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20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
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构建市场化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下简称“农业保险”),是指国家给予财政、税收等政策扶持,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农业生产过程中遭受特定事故、自然灾害或动植物疫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保险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由中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政府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运作模式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自治区及区级以下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农业的抗风险能力。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农业保险业务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的综合效应。各级农业、水利、气象、宣传、财政等有关各方应对经办机构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五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三低一广”,即:低保费、低保额、低保障、广覆盖。
第六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实行分级负责制,地州市、县(市)政府(行署)按照本《办法》负责对农业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引导工作。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以县(市)为单位,由县(市)政府统一组织,整体推进。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保费补贴资金来源
第七条 列入农业保险的险种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以及大豆、花生、油菜等油料作物;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
第八条 保险责任原则上确定如下:种植业: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养殖业:因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能繁母猪重大病害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奶牛重大病害包括: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第九条 保障水平种植业: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自治区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养殖业: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确定。
第十条 在中央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确定的险种内,各级政府、参与农业保险的相关部门和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农业保险的险种、费率和保额。
第十一条 保费资金分担比例种植业: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5%;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5%;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养殖业:能繁母猪: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5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奶牛: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不到位的,财政不予补贴。
第三章 资金的归集
第十二条 农业保险以县(市)为单位开展,县(市)政府是农业保险的第一责任单位。县(市)政府根据当年农业生产情况、农业保险的要求(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或头数、保险费率、补贴比例),以及本级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年度农业保险预算计划,同时对上级财政部门做出书面承诺。认真筹措落实本级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对当年已发生保险业务而保费补贴资金未拨付到位的,县(市)政府要向上级政府做出书面说明。自治区将从第二年开始,在三年时间内取消该县(市)农业保险业务,并在第二年度的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中扣除应到未到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保险投保人自缴保费部分由各级农村信用社代收。各级农村信用社应与经办机构逐级签订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并设立“农险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足额缴纳保费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生效。
第十五条 在农村信用社已经有贷款或拟申请贷款的贷款人均应参加农业保险。贷款人先投保再申请、先缴足保费再办理贷款。一次性缴足保费的,申请贷款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其中:棉花贷款利率下浮5%。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获得的保险赔款应优先偿还金融机构贷款,以确保贷款本息的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根据签订保单的额度,通过财政国库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账户,按以下程序审核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县(市)经办机构收取投保户应缴保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保费补贴资金,县(市)财政审核确认后,将本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同时,县(市)财政向地州市财政申请地州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地州市财政在确认县(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将本级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同时,汇总本地区县(市)农业保险情况,向自治区财政申请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自治区财政在审核确认各地州市、县(市)实际承保数量以及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将中央、自治区财政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各县(市)在收到中央、自治区、地州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后,将资金从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足额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
第四章 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按照本级提出的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当年8月底前,逐级向上级政府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由自治区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确定保费规模,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中央财政申请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未按规定上报农业保险年度计划和出具本级政府保费补贴资金承诺函的,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保费补贴规模预算。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各级政府核定的当年保费补贴资金规模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参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财政需将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自治区财政应及时拨付中央和自治区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逐级编制决算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按照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建立业务台帐,做到业务手续完备、足额收缴保费、单据账额一致、台帐登录及时、入档资料完整,不得将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办。
第五章 经办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业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风险评估、条款设计、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的经营风险;
(五)熟悉农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制定的农业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保单上必须明确载明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地州市财政、县(市)财政、投保人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制定承保、查勘、定损、赔付等办法和标准,对农业保险业务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范解释。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代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指导,提供完整的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有关保险单据及相关政策文件,对各级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代理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对经办机构的农业保险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可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政策的前提下,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要充分考虑农业生产企业对当地经济建设和农民增收的带动作用和辐射作用,制定企业缴纳保费的方案、比例和程序,发挥企业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管理。其中:管理费用控制在年度保费总额的10%-15%以内。此外,防灾防损费用按年度保费总额的2%计取使用,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经办机构应编制经营管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使用。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农业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经营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应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应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应按照合理、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六章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逐步建立应对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由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建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巨灾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经办机构进行的巨灾赔付,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经办机构当年经营产生的利润,年底全部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账户。上述风险准备金必须实行 专户储存,由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农业保险发生巨灾,经办机构进行巨灾赔付时,应按照当年保费收入、上年一般风险准备金、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顺序进行赔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管理。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应建立对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制度,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自治区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取消对该地州市、县(市)农业财政保险保费补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自治区农业发展情况,调整或增减农业保险品种,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费资金分担比例另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组织制定本级农业保险的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房供热。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它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
供热单位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长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
(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条 规划、环保、房地、劳动、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开发区和住宅、公用设施建筑及工厂用热,凡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的,必须采用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的配套设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本方法所称城市供热工程是:
(一)热电厂工程;
(二)锅炉、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按照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热量时,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集资费,用于城市供热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设的热电厂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热负荷需要,确定合理的规模和热化系数。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三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备保证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供热单位,应当适应市场需要,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成为依法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运行人员,并按专业需要和要求搞好岗位培训。
第四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供热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内容。
合同标准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供暖期为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热电厂厂区外供热主干线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含阀门井,下同),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锅炉供热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严格执行合同,按照供热量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下列服务岗位:
(一)业务接待岗位;
(二)收费岗位;
(三)用户管理岗位;
(四)测温岗位;
(五)调度岗位;
(六)检修岗位。
第三十一条 资质审查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和由于不按照合同规定供热而被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供热单位,可以由热用户委托其他供热单位代管或者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单位代管。代管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代管的有关
费用。
委托范围包括:
(一)运行操作劳务;
(二)检修供热设施设备;
(三)收取热费;
(四)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抢修故障。无抢修能力的单位,应当委托有抢修能力的单位有偿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每月对供热用燃料和燃烧后炉渣进行工业分析,有关参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分析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分析能力的单位分析,费用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应当加强对热用户内部供热系统保温、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移动或者改建管网、管支架、地沟、检查井、通讯及供电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及其他设施;
(三)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四)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五)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或者栓牲畜;
(六)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规定以外的收费;
(三)违章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必须提出申请并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设位置图、平面图、结构、楼层高、室内高、用热面积及用热设施;
(三)建筑物供热系统图;
(四)用途及用热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用热系统完整,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良好。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如需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需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并按照规定缴纳因改造和停热造成的放水及热量损失费。
热用户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用热。
第四十条 热用户为单位的,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查、冲洗、打压。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泄水或者漏汽;
(二)在用热系统上接装水嘴或者其他放水设施;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管道不保温或者保温不符合标准;
(五)调节进户阀门;
(六)擅自改变用热用途和改动用热设施;
(七)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供热价格收费。
第四十四条 采暖用热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
采暖用热房屋层高高于3米的,每超0.2米,按增加供热面积10%计算。
宾馆(含旅店、招待所)、饭店、商店(场)等商贸经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按标准用热面积的1.5倍计收,施工用热按标准用热面积的2倍计收。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热费,逾期不交费的,供热单位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或者被委托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私自过户的,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原热用户已经撤消或者下落不明的,热费由新用户缴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每个每日收取5元以上-30元以下的供热损失费,收费时限从开始热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并时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的,每平方米加收20元,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照用热费0.25倍以上0.5倍以下加收供热损失费;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停止供热。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现任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