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济南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语言文字统一,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包括:
(一)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二章 社会用字标准与要求
第四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使用标点符号应以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应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四)错别字和自造字;(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
第三章 分工管理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十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进行:(一)标语、标牌、宣传栏等社会用字,由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
(二)企业单位的名称牌,户外街面的广告、商店牌匾、橱窗,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及商店内的一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学校、幼儿园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六)党政机关及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用字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二条 对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管理部门或工商、城管执法、新闻出版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督促限期改正;仍不予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存在不规范社会用字,且在限期内确实不便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工商分局,各区、县公安分(县)局,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运输管理局各市区管理处:
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专营的合法有序,满足人民需求,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销售、运输单位的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采购,并设立符合条件的仓库统一储存,配备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危险物品运输车统一配送,由专门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统一销售,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设置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五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实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审批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取得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核定为“烟花爆竹销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企业、车辆、人员必须取得本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八条 本市采购烟花爆竹实行统一招标的方式。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向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批发销售并实施配送服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允许采购和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并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证,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农历除夕前五天至次年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运输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包括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