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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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湘人口领发〔2005〕3号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为湖南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位成员作为具体责任人,要协助本单位主要责任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为促使各成员单位更好地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加强对人口问题的综合治理,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决定,从2005年开始,各成员单位每年11月10日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年度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要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各成员单位责任人如有变动,应及时明确一名负责同志为具体责任人,并将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告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怡园社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电话:0731—4698080,4789442〈传真〉)。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工作职责



  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明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是促进各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新格局的重要制度保障。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是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代表省委、省政府领导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就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重大事项向省委、省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各市州人口和计划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以及各县市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重要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是:

  省委组织部:将计划生育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市、州党政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内容,凡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单位,其党政一把手和

分管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拔、评优、评先和调动;表彰奖励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组织时,严格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考察、任用领导干部,须考察其实行计划生育情况;重视计划生育干部的培养和使用;督促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凡一个月以上的培训班,均开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理论课或专题讲座。

省委宣传部: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宣传思想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好各级党委中心学习组的人口理论学习;组织、指导、督促文化、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报刊社,加大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和先进生育文化的宣传力度;督促湖南日报社、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湖南电视台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题专栏;把握好新闻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报道与计划生育有关的重大事件、数据等,应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省委政法委:督促司法部门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督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和涉及计划生育的刑事、民事案件;督促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和部门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支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立法工作和执法检查工作,动员各级人大代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落实省人大联系领导交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省人口计生委:承担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抽样调查以及组织检查省直有关单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负责起草、办理领导小组的公文;负责编辑分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负责与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信息沟通。对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督查指导;承担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召开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联络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通报信息。

省发改委:形成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进行有关重大决策时充分考虑人口问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省经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有关部门共同检查落实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在评选先进企业、优秀企业经营者时,先征求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并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督促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干,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省科技厅:积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知识的宣传,将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新技术、新产品列入科技开发项目,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牵头进行优生优育科技研究和应用;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贫困家庭,优先提供科技脱贫致富帮助。

省公安厅:要求本系统基层单位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核查其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将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而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户口登记机关应向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辖区内人口迁移和公民更改出生日期情况;依法严肃查处随意篡改和伪造出生日期的行为;及时查处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治安、刑事案件。

省监察厅:检查督促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检查督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时查处计划生育违纪、违法案件,及时查处计划生育工作中严重弄虚作假、打击报复和失职等案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相关单位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省民政厅:根据便民、利民原则合理设置婚姻登记点,避免因路途遥远不便办理结婚证导致适龄青年非婚生育;在婚姻登记中把好年龄审核关,杜绝非法登记,强化计划生育职责。登记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结婚人员名单;把计划生育纳入城市社区建设和农村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要查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收养人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对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优先予以社会救济。

省财政厅: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将省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严格预算执行;督促市州财政部门把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审定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收费项目;加强对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事厅、省编办:对拟进行行政奖励和拟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在进行考察时,应了解其计划生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把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关;将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年度表彰和奖励计划,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按规定及时办理开除或辞退手续;确保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工作需要。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宣传督促外出务工人员到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备查。在办理劳动合同签证和档案托管手续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定期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劳动保障执法检查中,督促企业保护女职工孕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按照《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及省劳动保障厅等五单位《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的规定,落实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解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增发5%退休金的问题。

省建设厅:为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先核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计划生育条款,核查施工人员经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结果定期书面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在办理城镇自管公有住房(门面)租赁手续时,先查验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明,签订好计划生育合同,并经常检查其履行情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及时通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配合落实管理措施。

省卫生厅:协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在医疗行业管理中,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加大对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以及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执业医师的考核注册;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怀孕13周以上的孕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对非医学原因要求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的孕妇,应当查验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引产证明,发现无生育证和引产证明的,及时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时,核查其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支持计划生育系统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依法开展技术服务。

省国资委: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检查落实大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在评选先进企业、优秀企业经营者时,先征求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并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督促国有大型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兼)干,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省工商局: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核查其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证号,并将办理结果和查验情况定期书面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关;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雇佣人员依法落实处理措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监管工作。建立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流通的管理、监督制度。对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销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对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药店进行调查清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销售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的行为。严禁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终止妊娠和促排卵药品。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会同人口计生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和支持有关部门在人口计生系统引入和推广计划生育药品和医疗器械。

省农办:积极制定并落实农村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和利益导向措施;督促所属部门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开发、扶贫帮困工作中,优先照顾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户;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农村先进基层组织建设、“小康村”等农村创建评先活动的重要内容。

省新闻出版局:建立健全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审查、监督管理制度。负责清理整顿出版物市场,依法查处非法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的行为。确保有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内容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不流入市场。

团省委: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和宣传、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带头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倡导新的婚育观念。希望工程救助对象一般应是合法生育的孩子,救助重点向独生子女和两女户倾斜。

省妇联:组织广大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认真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及优生优育知识。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学习和评比竞赛活动。

省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党委、政府动员广大群众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发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现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教育协会会员带头实行计划生育,积极开展“三结合”工作,为育龄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周伯华 省委副书记、省人民政府省长
副组长:谢康生 省委副书记
唐之享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甘 霖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阳宝华 省政协副主席
成 员:钟万民 省委副秘书长
   姜儒振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朱启明 省委组织部副部长
   覃晓光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李定坤 省委政法委副书记
   李万郴 省人口计生委主任
   刘爱华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焦秀兰 省发改委副主任
   蒋志方 省经委副主任
   乐寿长 省科技厅副厅长
   王东贵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李利君 省监察厅副厅长
   唐白玉 省民政厅副厅长
   王新国 省财政厅副厅长
   孔介夫 省人事厅副厅长、省编办副主任
   孙明初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张建新 省建设厅副厅长
   刘 可 省卫生厅副厅长
   朱爱光 省国资委副主任
   寇 勇 省工商局副局长
   易佑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符星海 省农办副主任
   朱三平 省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严 华 团省委副书记
   尹大春 省妇联副主席
张 斌 省计划生育协会副会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口计生委,李万郴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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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实行一个机构挂两块牌子[以下简称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所辖区域范围内行使相关的政府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和组织实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制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局委托,编制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总体规划、分区详规和重要的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计划、投资、对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科技、统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协调、监督市级有关部门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协调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金融等部门的工作。
  (六)负责和指导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纪检、监察和群团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
  (七)负责人员、车辆出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审批。
  (八)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设7个职能部门。
  (一)办公室[中共宁波市委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协助管委会、党工委领导综合协调机关政务、党务工作,负责有关决议、决定等的催办、督办;负责文秘、调研、档案、保密、信息和行政后勤管理等工作;负责宣传、对外联络、精神文明建设和群团工作;负责区域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人员、车辆出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审批工作。
  (二)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中共宁波市委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作委员会组织部]
  组织开展党建研究工作,提出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和指导党的基层组织建设,负责党员的管理和发展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干部的教育、考察、任免、交流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人员的出国(境)政审;负责和指导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土地征用人员管理等工作;负责事业单位设立审批和相似行政正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级别的确定。
  (三)经济发展局(统计局)
  制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按照市级审批权限,负责外商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批或审核报批;负责对外经贸管理,包括许可证贸易计划指标管理、企业进口免税自用物品审核、企业对外投资和设立驻境外机构审核或审核报批;负责有关人员商务出国(境)的审核工作;负责科技、统计、物价、特种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经贸服务和协调工作;负责对台事务和侨务工作;参与招商引资工作。
  (四)财政局
  负责编制实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财政收支预决算;负责对财政资金使用的调控和监督;负责国有资产、非经营性用汇和政府采购管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结算工作;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指导会计工作;负责区域内的契税征收管理。
  (五)建设管理局(国土规划局)
  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区域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管理;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及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指导物业管理;编制区域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境控制指标,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区域内建设市场和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质量监督、定额审计等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区域内城建监察和城建档案管理。
  (六)投资合作局
  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招商引资和企业服务工作;负责对驻外商务办事处的管理工作。
  (七)出口加工管理协调办公室
  承担出口加工区的日常管理事务,综合协调出口加工区筹建、验收、招商引资和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由管委会授权,在出口加工区范围内具体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
审计局。负责对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及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编制70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5名(含党工委副书记);处级领导职数22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旅游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旅游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 旅游业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旅游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严禁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违法兴建项目的,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拆除;对毁坏植被的,应当责令恢复。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条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具有本省、本地特色,展示革命历史、民族民俗风情和特色文化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鼓励开发展示本省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根据行业特点开发特色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鼓励在旅游业较发达的城市设立社会导游服务机构、旅游职业经理人服务机构、旅游专业咨询认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四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的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四)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五)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二)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不得随意减少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
(三)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十九条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公告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可以采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终止导游活动;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行政区域旅游,旅游区(点)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市场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旅游饭店、游船星级评定工作,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工作,其他服务设施的等级评定工作,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负责实施。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事先未向旅游者作出安全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或者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攀附性宣传或者虚假宣传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

第三十一条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