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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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古巴共和国法律具有古巴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国领土内设立并被其承认的实体,如公共机构、合伙、公司、基金会和社团,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法律所确定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缔约各方行使主权权力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市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埃尔内斯托·梅伦德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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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4〕50号


大政发〔2004〕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事业单位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编委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辽政办发〔2003〕4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同级或上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差额补助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机关和实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以下统称为职工)为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机关和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暂不纳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分级统筹,市本级统筹范围包括市内四区、高新技术园区和市直属事业单位。其他区市县事业单位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全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本级统筹范围内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同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征缴和支付。
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审计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管。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 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的档案工资,单位的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档案工资之和。参保职工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计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已参保单位应按新的缴费比例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新参保单位应于本办法发布实施后30日内,新成立单位应于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职工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职工的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帐户信息查询系统,为参保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一次性支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一)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二)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三)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
参保职工一次性支取个人帐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参保职工及按《大连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参保的职工,其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记载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保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记载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连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职)年龄当月,由所在单位填报《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或《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报人事部门审批后,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退休(职)待遇。职工自办理退休(职)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其生存状况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本办法实施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在国家出台新政策前,按以下构成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补贴。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此项养老金发放至职工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为止。
第十八条 因病提前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在国家规定的计发比例基础上减发2%。
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参保年限不足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满一年部分均按一年计发。
第二十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时,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纳入预算管理,市内四区财政根据本地区参保及离退休人数,按标准承担市本级经办机构经费。
市内四区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养老保险基金增值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收支、监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欠费和利息及滞纳金,方可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定期向财政、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通报。欠缴、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不得兑现年终奖,用公款购车,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晋职晋级、评选先进、获得荣誉称号,不得公费出国考察。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县级统筹的区市县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五条 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工程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工程范围内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辖区内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取得水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是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水文水资源等国有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水事秩序。

第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兴建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上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以转让、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合法取得水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义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和功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影响防洪、行洪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防洪避险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根据水工程类型、规模和安全管理的需要,水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流经自治区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有规划岸线的,以规划岸线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无堤防或者无规划岸线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为准,外沿向外不小于五十米;

(二)蓄滞洪区堤防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三百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外不小于三十米;

(四)大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二百米;中小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扬水灌区干渠、傍山干渠渠堤外坡脚外五十米;自流灌区干渠、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三十米;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内沿向外计算;

(六)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三十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脚外六十米;

(八)挡水、泄水、输水渡槽和隧洞、扬水泵站、水电站厂房和干渠、支渠上的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二百米;

(九)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两侧各二米。

第二十六条 水库类型的确定,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划定。

干渠、干沟、支干渠、支干沟、支渠、支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斗渠、斗沟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工程设计要求和安全输水能力,保障供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对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用水的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不间断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用水申请和可供水量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供用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水户年度内用水过程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由用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用水户签订计划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用水。

因水源或气象等原因,水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变更供水计划,并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基层水工程管理组织有权作出减轻灾害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水责任人不明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稻地区种稻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实行计量供水,按用水量收费。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改进用水计量设备和方法,建立严格的计量管理制度。用水户对用水量提出异议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取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责任。

水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不得用于水工程管理以外开支,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供水计划或者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