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南极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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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南极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南极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考虑到两国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中第五、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保证共同采取行动,加强南极条约体系规定的,特别是科学技术领域内的国际合作,以更进一步了解南极大陆及其附近区域和这些区域所能提供的可能。

  第二条 两国政府将就南极条约体系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政治、法律、科学及其它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
  为此,双方在各种有关南极问题的国际会议上将尽力协调各自的行动,并在南极条约第四条的制约下相互尊重对方在南极洲的合法利益。
  为此,双方同意,应任何一方要求,保持接触和(或)进行协商。

  第三条 两国政府表示有兴趣在南极进行合作,落实共同行动方案,在科学、技术和后勤供给等一切属于阿根廷南极研究所和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办公室权限范围的领域内展开合作。上述部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 第五、第六条中有关科技、后勤合作的可行范围,将由协定执行机构在以后的协议中商定。合作的方式将通过适当的外交途径进行协调,并由相应的国家机构实施。

  第五条 科技领域:
  阿根廷南极研究所与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办公室商定,在双方认为可行的所有领域内开展合作项目,主要是:
  一、阿根廷科技人员参加由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进行南极活动的考察船所进行的南极考察,中国科技人员参加阿根廷“伊里萨尔海军上将号”和“天堂湾号”船的南极考察。
  二、科技人员的交流,包括奖学金、进修和技术开发,主要是在阿根廷科学站和中国“长城站”之间进行两国科技人员的交流。
  三、就正在进行当中的科学项目交换情报。
  四、阿根廷南极研究所与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办公室将作为中间人,求得各自国家其它机构在极地科学和海洋科学领域的合作。
  五、可以建立合作项目的有关学科为:海洋化学、高层大气物理学、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地球化学、生物学、冰川学和气象学。

  第六条 后勤领域:
  一、国家南极局将应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的要求并根据舱位情况由“伊里萨尔海军上将号”破冰船和“天堂湾号”极地船运送人员物资至南极。
  二、国家南极局将为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为开展南极活动的船只在阿根廷港口的停靠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为在阿根廷共和国境内的人员物资运输提供后勤援助。
  三、国家南极局尽力保证停靠在阿根廷港口的中国船只的燃料供应。
  四、在阿根廷科学考察站进行咨询、科技合作的中国考察人员和(或)技术人员在南极进行作业可免费乘坐在该区域正常作业的飞机、船只和直升机等,同时,并可免费在考察站和营地工作。
  五、为就考察站的设立、后勤和设备进行进一步的技术交流,双方同意一名阿根廷后勤专家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一名中国后勤专家将访问布宜诺斯艾利斯。
  原则上后勤专家的派出国负担往返机票,接待国负担国内费用。
  六、对阿根廷科技人员的奖学金将以提供奖学金的有关中国机构的制度为准。
  七、为进一步加强阿根廷南极研究所同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合作,两机构将预先交换南极科学和后勤计划。
  八、双方机构同意加强图书资料的交流,为此,将责成各自的图书馆负责。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到期之日前三个月双方均未通过外交途径要求终止,协定将自动延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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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8号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使用和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盐务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全省各类用盐,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省盐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五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应按省盐务管理局的安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进行批发。

   第六条食盐的零售业务,在城镇及农、林、牧、渔场,由国营粮食企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负责;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粮食所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七条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必须经省盐务管理局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或转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供应原料。

   各工业用盐企业,未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和转手销售。

   第八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条食盐销售,必须实行定型、定量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储备盐的管理,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报轻工业部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盐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擅自购销各类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购销活动,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盐务稽查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无偿没收的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池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奖励扶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提供捐助。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捐助,捐助款项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订的各项惠民便民政策,要确保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家庭的优惠补助标准,给予其人均、户均增发相当于当地补助标准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




第六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扶助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包括:

(一)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并自觉主动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

(三)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的家庭;

(四)离婚或丧偶前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五)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六)再婚双方依法各只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三章 奖励、救助与扶助




第一节 奖 励




第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生育两个子女,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500元;

(二)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200元;

(三)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四)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计划生育家庭,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后六个月内,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止,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内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600元。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依法生育一个男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一次性发放奖励金2000元。




第二节 救 助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因意外伤残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每年发放6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救助金,直至年满60周岁止: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一个或两个女儿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三)除双女户以外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全部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本人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因手术出现并发症,经设区的市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4000元补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放2000元补助。

前款规定的对象,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农村五保户供养、特困户生活救助等制度的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节 扶 助




第十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独生子女考生和双女结扎户女儿考生,报考本市普通高中、中专和普通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时,总分加20分出档,具体办法由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年满18周岁前)所承担的农村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以工代赈、异地搬迁中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实施异地安置扶贫、库区移民搬迁项目时,在人均补助标准的基础上,给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家庭人均增发1/2以上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将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救助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优先纳入五保户供养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农业、水利、林业、扶贫、科技、劳动保障、卫生和金融等部门,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开发、扶贫到户贴息贷款、沼气池项目安排、劳动力转移、技术培训、农业新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广应用、改水改厕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妇联组织在实施“春蕾计划”、“双学双比”等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家庭,并在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具体办法由市妇联负责制定。




第四章 资格确认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奖励扶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属结扎对象的由手术技术部门核实,独生子女户到办证机构核实。

(四)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免费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

(五)奖励扶助对象凭《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享受奖励扶助。

第二十二条 自觉主动的界定:1.自己能主动结扎的;2.接到通知后主动结扎的;3.上门宣传后主动结扎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不再收回;

(二)子女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当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其父母仍属农村居民的,继续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




第五章 资金保障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奖励救助金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奖励金,属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较好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薄弱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40%;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奖励金,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6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20%;属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非国家、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负担;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金,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扶助项目所需资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上一季度确认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资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办法与本地区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各市、县(市、区)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不能低于这个标准。

市鼓励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配套奖励扶助办法或在本办法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扶助标准。各县市区制定的奖励扶助办法,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育包含收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奖励、救助与扶助资金具体发放的有关规定,由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计划生育政策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