,原件留存备查。凡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事项,转办时均附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督查办理通知》,注明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办理要求、办理时限和转办日期,并加盖晋城市人民政府督查专用章。
第九条 送阅。在转办的同时,应将重要的领导批示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请市政府有关领导阅知。阅知人对办理工作有具体意见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及时转告主、会办单位。
第十条 催办。分别不同情况,采取电话询问、发书面催办通知、实地督促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催办。一般在临近办结期限时进行催办,急件要跟踪催办。催办过程中了解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批示人和分管领导报告。
有关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要及时反馈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原因、进展情况和下步工作打算。
第十一条 反馈。收到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后,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办理要求。符合要求的,分别以下列方式报告批示人:
(一)省委或省政府及以上领导人批示事项,以市政府名义拟写办理情况报告,办理情况报告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报送。
(二)市委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结果,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或秘书长审定后转报。
(三)市政府领导和各秘书长批示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综合整理后,形成领导批示办理结果报告后报送批示人。
对不符合办理要求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应提出意见,退回承办单位作进一步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注结。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到以下程度的,可以在办理环节上注结:
(一)不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已将领导批示转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
(二)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向批示人反馈了办理结果,批示人未提出不同意见。
批示人对办理结果有新的批示意见的,不应注结,而应及时将批示人的意见转达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作进一步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归档。领导批示事项办结之后,将批示原件、办理结果报告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全,按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保存。
第三章 承 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领导批示事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其办公室(或督查机构)负责。工作规则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并按期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情况应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简练、格式规范。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
批示中只涉及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加盖单位公章;批示中涉及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姓名及单位名称的,办理结果报告由主要负责同志或该负责同志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单位负责同志的批办意见附在正式办理结果报告后一并报送。
因故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在到期前向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说明情况,经研究同意后,方可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并负责起草和报送办理情况报告。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领导批示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主、协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分歧意见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单位将协调经过、意见分歧所在、各方意见的依据及解决分歧意见的建议整理成文,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由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按照职责分工报请分管领导协调。
第四章 综 合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负责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综合分析,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单位通报,并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办理情况月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每月15日前对上月批示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将统计分析报告和各单位办理情况报批示领导阅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室不定期组织全市政府系统督查网络成员单位交流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探讨做好领导批示事项办理工作的方法和措施。对能够及时、准确、认真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单位进行表扬,对不能按规定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