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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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1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四日在马尼拉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程飞副部长率领的中国代表团和由菲律宾共和国国家经济发展署副署长罗梅奥·M·保迪斯塔率领的菲律宾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二日在马尼拉举行了中菲科技合作第三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菲律宾共和国代表团代表名单见附件一。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一九八0年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同意菲方项目“考察血吸虫病和疟疾防治”和“考察疫苗生产(卡介苗、小儿麻痹症、麻疹)”于一九八一年执行,并同意药用植物标本和种子的交换以及中方向菲方提供的桑树苗和蚕卵应尽快执行完毕。
  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八一年科技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将承担接待菲律宾考察、实习组和提供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和样品,详见本议定书附件二。

 二、菲律宾共和国将承担接待中国考察组并提供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和样品,详见本议定书附件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将交流相互感兴趣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具体课题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并商定。

 四、派遣考察、实习组的一方将负担考察、实习组的往返旅费。考察组、实习组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和国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五、双方互相免费提供的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样品和类似物品并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六、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新项目或活动提出,经外交途径共同商定,可在一九八一年执行并在下届会议议定书中追认之。
  双方同意中菲科技合作第四届会议将于一九八一年下半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附件一、二、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一日在马尼拉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政府科技合作代表团       菲律宾共和国代理外交
  团长、对外经济联络部
    副  部  长           部    长
     程   飞           何塞·英格莱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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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三章 采矿权的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我省的矿产资源分配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对于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开采。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相应的协会组织,实现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提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未列入国家和省近期建设规划的矿床的边缘零星矿体;
(五)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矿产资源,禁止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床、正在进行详查以上地质勘查的矿区和已列入本省近期建设计划的矿区;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重要设施的一定距离以内;
(六)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七)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章 采矿权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经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及说明书。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四)有开采范围内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五)具备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采矿设备和技术力量;
(六)具备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开采范围;
(三)有开采范围内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四)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须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床跨县(市)的,由市(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
床跨市(州)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床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对申请的开采范围进行现场踏查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淘金、采挖砂石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河道、航道的清淤、清障工作,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办理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向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持证人认为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领到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施工或者停采超过六个月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遇有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变更情形之一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采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采矿人提供矿产资源资料以及采矿设备、电力和火工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事宜由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作业,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必须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绘制有关生产必需的图纸,收集、整理必需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护各种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须在关闭或者停止开采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关闭矿山申请,编写闭坑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收购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设立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矿设备及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未作出是否向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变更手续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手续,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擅自印制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的,没收伪造、擅自印制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及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以及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将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用于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原批准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违法采矿人提供采矿设备、电力和火工材料的,没收其设备及材料,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故意为违法采矿人提供矿产资源资料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不合理的采矿方法、选矿工艺及不进行综合利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责令停产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矿量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闭坑手续的,责令补办闭坑手续,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违法采矿人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测绘、勘查标志,或者损坏、盗取文物的,分别按照《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指的一定距离,是指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保护对象范围。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30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08 〕12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森林消防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市森林消防队伍的社会化、正规化建设,提高应急处置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确保安全、高效、快速地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和《温州市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的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及应急森林消防队、义务森林消防队等森林消防队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消防队伍,是指经过森林消防组织培训,具备安全扑火技能,配备安全防护装备和必备扑火机具的有组织的队伍。

  第三条 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

  第四条 各县(市、区)和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街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组建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并统一队伍名称,纳入规范管理。

  (一)市应急森林消防队建队模式和规模。市应急森林消防队可采用依托解放军、武警部队等建队,由市森林消防指挥部为其配备森林扑火装备,队伍规模不少于50人。

  (二)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建队模式和规模。各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可采用分片建立专业或半专业队伍的模式建队,称“××县(市、区)(××片)森林消防大队”,由各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配备森林扑火装备,队伍规模不少于25人。

  (三)乡镇(街道)森林消防中队建队模式和规模。乡镇(街道)森林消防中队建设可采用建立专职队伍或依托基干民兵、机关干部职工、企业员工、森林消防志愿者等组建半专业森林消防队,称“××县(市、区)××乡(镇、街道)森林消防中队”,由当地政府配备森林扑火装备,队伍规模不少于25人。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森林消防队建设。林地面积5万亩以上的,参照各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建队规模和装备标准建队,建队数量不少于2支;林地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的,参照各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建队规模和装备标准建立1支森林消防队;1万亩以下的,参照乡镇(街道)森林消防中队建队规模和装备标准建立一支森林消防队。

  第五条 森林消防队伍实行“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主要任务是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安全。主要类型有:

  (一)专业森林消防队是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经费保障,防火期集中食宿,按准军事化管理的队伍。

  专业森林消防队应按照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训练有素、管理规范、装备精良、反应快速、能征善战的要求建队。

  (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是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组织、有规章,队员相对集中,具有较好的扑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扑火机具和防护装备的队伍。一旦接到森林火警报告,能够迅速到达指定地点集合。

  (三)应急森林消防队是由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应急分队和公安民警组成,经过必要的扑火技能训练和安全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扑火机具和防护装备的队伍。

  (四)义务森林消防队是由机关、企事业干部职工和当地群众组成,每年进行必要的扑火训练和安全知识教育,配备必要的扑火机具和防护装备的队伍。其主要任务是扑救森林火灾、参与火场清理及做好有关扑火保障等工作。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建立群众性森林消防组织或者建立义务森林消防队。

  第六条 森林消防队伍必须配备必要的森林消防设施和扑火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一)专业森林消防队应有集中居住的营房,并配备运兵车、对讲机、望远镜、急救箱、地形图等。

  灭火机具:风力灭火机、灭火水枪、二号工具、油锯、割灌机、点火器、组合工具等。

  个人防护装备:头盔、阻燃服装、防扎鞋、阻燃手套、手电筒、水壶和毛巾等。

  (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应配备运输车、对讲机、望远镜、急救箱等。灭火机具和个人防护装备标准同专业森林消防队。

  (三)应急森林消防队装备建设,根据扑火预案的要求,其装备建设参照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的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

  (四)义务森林消防队装备建设,根据扑火预案的要求,应配备个人防护装备。

  第三章 森林消防队伍的管理

  第七条 森林消防队伍(员)在组织、行政上归属组建单位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办公室指导和培训,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消防工作方针,遵纪守法,服从当地政府及上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二)学习森林消防知识,宣传森林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按时参加培训和训练,努力提高扑救技能。

  (三)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服从指挥,密切配合,积极扑救,力争把火灾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四)爱护装备器材,确保扑火装备完整清洁,性能良好。

  (五)积极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森林消防队要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制度建设和内业建设。

  (一)专业森林消防队:

  制度建设:值班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内务管理制度、业务培训制度、学习制度、扑火安全制度、装备器材管理制度、体能训练制度、奖惩制度。

  内业建设:队牌,队员情况表,辖区内的地形图、行政区划图,森林火灾扑救记录簿(册)。

  (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

  制度建设:集结待命制度、业务学习培训制度、扑火安全制度、装备器材管理制度。

  内业建设:队牌,队员情况表,辖区内的地形图、行政区划图等,扑火档案。

  (三)应急森林消防队和义务森林消防队根据扑火预案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负责指挥、协调、调度本辖区的森林消防队伍,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可以调度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跨区域、跨单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条 在不影响防扑火任务的前提下,专业森林消防队可承担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森林消防队伍的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将本辖区的森林消防队伍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上级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森林消防经费时,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消防队伍按照谁管辖、谁管理、谁保障的原则组建。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组建森林消防志愿者队伍。

  第十三条 建立森林消防队伍有偿扑火机制,森林火灾扑救费用按照《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三十条执行。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负责给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队伍或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服从指挥调度,出色完成任务的;

  (三)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团结协作,使森林资源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