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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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数字安徽”建设的管理,推动“数字安徽”健康发展,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数字安徽”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是“数字安徽”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数字安徽”发展战略和规划,督促并协调实施重大项目建设。省“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办),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信息化领导小组,并明确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数字安徽”建设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工作,并将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省信息办备案。

第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煤突⌒畔⒖獾慕ㄉ瑁浞址⒒庸摇⒓搴透鋈说幕裕凑胀骋坏募际醣曜迹侠砜⒑屠眯畔⒆试矗迪中畔⒆试垂蚕怼U蹲士⒌男畔⒆试矗艄凶什?nbsp;

第八条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发布的规定,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九条“数字安徽”建设中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承担其项目设计、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集成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符合法律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编制《“数字安徽”建设项目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省“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数字安徽”建设重点项目,由牵头单位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省信息办备案,每季度向省信息办书面汇报一次建设进展情况,接受省信息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于投资公益性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积极扶持,依法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属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三方监理。

第十四条“数字安徽”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数字安徽”重点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

第十六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中应当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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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元月五日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区、县(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跨行政区域和重要的饮用水源地,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审查批准保护饮用水源的方案和具体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划分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可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护水质、水资源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水源与开发整治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均有进行监督和检举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
  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地区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对饮用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污染源的监测;
  (四)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水利、林业、城管、卫生、农业、市容环卫、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下列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在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严格把关;
  (二)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流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的水质监视,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视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见和建议;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饮用水源水质卫生标准,负责对饮用水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七)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的堆放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八)公安机关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或界桩。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液、含病原体废水及其他废液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等;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不得新增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四)禁止在库区内围库造田、开垦种植、填挖土方、围塘养殖;
  (五)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置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新排污口,已设置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油库和停靠船只;
  (四)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挖砂、捕鱼、开设餐饮业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禁止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擅自打井取水或者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三)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地下水源的堆放场所。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放口必须进行整治,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转,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污水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煤矿废水和其它矿坑废水。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污染源,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新建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并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洗涤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发展外汇市场,提高外汇市场流动性,为外汇市场主体提供多样的交易模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从2006年起,在即期外汇交易中推出询价交易方式。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可在原有集中授信、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双边授信、双边清算的询价交易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浮动幅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见附件)等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询价交易系统上进行双边询价外汇交易。

为了方便竞价系统收市后银行及时平补柜台头寸,从2006年起,询价交易时间延长至17:30。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接到本通知后,应向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公告,并做好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询价系统的维护工作,保证外汇市场的平稳运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等。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181、68402099。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秩序,维护人民币外汇即期市场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法规,制定本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以下简称“即期交易”)指会员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成交日后第二个工作日或第二个工作日以内交割的外汇对人民币的交易。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会员制管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会员之间的即期交易提供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符合相关条件、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可在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

第五条 依法设立、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

第六条 符合《通知》第一条相关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通知》规定的程序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第七条 会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交易要素 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周六、周日及其他中国境内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九条 会员应授权经交易中心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的交易员代表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活动,并对该交易员的行为负责。

第十条 交易员应遵守交易系统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交易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十一条 会员应配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会员如因设备或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交易或生成成交单,可按照《银行间外汇即期交易系统应急方案》进行应急交易。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交易中心报主管机构备案后可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

第十四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竞价交易或询价交易。

第四章 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竞价交易采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方式。交易系统对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分别排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一)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成交价即为买入价或卖出价。 

(二)当买入价高于卖出价时,成交价为买入价和卖出价中报价时间较早的一方所报的价格。

(三)当两笔报价中一笔为市价时,以有价格的一方的报价为成交价。

(四)当两笔报价均为市价时,以前一笔最新成交价为成交价。

(五)当一笔报价成交了部分金额,剩余的金额继续参加撮合排序。

第十六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十七条 竞价交易达成后,交易系统生成的即期竞价交易成交单、结算清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八条 竞价交易的资金清算

(一)竞价交易通过交易中心集中清算。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二)外汇资金清算通过境外商业银行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办理。

(三)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交易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迟延方支付逾期息。

第十九条 竞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5:30。

第五章 询价交易

第二十条 询价交易的币种、金额、汇率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一条 询价交易达成后交易员必须将有关交易要素录入交易系统,由交易系统生成成交单。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系统中已确认的成交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交易双方也可视实际情况需要,就违约条款、债权债务抵消、不可抗力条款以及其他需进一步明确的事项签订补充合同。

第二十三条 询价交易的交割与结算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询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7:30。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外汇市场主管机构的授权负责即期交易的日常统计、市场监控和相关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竞价交易和询价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可通过主管机构授权的官方媒体对社会发布即期交易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按有偿原则为会员提供交易系统和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