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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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邮电部 美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经修改和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本议定书寻求的民用和商用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活动,应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遵照双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二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信科技有关的电磁波传播;
  二、美国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系统的标准和准则;
  三、无线电频谱管理;
  四、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
  五、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的实用电信技术;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合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互派专家、学者和科技人员;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研讨会、座谈会、授课和讲座;
  五、政府部门、工业企业、技术研究单位及院校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在开始活动前,双方应制订工作计划。各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初步工作计划已经制订并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一。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经费,应按一致同意的办法负担费用。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协调和确保各自一方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双方指定的代表应通过信函联系,商定合作的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需要时,经双方同意,双方代表可进行会晤,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电信科技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能向其他政府或世界科学界公布。如需公布,必须经双方指定的代表逐项审核。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确信为准确和可靠的,但提供方不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适于接受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九条 执行本议定书合作活动的过程中引起的或提供使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条款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署,并经修改和延长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附件一中作了规定。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署,并经修改和延长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先行终止。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任何一方都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的期满和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并在其有效期内开始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代      表          代     表
     赵墨林           格里高利·F·沙帕道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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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关联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关联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10〕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关联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关联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项目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关联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行为,主要是指由中介服务机构为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供的审查、审核、检测、检验、计量、评估、认证、培训、保险、收款等服务行为,其结论或结果与行政审批具有关联性。

第三条 关联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项目必须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与关联的行政审批一个平台对外服务。

本市范围内数量少、市场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机构,安排进驻行政服务中心。

市场竞争较充分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其资质、信誉、服务承诺、收费、质量等标准,公开招标,选择一家或数家进驻中心。

第四条 申请人在咨询、申报时,相关审批窗口工作人员可以介绍进驻中心的中介机构,但不得强行指定。

第五条 行政审批过程中,对于中介机构出具的服务结果,不论该机构是否进驻中心,都应一视同仁,不得区别对待。对于外地进驻中心的中介机构,有关部门要主动跟踪服务,不得刁难。

第六条 进驻中心的中介服务项目,其设立依据、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应在办公场所公示,通过中心自动化行政审批系统受理、办理。

第七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中介服务机构与被收费单位协商从低收费。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进驻中心的中介服务机构和窗口工作人员接受中心统一管理。中心应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进驻中心的中介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或关联的审批服务项目实施主体单位作为管理部门,其窗口绩效考核结果作为该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条 进驻中心的中介机构,发生弄虚作假、乱收费、违背服务承诺等行为,情节较重的,中心可建议其资质管理部门、登记部门依法对其实施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有管理权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相关服务活动资格。其弄虚作假结果相关审批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进驻中心的中介服务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确定。中介机构的选择,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中介服务机构管理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进驻中心的中介机构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