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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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中国 新西兰


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柴树藩先生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航运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所进行的讨论。
  现在,我谨代表新西兰政府提议对该贸易协定加以补充,紧接第五条之后增加以下一项新的条款,作为该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其有效期限与贸易协定相同:
              第五条  (甲)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商船在使用其港口和港口设备以及对船员、货物和船舶吨税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本国现行法律和规定所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互相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或在登记证书内所表明的吨位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检验和检查。有关船舶凡以船舶证件计收的港口费用,应按这些文件为基础计收。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引水、拖船或类似的服务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卸下或转运捕获物。
  以上如蒙贵国政府同意,则本函和您就此事的复函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新西兰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R.B.阿特金斯
                        (签 字)
                     一九七六年五月一日于北京
  注:我方同日去函内容与来函内容相同,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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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中医药办发〔2007〕17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建设已经启动。为进一步明确各基地的建设目标、内容和发展方向,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现印发给你们。
此要求是项目建设期满后评审验收的重要依据,并指导本周期的项目建设工作,请各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认真遵照执行。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局直属(管)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要以此为依据,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

二○○七年四月二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

第一条 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以三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为依托,以急诊科为主体,围绕重点,整合资源,在加强医院急诊急救综合能力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促进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学术水平的提高和临床技术的发展,增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二条 具备常见急危重症的急诊急救能力,在急诊急救中综合应用中医药方法。
根据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优势和医院工作基础,确定2个以上急危重症作为重点并保持稳定。
第三条 围绕确定的重点,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挖掘、整理、总结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临床诊疗方法,继承名老中医专家急诊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制定诊疗规范。诊疗规范应当注重中医药治疗方法的综合应用,体现中医药在诊治急症方面的特色与优势。
第四条 制定的诊疗规范应当在急诊科全面执行,并及时纳入医院相关专科的临床诊疗规范。定期对诊疗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修订并不断优化诊疗规范。
第五条 学科带头人应当具备中医、中西医结合正高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急诊临床工作10年以上,有较高的中医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学术继承人应当具备中医、中西医结合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急诊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急诊科应当设置为一级专业科室,具备24小时提供内、外、妇、儿、骨伤等专业急诊服务和药房、检验、放射、超声等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急诊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从事相关专业的临床工作3年以上,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应当占执业医师的比例不低于70%。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合理,能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其中内科专业的医师应当实行定编定员,其他专业的医师轮换时间不少于半年。
第八条 急诊科应当设置抢救室和观察室。抢救床位不少于3张,观察床位数量能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每床使用面积达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建立重症监护病房(ICU)。ICU的管理及人员、设备、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并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
第十条 健全急诊工作程序,完善预检分诊、急诊急救、留观、ICU救治一体化体系,建立院内急救指挥系统和抢救队伍,保证绿色通道畅通。建立重点病症急诊病人的随访制度。
第十一条 具备急危重症的现场抢救和运送途中的救护能力,成为本区域内急诊急救网络的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医护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急诊急救技术,具备开展体温、呼吸、血压、心电、氧饱合度、血液动力学等监测技术及氧疗、气管插管、机械通气、血管置管、心肺脑复苏、电复律、肠内营养、血液滤过等治疗技术的能力。辅助检查能够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系统探索、总结、推广、应用针灸、手法及其他特色中医药急诊急救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实施急诊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全面提高医院专业技术人员的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能力。其中急诊科、ICU专业技术人员在同级或以上院外机构进修培训每年不少于2人,每人每次进修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培训内容与业务主攻方向密切相关并加以应用。
第十五条 成立专门的研究室,系统总结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实践经验,以临床为重点,围绕重点病症等深入开展科学研究,促进学术与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配备信息技术设备,建立基本工作情况、临床与科研情况、名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等信息资料库。
第十七条 参加基地建设工作协作组的各项活动。建立协作网络,相关专业的成员单位不少于5个,开展技术协作、学术交流、业务培训、合作研究等。
第十八条 积极采用学术讲座、技术培训、接受进修等形式,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专业教育工作,为基层培养专业人才,推广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诊疗方案和技术。
第十九条 成立医院领导负责的基地建设领导组织和专家组,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落实建设任务。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12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办、镇办、村办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包括专业户、兼业户采矿。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转让。
第四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家未列入开采规划的中型以下的一般非金属矿床和小型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再开采回收的非保安残留矿产。
个体采矿范围: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矿。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矿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各种保安矿柱和废弃的危险矿井;
(四)水库、村庄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第八条 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
(一)有可靠的矿产资源(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开采地点、范围明确;
(三)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开采方案、基建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
(四)开采中、小型矿床,必须具备基建条件。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
(一)有一定矿产资源;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安全条件、采掘技术和保护资源措施。
第九条 采矿审批权归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一)在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跨县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行政公署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地、市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国营矿山边缘开采零星矿产资源或者回收残留矿产资源时,须征得该矿同意,并经国营矿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凡在地、市、县办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分别由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凡在中央或者省属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须经省
人民政府审批。采矿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国营矿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出方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批准前,由批准机关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获准开采的单位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凡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年内未施工者,采矿许可证则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关闭矿山、变更开采范围必须提出申请报告,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因故终止矿山建设或采矿时,应办理注销手续和缴销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积极安排,发展本地区的矿业生产。

(二)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银行、供销、交通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在资金筹集、生产条件、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三)地质勘查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设计部门应本着有偿互惠的原则,在地质资料、生产技术、技术培训和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咨询和指导,帮助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四)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采矿者之间发展横向联合。
第十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个体采矿的税后利润要提取一定比例的积累(一般在10%以上)用于加强安全措施,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
凡进行井下作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要节约用地,尽量缩小对地貌和植被的破坏范围。耕地、草场、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由开采者因地制宜地采取
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注意保护河床。
第十七条 国家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国营矿山企业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符合本办法采矿范围的规定,应当关闭或搬迁的,应由国营矿山企业与关、迁单位共同协商,给予合理补偿。
未经批准同意私自开矿者,不予补偿。
凡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开采者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如金、银等,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钨、锡、稀土等矿产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收购。
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
第十九条 允许跨行业、跨地区采矿,引进先进技术、资金和人才,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综合利用。
外省到我省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持该省省级经济主管部门证明;个体采矿者,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征得矿产资源所在县人民政府同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其矿产品,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二)买卖、出租、私自转让和抵押采矿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五百至二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三百至三千元;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破坏矿产资源严重的,并由司法机关按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乱挖滥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者,除责成将污染和水土流失治理好外,并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破坏、盗窃、哄抢矿山设备和矿产品,阻碍矿山开发与地质勘探工作正常进行者,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属于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属于本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付罚款。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罚款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交罚款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所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采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署、省直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31日公布的《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