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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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
市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
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2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和年审合格发给的《准驾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场所
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及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替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证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害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
(三)乘客需要出市境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是款,扣押车辆1个月。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吊扣《准驾证》5至10天。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车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扣《准驾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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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完善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按当年商品住房开发总量的10%安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章 住房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商品房开发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经济适用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城区旧城改造安置点建设等4种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土地申请集资合作建房。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其优惠政策、建设标准、销售价格、供应对象、上市出售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应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住宅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以小户型为主。其中,小户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批准建设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核、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各项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八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购房对象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家庭或家庭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

  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荆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会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核查。由申请人所在社区负责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无异议后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 价格、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发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基准价格加上、下浮动幅度,销售价格最高不得突破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价格的70%。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入建设施工以后,在取得预售许可以前,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登记时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遍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应当如何区别和认定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马东晓

竞业禁止,通常是指在竞争性营业中,对特定人员的竞争行为予以禁止。竞业禁止法律制度,是基于劳动法理论而产生的,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忠诚义务,这种忠诚义务不仅在劳动者在职期间而且在离职一段时间后仍旧需要承担。特殊情况下,基于委任关系或者代理,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对公司或者合伙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依竞业禁止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对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对于普通劳动者,往往是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业务。但是,竞业禁止协议实际是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甚至劳动的权利,所以,各国立法均将竞业禁止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之不违反公共政策,不侵害到公民的宪法权利。
在美国,有人将竞业禁止的行为分为四类:(1)不得竞争,即限制独一无二的原雇员为竞争对手服务;(2)保密,即限制原雇员使用雇主的重要信息和商业秘密;(3)不得拉拢客户,即限制原雇员拉拢雇主原有客户;(4)不得招募,即限制原雇员拉拢原雇主的其他雇员跳槽或者雇佣其他雇员。
至于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法律中有专门的解释,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取得工资而支付的对价??即劳动,应当包含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以及商业秘密三个部分。通常,一般知识是指一个劳动者在就业前所获得的必须的生产和生活常识;经验和技能是指劳动者从事本行业所应当掌握的本行业共有的普通技术、积累的非诀窍类的一般经验;而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能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特殊信息。
目前,世界各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和判例均认为,一般知识和经验、技能属于劳动者的人格财产,不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因此不应当通过约定予以限制,否则就侵犯了就业权利和择业自由。
毋庸置疑,商业秘密对于其持有人具有重大的价值,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历来被人们所重视。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基于合同法的保护和基于侵权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合同保护就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相对人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并依据违约之诉寻求救济的方式。商业秘密的侵权保护就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寻求保护的方式。在特定情况下,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会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
因为竞业禁止协议可以约定雇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保守雇主的商业秘密,因此雇主往往将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合在一起,本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
由于竞业禁止协议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因此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尤其是当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根据《劳动法》第22条规定,该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据该竞业禁止协议申请劳动合同仲裁的。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或者第三人存在侵犯自己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制止他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竞业禁止是限制从事某种业务、行为和营业;商业秘密保护是限制对商业秘密的泄漏和使用。前者是通过对劳动者就业和择业的限制来维持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后者是通过对知识产权采取保密措施来保护用人单位的财产权利。两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对象不同,但又有重合的地方。
当前我国的现实是人才流动不够,劳动报酬不高,竞争不规范,用工保护及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应当慎用,即应当将含有保密内容的竞业禁止约定限定在除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之外的合理范围内,使得用人单位真正能够将确实属于自己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另外,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考虑竞业禁止所限制的时间、地域和范围,以及受竞业禁止限制的劳动者的补偿给付等问题,以做到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与劳动权利和企业商业秘密财产权利的兼顾。
(作者系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律师,全国律协知产委专利分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