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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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七日

 

 

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不含新会区,下同)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区储备粮数量真实


、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提高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维护市区粮食市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省政府《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粮食储备计划而分解下达给市区的粮食储备任务。

 

  第三条  市区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市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区储备粮。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市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区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


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场粮情粮价变动较大时,要及时与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市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储备粮规模和储备费用总额,将储备费用纳入市


财政年度预算,按季度划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负责制定市区储备粮财务管理体制,对市区储备粮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区储备粮年度所需的储备费用、年度轮换销售、采购费用进行审核,及时足额将储备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区储备粮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对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四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由市确定的国有独资企业承担,归口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的检查和监督。其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费用标准,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出、用得上”的原则对市区储备粮进行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质量检查检测工作,使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储备品种、储备数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三)对市区储备粮出入库数量及收支事项实行专帐记载,确保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按照储备计划和要求,做到储存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四)加强市区储备粮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每月终后7天内将库存市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管理情况以及执行储备粮轮换销售、采购、入库成本的情况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五)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防灾害、防事故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要全力组织抢救,尽量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严格执行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定,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新技术,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水平,确保市区储备粮质量良好。同时,要加强市区储备粮的日常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使市区储备粮库达到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七)加强对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仓储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完好。

 

  (八)按《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参与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储备粮实行定库、定岗、定员管理。

 

  定库:市区金三角粮库、幸福粮库和高沙粮库为市区储备粮的专用储存库点。

 

  定岗:按照“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的规定和要求,落实承储企业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定员:承储企业的人员配备按照精简、高效、节约和管得住、用得上、确保安全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市区储备粮的储存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


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变质;市区储备粮不得与中央、省级储备粮和经营周转粮混储一仓;不得将市区储备粮业务与军粮供应或其它经营周转粮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区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区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市区储备粮质量的检查、检测、登记和报


告制度,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市区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十九条  市区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区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轮换应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


、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三级稻谷、玉米、小麦轮换期为二年,轮换比率为:每年50%。优质谷每年轮换一次,轮换比率为100%。每批次轮换出入库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区储备粮的库存品种、数量和粮质变化情况,以及市区储备



粮轮换有关规定和要求,于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市区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市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经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在市区储备粮轮换前,认真做好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


,合理确定和把握好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时机,在确保粮食轮换安全的基础上,按时完成市区储备粮的轮换计划,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尽量减少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采购市区储备粮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质量关。市区储备粮入库前


,承储企业要成立接粮验收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采购合同规定,对入库粮食进行检查、检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入库,确保市区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四章 市区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



健全市区储备粮应急动用预警机制,切实加强对市场粮情的监测、预报,适时提出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区储备粮:

 

  (一)全市或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区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区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会


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市政府对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决定。

 

 

第五章 储备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


价差。经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有奖”的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约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储备粮储备费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签


订包干使用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市财政部门将市区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分季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划入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帐户,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的使用标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用于市区储备粮采购的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直接与市农发行按实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建立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主要用于补充市区储备粮轮换逆价损失、储备损耗及购买储备粮保险。其资金来源:

 

  (一)在年度包干费用总额结余中按一定比例计提(年初在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储备费总额中按6%预提,年末结算);

 

  (二)仓库、物业租赁或其它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计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储备费用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其超出年度储备费用部分,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出台的政策影响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市区储备粮以平抑市场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人为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对市区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检验的费用,据实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因市场粮食价格波动较大,造成年度包干费用总额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


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首先在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中支付,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借支,次年由承储企业在年度包干使用的粮食储备费用或粮食销售利润中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年度包干费用总额有节余的,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50%缴入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专户;

 

  (二)30%留给承储企业作发展资金;

 

  (三)20%作企业职工奖励金。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储备粮财务与军粮供应、经营周转粮财务实行分帐管理,各自独立核算。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粮食增减值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


企业在市农发行开立信贷专户,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市区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负责统借统还。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分析、统计市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如实记载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储备成本,库存时间、数量,轮换损益和有关费用收支等情况,每月终后7天内由承储企业综合上述情况和财务报表分别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三条  市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市区储备粮的实际入库数量和价格计算,由市财政


部门负责核定。市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和有关粮食储备政策、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及相关库点检查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区储备粮执行轮换销售、采购计划及动用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报表及会计凭证;

 

  (四)对存在问题和违规违法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理方案,责成承储企业限期纠正、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检查人员


应当将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负责的监督检查人员与承储企业的有关责任人员或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责任人或负责人拒不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规定的职权,对市区储备粮财务收支及储备费的使


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区储备粮财务收支及费用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上述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觉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库存储备粮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区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按照储备粮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


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区储备粮收储、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有弄虚作假等方面的存在问题,不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不按职责和有关要求对市区储备粮及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纪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承储企业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区储备粮年度轮换销售、收购计划及政府动用决定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入库的市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或合同要求的;

 

  (四)对市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造成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虚报、瞒报市区储备粮数量,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七)擅自动用市区储备粮,或者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八)将市区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区储备粮损失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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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1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 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了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 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 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 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 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海上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损坏助航标志,应立即向渔监报告并接受处理;发现助航标志移位、失光或损毁时,应即向渔监报告,以便及时修理或抢救。


  第十九条 船舶或货物沉没,事故单位或事主应及时向渔监报告,并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者,渔监有权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事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渔监有权调度在港船舶进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当服从。

第五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员)填写海事报告书,向渔监报告。渔港监督依《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海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的海事纠纷、国内渔业船舶与渔业协定国(地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由渔监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部门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渔监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以至扣留船舶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农业局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 CCAR-36-R1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A章 总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a) 本规定为以下证书的颁发和更改设定了噪声标准:
(1) 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和任何类别的亚音速喷气式飞机,但在最大起飞重量下所需起飞滑跑长度不大于610米的喷气式飞机除外。
(2) 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本规定第36.1583条所申明的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
(3) [备用]
(4) 直升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仅为农业运行、为喷撒灭火材料或为携带外挂载重而设计的直升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b) 申请本规定所指定的适航证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外,还应符合本规定适用的条款。
(c) 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条款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第36.7条、第36.9条或第36.11条中适用的条款。
(d) [备用]
(e) [备用]
(f)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飞越、横侧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 “第一阶段飞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阶段飞机所需达到的飞越、横侧和进场噪声级的飞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但高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4) “第二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噪声级(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而又不符合第三阶段噪声限制要求的飞机。
(5) “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6) “第三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级(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的飞机。
(7) “亚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8) “超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9) “第四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0) “第四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级的飞机。
(11) “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2002年3月21日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7修正案中第4章4.4节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g)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形。
(h)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第一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飞越噪声大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 “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阶段所要求的起飞、飞越和进场噪声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所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 “第二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
(4) “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包括适用综合评定条款)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5) “最大正常工作转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适航限制内的最高旋翼转速。如果对最高旋翼速度规定有公差,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应是给定公差的上限。如果转速随飞行条件自动改变,在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相应飞行条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如果飞行员可以改变转速,噪声审定程序中应使用飞行手册对应功率的限制部分中规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2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
(a) 正如21部第21.17条规定,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要求。如申请型号合格证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b) 正如21部第21.101条规定,申请对型号设计(第21.93条规定)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满足本规定已于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之日有效的要求。如果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必须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已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c) 如果申请人选择满足本规定于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更改之日之后有效的标准,此选择:
(1) 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2) 必须包括申请之日和选择之日之间生效的标准。
(3) 必须包括在申请人选择之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适用的其他标准。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3条 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必须证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规定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了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并且在与航空器型别相适用的条件之下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中国境内机场的运行,本规定确定的噪声级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规定。

第36.6条 引用文件
(a) 概述 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定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
(b) 引用文件
(1) 由本规定所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款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
(2) 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c) 引用文件确认说明 本规定所确认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说明如下:
(1) 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
(i) IEC出版物第179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年)。
(ii) IEC出版物第225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年)。
(iii) IEC出版物第651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年第一版)。
(iv) IEC出版物第561号,标题是“航空器合格审定用的电-声测量仪表”(1976年第一版)。
(v) IEC出版物第804号,标题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年第一版)。
(vi) IEC出版物第61094-3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3部分:采用交互技术对试验室传声器进行自由场校准的基本方法,1.0版(1995)”。
(vii) IEC出版物第61094-4号,标题是“传声器测量方法-第4部分:传声器工作标准的规定,1.0版(1995)”。
(viii) IEC出版物第61260号,标题是“电声学-倍频程-频带和分数-倍频程-频带滤波1.0版(1995)”。
(ix) IEC出版物第61265号,标题是“电声学 航空噪声测量仪器 在运输类飞机噪声合格审定中测量三分之一宽带倍频声压级装置的性能要求,1.0版(1995)”。
(x) IEC出版物第60942号,标题是“电声学-声音校准,2.0版(1997)”。
(2) 机动车工程师协会(SAE)出版物
(i) SAE ARP866A,标题是“用于航空器飞越噪声评定的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吸收标准值”(1975年3月15日)。
(3) 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是“环境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航空器噪声”,1993年7月颁发的第三版,2002年3月21日颁发的第7修正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a) 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批准或认可进行声学更改的所有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b) 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适用的飞机,批准声学更改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A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
(2)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7条和第B36.8条的适用要求来表明符合附件B中第B36.5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c) 第一阶段飞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 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2) 除此以外: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功率或推力,并且
(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d) 第二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内容外,以下内容也同样适用:
(1) 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为2或更大的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 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dB,或
(B) 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两者取小者;
(ii) 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B的第B36.6条的综合评定来确定符合本款有关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第三阶段加上3EPNdB噪声限制(按适用情况);和
(ii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2)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2的非高函道比喷气发动机飞机:
(i) 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
(ii) 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飞越和横侧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e) 第三阶段飞机 如果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那么除本条(b)中的条款外以下的条款适用,:
(1) [备用]
(2)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要求满足第三阶段噪声级,此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是第三阶段飞机。
(3) [备用]
(4)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必须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f) 第四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的,在更改后必须保持为第四阶段飞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9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对于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以及限用类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下规定适用:
(a)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已按本规定获得某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 型号设计更改前未按本规定获得过任一型号证件的飞机,不得超过下列二者中的较大值:
(1) 按本规定第36.501条中规定的噪声限制,或
(2) 按照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测量和修正的在型号设计更改前产生的噪声级。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本条要求的符合性,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表明。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本条的符合性可以按本规定的附件J表明。
(a) 一般要求 除非另作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评定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机,在按本规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本规定附件J规定的飞越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 的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定和计算。
(2)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H的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附件H的第H36.305条 所规定的噪声级。对按本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必须按该附件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对本规定附件J中J36.305条噪声级要求的符合性。
(b) 第一阶段直升机 除第36.805条(c)的规定外,对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附件H的第H36.305条(a)(1)规定的噪声级。不得用第H36.305条(b)的综合评定来使第一阶段噪声级超出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则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均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a)所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
(c) 第二阶段直升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仍是第二阶段直升机。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B章 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
第36.101条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03条 噪声限制
(a) 对于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来测量和评定,并按本规定附件B中规定的测量点和符合第B36.8条的试验程序(或经批准的等效程序)来表明符合本条的噪声级。
(b) 型号审定申请于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则必须表明飞机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录B中B36.5(c)款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c) 型号审定申请于2006年1月1日或之后提交,则必须表明飞机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录B中B36.5(d)款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申请人可以在2006年1月1日之前自愿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f)的要求适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105条 飞行手册中对第四阶段噪声等效性的说明
所有满足第四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机飞行手册或操作手册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经批准的通过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CCAR-36附件B第四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认为,为了获得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2002年3月21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附录2第7修正案要求的第4章噪声级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C章 [备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D章 [备用]
E章 [备用]
F章 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a) 下述飞机必须表明和本章相符:
(1) 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和限用类螺旋桨小飞机,以及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2) [备用]
(3) 初级类飞机
(i) 除本条(a)(3)(ii)规定的内容外,对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飞机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F审定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 对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在下述情况下,不再要求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A)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型号合格证、(B)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C)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D)以前尚未按本规定附件F或附件G审定并且(E)申请转为初级类的飞机。
(b)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F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F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c) 对于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G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G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G章 [备用]
H章 直升机
第36.801条 噪声测量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如按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803条 噪声评定和计算
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并按本规定附件H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H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根据第36.801条的要求和本规定附件J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J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

第36.805条 噪声限制
(a) 除第36.11条(b)的规定外,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或符合本规定附件J中D部分规定的噪声级。
(b) 除本条(d)(2)的规定外,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必须表明: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中H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或: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J中J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
(c) [备用]
(d) 初级类直升机:
(1) 除本条(d)(2)的规定外,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H的符合性。
(2) 对于正常类和运输类直升机,在下述情况下,不必再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i) 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正常类或运输类型号合格证,
(ii) 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iii) 没有型号设计的声学更改,
(iv) 以前未曾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并且
(v) 申请转为初级类直升机。

I~N章 [备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36.1501条 程序、噪声级和其他资料
(a) 为获得按本规定审定的噪声级所用的所有程序、重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或数据,包括飞行、试验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序,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型号合格审定期间达到的噪声级必须包括在批准的飞机(旋翼机)飞行手册内。
(b) 为了更改或扩展现有飞行数据库而批准补充的试验数据(例如,在声学更改的合格审定中所用的来自发动机静态试验的声学数据)时,供获得该补充数据所采用的试验程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和程序也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

第36.1581条 手册、标记和标牌
(a) 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已经得到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中的经批准的部分,除本规定第36.1583条规定外,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若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未获批准的,则必须在得到批准的其他手册资料、标记和标牌的任何组合中提供这些程序和资料。
(1) 对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B定义和要求的相应于最大起飞重量、最大着陆重量和形态的飞越、横侧和进场,其各自的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2) 对螺旋桨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G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起飞,其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3) 对旋翼机,由本规定附件H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每次起飞、飞越、进场,或由本规定附件J定义和要求的对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飞越,其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b) 若补充使用的噪声级资料包括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批准部分,则其必须作为经审定的噪声级的附加资料单列出来,并且与第36.1581条(a)所要求的资料明确地区分开来。
(c) 在列出的噪声级附近必须写上下述说明:
“本飞机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离开任何机场的运行是否是可接受的,尚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予以确定。”
(d) 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喷气式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或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分别小于按适用的适航要求而确定的最大重量,则在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必须将这些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即,最大起飞重量不得超过起飞噪声所要求的最临界的起飞重量。
(e) 对于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附件F的飞越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且其差值达到该噪声试验所需燃料的重量时,或为满足本规定附件G的起飞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起飞重量时,则在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这一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
(f) 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直升机,若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飞越和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低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7)第27.25条(a)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9)第29.25条(a)所确定的合格审定最大起飞重量,则在批准的旋翼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较小的重量作为使作用限制。
(g) 除本条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规定没有其他的使用限制要求。

第36.1583条 不必符合噪声限制的农业和灭火用飞机
(a) 本条适用于航空作业飞行,包括农业飞行或用于喷撒灭火材料的螺旋桨小飞机的飞行。
(b) 本条涉及的飞机必须按照第36.1581条规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使用限制说明:
噪声限制:本机未曾证实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噪声限制,且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行规章中的相应噪声使用限制运行。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第36部附件具体内容见页面顶端的PDF下载版



关于修订《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自2002年3月20日发布施行以来,已用于国产Y12E、Y8F-600、ARJ21-700等航空器的噪声合格审定和引进的国外民用航空器的型号认可审查。该规定对航空器噪声合格审定,降低航空器噪声,并防止国外不符合相关噪声要求的老旧飞机进入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居住区与机场越来越近,公众对限制航空器噪声的要求越来越高,国际民航组织(ICAO)及其主要缔约国民航当局对噪声标准不断修订,噪声标准越来越高,目前ICAO已将其噪声标准修订到第7修正案,美国联邦航空局(FAA)已将其FAR36修订到第27修正案,而我国《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主要参考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卷)第3修正案和FAR36第1至22修正案制定。国际民航组织和FAA新的修正案主要增加了第四阶段航空器的噪声要求,而我国现行噪声限制为第三阶段航空器噪声,明显与国际通行标准不相符合,如果不及时修订,则会使新研制的国产飞机进入国际市场受到限制。
为保持我国适航标准与各国际航标准同步,防止国外不符合现行国际标准的航空器进入我国而造成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配合ICAO安全审计工作,促进我国国产飞机项目的研制和生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修订《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此次修订主要参考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4到第7修正案和FAR36第23到28修正案的内容。
二、修订技术说明
(一)在本次修订中,文字尽量与修订前的规定保持一致;对原规定中个别虽不妥贴但含义正确的文字,原则上不作修改;对于文字表达过于生涩的条款或有错误的文字,在不影响原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更改。
(二)由于本规章文字篇幅较大,为跟踪记录修订情况,对本次修订过的条款,在其后标明“[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
(三)在本次修订中,少量修订条款改为备用或被删除后影响条款排列顺序,为了保持原有顺序及序号,保留原有顺序及序号并用方括号将“备用”括出,表示为无效文字。
(四)此次修订中的公式及单位采用公制和英制两种计量制度,英制用圆括号“()”在公制后标出,便于实际使用中相互参照。缩略语的定义及表示方法与修订前的规定相同。
三、修订参考资料
本次修订参考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第I章第三版,第七修正案和美国联邦航空条例FAR36的下列6项修正案:

修正案编号 标题 生效日期
Amdt.36-23 权限援引的修订(不适用) 2002.03.01
Amdt.36-24 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和亚音速运输类 2002.08.07
飞机的噪声审定标准
Amdt.36-25 直升机的噪声审定标准 2004.07.02
Amdt.36-26 第四阶段航空器噪声标准 2005.08.04
Amdt.36-27 螺旋桨小飞机噪声审定标准的协调 2005.09.06
Amdt.36-28 加强单发螺旋桨小飞机的噪声标准 2006.02.03
四、CCAR-36第一次修订涉及的条款


A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条

(a)(1)

(f)(1)

(f) (9)

(f) (10)

(f) (11)

(h) (5)







































36-24

36-24

36-26

36-26

36-26

36-25


第36.2条



36-24


第36.6条

(c) (1) (vi)至(x)

(c)(3)











36-26


第36.7条

(e)(4)

(f)









36-26




第36.11条



36-25



B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01条



36-24


第36.103条

(b)

(c)















36-24

36-26


第36.105条



36-26


第36.201条



36-24



C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36-24


将B章与C章合并,C章改为保留


H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801条



36-25



O章

条款号
新增
修订
删除
FAR修正案号
备注

第36.1581条

(a) (2)

(a) (3)











36-24

36-25



附件

附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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