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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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1995年2月28日的决定:
免去张皓若的国内贸易部部长职务。
任命陈邦柱为国内贸易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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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纪律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纪律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住房制度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社会各个方面利益的重新调整,涉及到千家万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要完成这样一项巨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严明纪律,才能最广泛地动员人民群众自觉参与和支持改革。因此,为保证
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顺利执行,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公有住房出售,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遵守《广州市公有产权住房买卖程序》的规定,严格履行事前报批手续。未办理报批手续的住房不得出售。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要严格把关。
(二)必须遵守《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和《广州市公有的住房售价评估标准》的规定,严格贯彻执行最低限价原则。不得压价贱卖,不得擅自扩大优惠范围。
(三)必须把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交给群众,房价评估结果应张榜公布以增加工作透明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四)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必须按规定范围管理,属于自留部份,要进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定向用于住房养护维修,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建造或购买职工“解困房”。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五)不得动用公款、公物为干部、职工装修或改建准备出售的公有住房。凡违反的,一切费用由住户负担。
(六)必须按售房(产权)单位的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单位职工有关的购房资格审查意见和证明文件。不得出具假证明弄虚作假,购买公房。
(七)必须维护房屋评估员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其正常开展工作。不得授意低估,不得借故刁难,不得打击报复。
二、持证上岗的房屋评估员,必须以对国家、集体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排除和抵制各方面的干扰,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计租、计价。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自作主张、玩忽职守。
三、干部、职工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必须如实填报申请书,自觉接受资格审查。不得瞒报自有私房情况,不得重复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倒买卖住房。
四、凡房改方案实施前,租金低於《广州市民用公房住宅租金计算标准》的,应从一九九0年一月起统一按该标准规定计租,超过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部分,应按《广州市住宅成本租金标准》的规定计租。任何单位不得借故推迟执行。少数计租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其计租准备工作在一
九九0年一月实施期后才能完成的,也应按规定从实施之月份起计收差额租金。
五、任何单位必须从一九九0年一月起执行《广州市公房租金标准和房租补贴暂行规定》,统一房租补贴办法,不得巧立名目增发或变相增发住房补贴额。
六、严禁突击分配未施工或未竣工的住房。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凡未入住的待分配住房应实行先卖后租,大部分出卖,小部份出租给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的新制度。新分配的住房面积如超过标准的,其超标准部份面积应按成本租金标准加倍计租。要切实贯彻执行《广州市新分配
住房实行租赁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保证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赁保证金不少于二十元存入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各单位合理调高收存标准。
七、凡违反上述房改纪律的,除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追究单位有关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纪人员追究行政纪律处分的,应由有关部门或各级房改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按干部、职工管理范围的权限,报请监察部门决定的执行。
八、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改纪律的监督,对违纪案件应及时处理。
九、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要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能够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视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程序确定和批准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国家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组成的各项收入,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补偿劳动者特殊或者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其他津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提高50%执行。
从1996年起,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或者按月计算和确定。
按日、周或者其他工资支付周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按前款规定换算。
实行计件工资、包干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计算。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标准在全省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最 低工资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最低工资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省人民政府确定和批准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对该行政区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离退休人员和在用人单位取得兼职收入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本单位当月应发工资总额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未将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劳动者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对该行政区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每日按欠付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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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按小时计│按月计│ 适 用 地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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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 1.00元 │185元 │ 昆明市所辖各区和安宁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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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东川市,昆明市所辖各县 ┃
┃二类│ 0.90元 │160元 │ (安宁县除外),各州政府 ┃
┃ │ │ │ 地区行署所夺的市(县)和 ┃
┃ │ │ │ 其他设市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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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0.75元 │135元 │ 其他各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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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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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