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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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管理规定》(银发〔1998〕232号)中,对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增设了“2013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按照《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还应设置
“地方财政库款”和“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办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必须在现行会计科目“二、负债类”中增设“2014地方财政库款”和“2015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分别用以核算“乡镇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及“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及自筹资金的收支”。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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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发挥生态绿心地区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是指长沙、株洲、湘潭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隔离、保护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生态绿心地区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统筹处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改革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绿心地区的林业建设和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的范畴;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要求,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专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空间管制

第七条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是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制定的生态绿心地区的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市域规划,应当与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草案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定。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订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草案或者修改草案时,应当征求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查,组织专家评审。省人民政府在通过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前,应当将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颁布实施后,除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等确需修改的外,不得进行修改。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或者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制定片区规划,经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组织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生态绿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生态绿心地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控制建设区,各区具体范围依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生态绿心地区以及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具体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和设立要求,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内,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限制开发区内,除前款规定可以进行的建设以及土地整理、村镇建设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控制建设区内,禁止工业和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逐步退出现有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 对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和生态绿心地区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土地基准地价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应当将生态条件作为依据之一。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收取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除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和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出具建设项目准入意见书;

(二)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占用、开垦湿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节能评估等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四)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沟通协调,提高工作效率;对建设项目有关事项许可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组织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后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对不符合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以及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逐年逐级签订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目标责任状。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保护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林地、林木、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全面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绿心地区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逐步进行林相调整、林分改造,加快生态修复提质,提升生态绿心地区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内除林相调整、抚育更新外不得采伐林木。因林相调整、抚育更新需要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砍伐作业。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在森林防火期,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态绿心地区城乡土地利用的管理,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对在生态绿心地区内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水资源。

生态绿心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水土流失防治一级标准,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侵占、填堵(埋)河道、湖泊和水库。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河道内采砂。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经营水上餐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实施生态绿心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对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养殖业结构进行调整;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有机农药和无公害防治技术;引导科学施肥,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量。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卫生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绿心地区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管网系统、农村社区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生活垃圾,实现污水达标排放或者就地回用。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葬坟不得破坏林地和生态环境,不得用水泥、石材等修建永久性墓冢。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生态绿心地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居民参与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

对破坏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绿心地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及时制定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补偿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生态保护、补偿方面的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生态效益补偿费;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资金。

生态补偿资金用于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提质和与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民生保障、移民安置、乡镇财力补助以及企业搬迁的适当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的扶持,优先安排生态绿心地区生态建设工程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发展花卉苗木等生态种植产业,支持在限制开发区发展生态农业、旅游休闲产业,提高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综合效益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三十二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居民就业培训的力度,促进适龄劳动力充分就业。

第三十三条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的农村社会保障资金投入,逐步建立生态绿心地区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制度,全面推行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绿心地区乡村清洁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以及其他新能源;省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督察制度,建立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监督检查。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报送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在生态绿心地区采伐林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批准填堵(埋)河道、湖泊、水库,批准河道采砂,批准经营水上餐饮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导致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并责令补种烧毁株数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建设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河道内采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经营水上餐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对拒不停止营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水上餐饮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生态绿心地区其他违反生态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5]13)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强化监督管理,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业委员会”)是全市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区级行政区域内设立;

(二)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六)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七)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相关文凭、证书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外单位调入的拍卖师需提交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和所在地拍卖行业协会审查同意的变更注册登记表,拍卖师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六)聘用的拍卖业从业资格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人员与申办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格式合同;

(七)固定办公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八)申办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企业地址、电话、申办联系人等;

(九)验资报告。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度核查合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三)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六)符合重庆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五)分公司所在地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六)分公司从业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务、身份证号码等)、办公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七)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向市商业委员会报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市商业委员会自签收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商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地址等,应先报市商业委员会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规定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持证从业人员是指经省级拍卖行业协会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经登记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应当与注册拍卖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十六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或从业,且不得以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不得将《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它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十八条 拍卖师和持证从业人员可以变更注册单位。拍卖企业只有一名拍卖师的,拍卖师应提前3个月提出;拍卖企业在同意该拍卖师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前一月,原拍卖企业必须补充一名拍卖师并为其办妥变更注册手续;持证从业人员要求变更注册单位的,应提前1个月提出。

第十九条 拍卖师变更注册登记单位,须提交《拍卖师变更单位审批表》和申请报告,经市拍卖行业协会签署审查意见后,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季度末报市商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拍卖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串通委托人或买受人采取隐瞒瑕疵、泄露保留价、约定成交价以及进行关联交易;

(六)不择手段争夺拍卖资源,扰乱拍卖市场秩序,损害拍卖行业声誉和利益;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信誉,以非正当手段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依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市商业委员会指定的市级报刊或其它有同等影响的媒体。主城以外的区县,公告可以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所在地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

第二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行使制定和实施全市拍卖行业发展规划;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审核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物拍卖的资格;拍卖公告发布规范;建立对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管理与指导市拍卖行业协会。

第三十六条 市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及持证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组织行业交流,行业协作,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市拍卖行业协会在市商业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报考拍卖师的组织、初审,对拍卖师的年检注册预审,负责组织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者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八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被有关机关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三十九条 市商业委员会应每年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拍卖企业应按市商业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建立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市拍卖行业协会可以统计、分析拍卖企业季度及年度报表和经营情况,每年定期向社会公示拍卖企业信用等次,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通报拍卖企业、拍卖师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将拍卖企业诚信经营和拍卖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行为作为信用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本市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金融等机构采取拍卖方式处置标的物的,应当按照《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来渝开展拍卖活动或者与本地拍卖企业进行联合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拍卖活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拍卖师违反本规定第三章规定或有向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和在监督核查中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开展拍卖活动的,拍卖无效,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逾期未参加监督核查的,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同时责令其停止营业,进行整改。

拍卖企业监督核查不合格的,由市商业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该企业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拍卖企业,由市商业委员会收回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商业委员会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决定和指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二)违反《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及相关要求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或指定资格的。

第五十四条 市商业委员会及市拍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市拍卖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